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401號
TPBA,89,訴,1401,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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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為修
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
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亦著有
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收受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九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蓋章簽
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是迄
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向
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
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原告既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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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