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府
訴字第八九○二二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復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圈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
十一號判例意旨亦認「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
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因行政救濟金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教八字
第八九二○一九四○○○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案件,函復原
告略以:「主旨:為本市龍門國中新建工程用地上(本市○○○路○段七十六巷
臨七號之一)台端函請核發行政救濟金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八十
九年一月十日存證信函。二、本案本局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市教八字第八
八二八○四七○○號函復在案,尚請諒察」,核其內容僅係告知原告,其同一申
請案件,被告前已否准云云,並不直接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其性質屬觀
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
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