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王福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零壹佰零貳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王福聖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 帳號:4311789723581009) ,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
,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自10
3 年7 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104 年2 月19日止未受償之循
環利息10847 元及費用861 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
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
。
(二)本件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
發給支付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
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4 年度司促字第8484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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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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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福聖 431│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八│
│ │98394 │1789723581│02月 20日 │ │點七五 │
│ │元 │009 │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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