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謝立賢
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台(八九)內訴
字第八九0五九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意見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請求之內容:(特定行政處分之作成) 一、請求之時間: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二、提出請求之事實經過及其內容:
A、原告以其與丁○○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 B、申請在台灣地區居留。
貳、原告請求所憑之規範基礎:
一、法律之條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 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二、作成之案號:(八九)境居和字第五二九0七號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四、拒絕之理由:
A、事實的認定上,認為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事實雖然存在。 B、但在裁量上,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
1、障礙事由之法律上依據:
Ⅰ、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a、「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本身為一有法律 授權之「法規命令」,其授權依據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八項。
b、前開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內容: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予許可:
...
二、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c、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意旨,肯認「大陸地區 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合憲 性。
2、障礙事由之具體內容:
Ⅰ、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經主管機關許可進入台灣地區探親(依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為之)。 Ⅱ、而原告於探親在台期間內之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曾在台 北縣蘆洲市○○街六八巷十一號之塑膠工廠內非法打工,為警查獲。 Ⅲ、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經主管機關將原告強制出境。 Ⅳ、故認定原告有從事與探親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3、認定前開障礙事實所憑之證據:
Ⅰ、(塑膠工廠負責人)陳士智之警訊筆錄:
a、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稱:
我因趕出貨,欠缺人手,經王姓友人介紹,僱請大陸人民甲○○ 在我工廠內從事空氣噴槍組合之工作,只有四月三日與四月五日 二天而已。
C、因權利障礙事由的存在,本於裁量,而拒絕原告之要求。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的自由(行動)權。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被告對原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四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事件作成許可之決定。 貳、被告訴之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不爭執。
二、但否認有權利障礙事由存在,故認本件拒絕之裁量,有濫權之情事。 三、被告就「權利障礙事實」認定違法之理由: A、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1、針對待證事實,陳士智在警訊中及在偵訊中之陳述前後不一,故其證詞 之可信度有疑義,不得採為認定權利障礙事實之積極證據: Ⅰ、陳士智雖在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警訊筆錄中證稱:「我因趕出貨,欠缺 人手,經王姓友人介紹,僱請大陸人民甲○○在我工廠內從事空氣噴
槍組合之工作,只有四月三日與四月五日二天而已」等語。 Ⅱ、但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一 案中,亦曾向檢察官證稱:「甲○○是到工廠內找陳寶玉聊天,在警 局並未承認有雇用甲○○,爭執部分被警方洗掉了」等語。 Ⅲ、前後供詞矛盾。
2、對原告所舉下述反證之證明力漏未斟酌:
Ⅰ、證人陳寶玉之證詞:
「甲○○是來找老闆娘,共來過二次,並沒有在工廠內看過呂錫 清工作」
Ⅱ、而針對證人陳士智所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之罪嫌部分,亦經台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案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卷附之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權利障礙事實存在之認定」違法不當一節之反駁: A、有關陳士智前後陳述前後之部分。
Ⅰ、案重初供,陳士智第一次之警訊筆錄較具公信力,往後之陳述不足採信 。
B、有關陳寶玉證詞證明力之批判。
Ⅰ、原告本人被警查獲時,於警訊中供稱:「與陳士智認識四天,與陳寶玉 認識三天」而已。
Ⅱ、而偵訊中,原告、陳士智、陳寶玉三人之供述,彼此不符。 a、陳士智稱:呂女找陳寶玉聊天
b、原告自稱:與員工聊天
c、陳寶玉稱:原告是找老闆娘聊天
C、有關原告主張陳士智經不起訴處分(即台灣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事之意見: Ⅰ、刑事訴訟涉及犯罪之認定,要求之心證程度比較嚴格,所以陳士智雖經 不起訴處分,依然得憑陳士智之證詞為本件權利障礙事實之認定。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按本件被告引用、作為拒絕原告入境之法規命令(即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 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合憲性已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七號解釋意旨予以肯認,則全案所剩之爭點,應僅集中在 事實認定之層面,即「原告在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曾在台北縣蘆 洲市○○街六八巷十一號之塑膠工廠內非法打工」一事,是否具有足夠之證據 來證明其事。
二、原告主張,被告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惟一證據僅有證人陳士智一人在警訊中之 證詞,但該證詞內容事後又經陳士智推翻,無從信為真實。被告則謂「案重初 供」,陳士智在警訊中之第一次陳述應較可採。
貳、本院認上開待證事實難以證明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與四月五日在台打工,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工作,其所憑之惟一證據即為證人陳士智在警訊中之證詞。 二、然查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為之,而本案屬「課予義務之訴」,隱含對原拒絕行 政處分合法性之審查,亦有「撤銷之訴」之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 條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各種證據方法(人證、物證及書證) 中,就以人證之證明力最弱,因為此與證人之主觀認識能力有關,加上口述之 證詞內容,隨時可以改變,經常會真偽難辨。若別無其他客觀之佐證及詰問辨 證等程序,證詞內容之真實性無以確保,難以據為認定待證事實之積極證據。 而本件中證人陳士智之證詞既然前後不符,即使本院重覆傳訊,但已經存在之 內容差異,也無法用新的證詞來決定前後二次證詞何者為真﹖此外又別無其他 物證或書證來檢證二次不同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法院顯然缺乏一個客觀之基 準來判定其真偽。面對相衝突之證詞內容,又別無旁證之情況下,只能全面否 定陳士智證詞之證明力。
三、就此被告雖謂:「案重初供」,又稱:「原告所舉之反證陳述前後矛盾」云云 ,惟按:基於待證事實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提出之證據屬證明待證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原告所提出者則屬推翻待證事實真實性之消極證據,因此 即使原告所舉之反證彼此間有矛盾,以致證明力不足,但若經職權調查之現有 各項積極證據,無法使本院對原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從 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一事,形成確信,以致待證事實仍處在「真偽不明 」之情況下,即應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因此被告對原告所舉反證證明力之批判 ,仍不能補其積極證據有所不足之現實。
四、是以被告謂:本件原告有「非法在台打工」之權利障礙事由存在一節,並無法 獲得適切之證明,則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為由,做為拒 絕原告在台居留之唯一理由,並非妥適。但本案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權,本院無 法自為決定。從而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准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居留申 請之行政處分,於本院命被告遵造本院判決之法律意見重新另為決定部分為有理 由,被告拒絕原告請求之處分即有未治,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由本 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被告依據本院之前開法律見解重新另為決定。至超過部分, 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