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原 告 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參 加 人 萬客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慶元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公司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萬客隆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條第三項,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查原告前以參加人「萬客隆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有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之事由,而向被告機關申請命令解散該公司,經被告機關以 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一八○四九號函為否准申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其仍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 政訴訟。經查,本件課以義務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本件尚未審理)。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梁力求 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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