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65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謝士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謝士明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6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160,000元整,約定期限24期並於民國 105年5
月26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 7.000固定
計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10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 20違
約金。
(二)、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最後一次
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聲請人本金共122,068元
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
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
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
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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