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經
(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七0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之請求:(請求被告作成特定之行政處分) 一、請求時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二、請求經過:
A、原告原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提出「抽油煙機自助系統結構之改良」新型 ,申請追加新型專利,被告將之列為00000000號案,依法進行審 查,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原告之申請不符追加之要件為由,而以 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通知原告。所以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提出追 加新型專利說明書,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為獨立申請案,申請 專利。
B、以上之專利申請經被告審查結果,做成不予專利之審定。並依專利法第一 百零五條準用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作成智專( 用)0二0五一字第一二0五0四號專利審定書通知原告。 C、原告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八 月二日提出再審查之請求。
D、但經被告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並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 條第二項之規定,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作成智專(七)0二0一六 字第一四二八四五號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予原告,限期申復。 E、原告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申復,仍請求授予上開新型專利權 。
貳、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規範基礎:
一、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1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
第二十二條.....,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2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 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
參、拒絕請求之行政處分:
一、作成之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二、作成之案號:(八九)智專字三(一)0二0一六字第0八九八七000三 八四號再審查核駁審定書。
三、作成之時間:八十九年三月七日
四、拒絕之理由:
A、給予新型專利權之要件有三:
1、新穎性(即無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之事由) 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項各款所列不具新穎性之情形: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 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 限。
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 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 ,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 2、產業利用性(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本文) 專利法第九十八第一項之規定:
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進步性(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
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 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
B、原告提出之新型不具進步性,不符授予專利權之條件,理由如下: 1、本案新型「抽油煙機自助系統結構之改良」,主要包含一抽油煙機主體 保溫箱,發熱裝置油漕、底板及噴水裝置所組成。 2、其特徵在於:
a、該主體內具有一風箱,該風箱之底部其有二預定用口大小且朝下之吸 入口,該風箱之頂部具有一排出口,該風箱內並具有二分別對準吸入 口之風葉
b、該噴水裝置條具有一水箱,該水箱係設於主體前端電器零件之側邊位 置注水口凸出主體頂端,一抽噴水液馬達設於一側,噴水馬達結合導 引水導管,中段設止回閥,末端連結T型接頭,二側分別連結第二導 管,該第二導管分別接至油槽之承油部位,其末端設噴嘴,將水噴向 風箱之吸入口位置,供風禁吸入。
c、另外二油槽之一側達一排水管,其末端連至主體後端底部之收集容器 。
3、而本案新型中:
a、以噴嘴將水噴向風箱吸入口位置供風葉吸入之技術,係已習知者(如 說明書第六圖所示)。
b、又於風箱之底部定吸入口,頂部設排出口,內部設風葉,一噴水裝置 之水箱設於主體前端之電器零件之側邊,且注水口高出主體頂端,一 噴水馬達設於水箱一側邊,結合導管及噴嘴,供風葉吸入清潔工作之 技術(如初審附件00000000號專利所示),完成後之效果, 可當然預期之清洗作用,並無增進效益。
4、綜上所述,本案乃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肆、拒絕之結果,侵犯到原告之自由權(自由創作成果之保有)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含訴願決定)。 被告機關應依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申請,作成准予 新型專利之行政處分。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現有之各項證據已足證明請求權之基礎事實: A、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 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 專利。」尋繹法意,一新型創作須有『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及『未能增進功效』等三消極要件同 時存在時,該新型創作方足適用該條項之規定,並被據以駁回。易言之, 如一新型創作並非同時有上述三消極要件,則應可依法取得新型專利才是 。
B、而所謂增進功效,依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六十八 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指出:「新型專利與發明有異,新型專利所應用 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術,若其空間型 態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 專利要件。」
C、訴願決定機關於訴願決定書中以「就本案與引證案相較可得,引證案以噴 嘴將水噴向風葉之方式與申請案相同;引證案噴水、水箱、馬達、導管之 方式及效果,與本案亦無不同,且本案並不具有清洗功效之進步性。‧. .訴願人所訴引證案有噴嘴無法清洗葉輪內側、噴嘴效率差等缺點,僅屬 一己主觀之認定.無足採信。」為由,認本案不具進步性,本件訴願為無 理由,而將訴願駁回。
D、詳究訴願決定書中之理由,訴願決定機關係認為『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引證 案之缺點及系爭案增進功效之處為一己主觀認定,故不足採信』,易言之 ,若『原告於訴願中所提引證案之缺點及本案增進功效之處』是為真實, 則依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所指,系爭案理當具有進 步性,而應依法准予新型專利,合先敘明。
E、請參閱原附件四及原附件五,附件四係第00000000號排油煙機清
洗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影本,原附件五係第00000000 號排油煙機自動清洗結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之專利公報影本,由原附件四 及原附件五之習用技術之圖示中均可清楚地看出,該習用之清洗結構均係 於風扇之外側設置噴嘴,使清潔水液由風扇之外側向內噴,再者,原附件 四、五之結構均係將噴嘴設置在風扇下方並將清潔水液朝向風扇內部噴灑 ,可見,習用之清洗裝置由風扇外側向內噴水之結構,確實有存在著相當 之缺點,業界才會不斷有人創思如何針對該種結構予以改良,此一事實當 不容否認,訴願決定機關未詳究事實的真相即斷言原告所言係『一己主觀 之認定』,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疏乎之處即足以造成違法之決定。 F、詳較本案與引證案,再參考原附件四及原附件五,即可發現本案確實可增 進下列功效:
1、由於噴嘴係設於風葉下方,故將水液噴向風箱之吸入口時能被風葉自然 吸入,如此的設計將使水液可由風葉內側經由風葉流至風葉外側,再被 氣流吹散至風箱內壁,而能達到徹底清洗抽油煙機內部之功效。 2、由於水箱係直接設於主體前端之側邊位置,方便於使用者加水,而不需 如引證案一般增設一漏斗,是故可節省製造成本;該水箱位置高於噴嘴 能產生一自然的水壓,且噴嘴噴出的水液會被風葉自然吸入,故,該噴 水馬達僅需選用低功率者即可達成其噴水之功效,因此,將可節省其製 造成本。
3、本案只需一噴水馬達;前案則有二噴水馬達;引證案雖亦只有一噴水馬 達,但由於其水箱必須承接由漏斗注入之水液,因而一定要在低位置, 故一定要使用較高功效率之噴水馬達,本案則因無水液回流至漏斗之虞 ,故水箱位置及形狀、容積之自由設計度較大。 4、本案水箱設於抽油煙機之本體前端,不致影響抽油煙機外觀;前案則不 但明顯影響外觀,更阻礙了油煙流動路徑;引證案雖不影響觀瞻,但卻 須在主體前端增設一漏斗,且須如其第6圖所示,以一水管彎延繞過風 箱,而該漏斗、水管又需定位,徒然增加構件及組裝工時。 5、本案第二導管係分別連接至油槽之承油部位,並分別結合一噴嘴,而將 水液噴向風箱之吸入口位置,此構造不但不影響外觀,更可有效清洗風 扇;前案之水液雖亦由吸入口位置噴入,但如前述,對外觀影響頗鉅; 引證案之噴嘴固定於風箱側壁,欲由外向內噴水,但明顯可知,其只能 噴灑水液在風扇外緣附近,清洗效果明顯較差。 6、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明定「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 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 「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 」復由被告機關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亦可知構成本案之必要技術內 容、特點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者,包含被告機關之任何人不能 主張其中一部份非為本案新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2之3之11 )。因此,實不得僅以本案說明中所載之創作目的、功效,據以認定請 求項所載新型而作為審查對象(2之3之6)。
二、被告在判斷事實真偽過程中,適用證據法則不當: A、請參閱附件四之專利範圍,其中述及『藉由導水管之噴頭將清洗液由下往 上順著油煙吸入之方向噴灑至風扇中心,並藉由風扇旋轉所產生之離心力 將清洗液由中心往外清洗,能有效清洗扇葉及內部組件,以提高排油煙機 清洗效率者』,被告機關准予該案專利顯然係認為該案所述之功效確有增 進之處,而該案之申請日期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遠晚於本案申請日八 十七年四月一日一年有餘,較晚申請之附件四具有進步性而已獲准專利, 反而是較早申請的本案卻被認定不具進步性,如此不一的審查標準,顯然 是造成本案被審定為不予專利之原因。
B、由前項所述各項證據及事實已足證本案新型應合於原告請求。然被告機關 顯然並未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必要技術內容及其特點加以審 查,而僅就本案與引證案之「概念」雷同,即認本案不具進步性,其認事 用法顯然違法不當。
貳、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理由為:
A、起訴理由一、二引述前行政法院六十八年判字第四九九號判決,指稱引證 案無法噴洗葉輪內側,且噴嘴效率差等缺點,若本案有增進功效理由,應 准予專利。
B、起訴理由三、四就訴訟附件四第00000000號專利案及附件五第0 0000000號專利案,指稱清洗噴嘴設於風扇外側,清潔水由風扇外 面向內噴係習用技術,而附件四噴嘴設在風扇下方清潔水向風扇內部噴灑 特徵取得專利,故引證案(初審引證第00000000號專利案)確實 存在有缺點,本案具有徹底清洗抽油煙機內部及製造成本低之功效,原處 分機關未詳究准予遠晚於本案申請之附件四專利顯有審查標準不一,違法 之處等云云。
二、但原告以上之主張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A、惟查附件四之申請專利範圍整體內容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並不相同, 且附件五將噴嘴朝向風扇內部及風扇清洗動作,列於其特徵之前(習知部 分),故並無審查不一情事。
B、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主體內設風箱,風箱底部設吸入口、風箱頂部設 排出口,風箱內設風葉噴水裝置水箱設於主體前端,其注水口凸出主體頂 端之特徵部份已被引證案揭示,雖然本案水箱、噴嘴元件間之連結關係, 與引證案略有差異。惟其加水入水箱,選用馬達噴水之清洗作用與引證案 比較,並無增進效益,且原告所訴引證案無法清洗葉輪內側、噴嘴效率差 ,加水與增加漏斗構件會使成本增加等缺點,在無進一步證據佐證資料下 ,僅屬一已主觀之認定
C、本案係申請前既有技術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主為明確。
D、又本案創作主要目的由其創作說明第四頁所述係以單一馬達清潔兩風葉及 風箱,且水箱及收集容器皆避開風葉之吸油煙位置,不影響吸風效果者,
皆見於引證案;如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其特徵所在之主體1(排油煙機 11)(以下括號內為引證案對應元件)內設風箱13(風腔15),風箱底部 設二吸入口131(吸入口26)及對應之風葉12(葉輪16)、風箱頂部設排 出口132(上緣導管),噴水裝置6水箱61(水箱容器29)設於主體前端, 其注水口611(漏斗24)凸出主體1頂端,水箱一側設有抽取水液之噴水馬 達62(給水馬達32),馬達結合導管至T型接頭632(導管及分歧管41), 分別結合一噴嘴65(噴嘴42)連結至各風葉之油槽之承油部位(風腔壁) ,油槽(導油盤17)一側連接排水管66再連接於主體後端底部之收集容器 67(集油杯20)者已被引證案揭示;且本案將水液噴向風箱之吸入口位置 供風葉吸入之技術特徵亦為習知(如說明書第六圖及創作說明所述先前技 術所示),不具新穎性。
E、訴訟附件四以提高排煙及清洗效率者為其創作目的與本案以單一馬達即可 清潔兩風葉及風箱,且水箱及收集容器皆避開風葉之吸油煙位置,不影響 吸油煙效果者不同,故附件四准予專利並不影響本案之核駁;且原告所訴 引證案無法清洗葉輪內側、噴嘴效率差,加水與增加漏斗構件會使成本增 加等缺點,在無進一步證據佐證資料下,僅屬一己主觀之認定,亦不影響 本案之核駁;又附件五將噴嘴朝向風扇內部及風扇清洗動作,列於其特徵 之前(習知部分),故並無審查不一情事。且原告所訴引證案無法清洗葉 輪內側、噴嘴效率差,加水與增加漏斗構件會使成本增加等缺點,在無進 一步證據佐證資料下,僅屬一己主觀之認定。本案水箱、噴嘴元件間之連 結關係雖與引證案略有差異,然其加水入水箱選用單一馬達噴水之清洗作 用,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上之增進,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而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F、原告指稱本案儲水器在前方,勿需漏斗,可減少成本,且因無水液回流注 水口之虞,故水箱設計之自由度較大,又引證案水箱因需承接漏斗注入之 水液,故其需在低位置,相較需使用較高功率之噴水馬達。惟查本案儲水 器設在前方,且要求其儲水之水位高於噴嘴,而噴嘴係裝設於風扇承油位 置,導致其前方之儲水空間受限制,儲水量不及引證案(比較本案之二圖 水箱61與引證案之一圖水箱29)。引證案馬達功率與本案馬達功率之差異 ,不會因儲水箱與噴嘴高度之小差距而造成太大改變。 G、原告指稱本案噴水結構與引證案不同,且與原追加之母案(第00000 000號專利案)亦不相同,具美觀,方便性。惟查本案與原追加之母案 之噴水方式皆係將水液噴向風箱吸入口,本案僅係將原母案之噴嘴移接組 裝到風扇承油位置,再將儲水器及馬達移到排煙機前方組裝,以避免阻擋 風扇之吸煙效果,且藉由分岐導管之引導僅需一馬達即可清潔兩風扇葉者 ,然引證案已揭示將儲水箱避開風扇吸煙位置及以單一馬達即可清潔兩扇 葉者,綜使本案水箱、噴嘴元件間之連結關係雖與引證案略有差異,然其 由前方注水、以單一馬達噴水清潔者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增進,本案所可 達成之美觀性及由前方注水之便利性亦與引證案相同。又本案水液噴向風 箱吸入口以清潔扇葉之方式亦為原母案所揭露,其達成之清潔效果係與原
母案相同。查專利審查基準第2-2-20頁所揭示,當新型專利之構成要件之 形狀、排列變更,如未能產生某一新功能或增進某種功效時,則視為熟習 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本案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 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案二造爭執之重點為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就此被告主張:「原告 之系爭新型專利,與第八00000000號引證案相比較,乃屬『運用申請 前既有之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依 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給予新型專利。」 二、而原告則認為,與引證案相比較,二者間之「構成元件」雖雷同,但因為「構 件」間位置之連接作用關係之改變,本件新型專利足以達成以下功效之增進, 而應具備進步性:
A、水箱位置之改變,足以減低抽油煙機之製造成本及抽油煙機使用時之耗電成 本。
B、清洗噴嘴位置之改變,足以增加清洗效果。貳、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水箱位置者:
A、按原告就此爭點主張:
1、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其設計之儲水器置於抽煙機前方,勿需如引證案一 般,因為儲水器置於機體後方,須在機體前方再設計漏斗裝置,故本件新 型專利可減少抽油煙機之製造成本。
2、又因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案,其設計之儲水器置於油煙機前方,水位會比引 證設計之儲水器為高,因此水液無回流注水口之危險,水箱設計之自由度 較大。
3、又引證案設計之水箱因需承接漏斗注入之水液,故其需在低位置,相較需 使用較高功率之噴水馬達。
B、本院則認為:
1、相較於引證案,本案儲水器設計在前方,且要求其儲水之水位高於噴嘴, 而噴嘴係裝設於風扇承油位置,導致其前方之儲水空間受限制,儲水量不 及引證案,二者相比較,本案並無功效上之顯著增進。 2、而且基於空間之限制,本案新型之水箱設計自由度未必大於引證案。 3、儲水箱與噴嘴高度之微小差距,對本案與引證案間使用馬達功率所造成之 差異,影響太小,不足以指為「功效之增進」。 二、有關噴嘴位置者:
A、按原告就此爭點主張:
1、本案新型噴嘴之位置與引證案不同,因其噴入之水液能隨著油煙吸入方向 自然吸入,使水液可由風葉內側經由風葉流至風葉外側,再被氣流吹散至 風箱內壁,而能達到徹底清洗抽油煙機內部之功效,故能達到引證案無法 達到之清洗功能。
2、又本案與原追加之母案來比較,原追加母案雖然也是從油煙吸入口噴入水 液,故能達成徹底清洗抽油煙機之功效,但是因其水箱位置在吸油風扇正 下方,不僅不美觀,而且會礙及油煙吸入時之流動路徑,並不便利。故本 案與原追加之母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相比,亦具有美觀及 方便之功能。
B、本院則認為:
1、本案與原追加之母案之噴水方式皆係將水液噴向風箱吸入口,本案僅係將 原母案之噴嘴移接組裝到風扇承油位置,再將儲水器及馬達移到排煙機前 方組裝,以避免阻擋風扇之吸煙效果,且藉由分岐導管之引導僅需一馬達 即可清潔兩風扇葉者。
2、然而引證案已揭示將儲水箱避開風扇吸煙位置及以單一馬達即可清潔兩扇 葉者。縱使本案水箱、噴嘴元件間之連結關係雖與引證案略有差異,然其 由前方注水、以單一馬達噴水清潔者並未較引證案具功效增進,本案所可 達成之美觀性及由前方注水之便利性亦與引證案相同。至於原告所言:「 因為本件新型專利之噴嘴位置與引證案不同,以致從噴嘴噴出之清潔水液 能夠清洗到引證案所無法清洗之範圍」一節,由於二案間之噴嘴位置,並 無顯著之差異,二者間是否有功效上之增進,依原告所提之各項證據,無 從證明屬實。
3、又本案水液噴向風箱吸入口以清潔扇葉之方式亦為原母案所揭露,其達成 之清潔效果係與原母案相同。
三、總結以上之說明,原告本件新型專利,與引證案或原母案比較,僅在構成要件 之形狀、排列上有所變更,但此等變更,並未能產生或增進功效,依專利審查 基準第2-2-20頁所揭示,應屬「為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乃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 進功效」,不具有進步性。
參、是以原處分以本件新型不具有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專利申請,並無不合,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依其申請而為准予 專利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帥嘉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