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070號
TPBA,89,訴,1070,200103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   告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戊○○律師
        丙○○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崇仁律師
        洪志青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 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
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MX」服 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 之關於設計、發展、裝配、製造及測試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專 門技術之諮詢服務;為他人設計及發展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 務;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 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MXIC Logo」服務標章( 嗣列為註冊第一○二六二二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申請案號為第0000 0000號(以下稱系爭服務標章)。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 部中央標準局)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MX」與麥克森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麥克森公司)申請在先之註冊第九七六二六號,專用期間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刊載於商標公報第二十四卷第二十期,如附圖二所示之 「MX」服務標章(以下稱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外文相同,且均指用於同一或類 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 ,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核駁第0000000號(發文字號:智商審字第四○ 四九○八號)聯合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 公報第二十六卷第十六期。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遭該部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三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五四八六號訴願決定駁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 ,亦遭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六○三號再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 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判命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申請第00000000號「MX」服 務標章註冊事件,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兩造之爭點:
系爭服務標章是否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近似,且為同一或類似服務,而有商標法 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並非屬「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所謂 「類似服務」,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 、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 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且類似服務之認定,不得受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四十九條所定「服務分類表」之限制,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亦有明文。又 依「商標手冊」對於「商品類似之判斷方法」之說明,亦明示:「判斷商品之 類似,應參酌下列因素予以整體考量:⑴生產部門。⑵銷售場所。⑶原料及品 質。⑷用途及功能。⑸消費者範圍。⑹成品與零件。」「因商品多元化及關連 企業之擴展,須考慮經濟現況及商品交易時各種實際情形,予以個案認定。」 因此,若公司所服務之領域、所營事業之性質、規模、服務之銷售管道、服務 之對價與服務對象不同,則不得認定為同一或類似服務,此亦有行政法院(業 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一八三二號等判決可參。
⑴就提供服務之設備及生產部門而言:原告所提供之電腦晶片、積體電路等產 品之設計、製作及研發等服務,屬高科技電腦產業,原告於七十八年正式成 立以來,除建設數座精密之高科技廠房,以提供高科技之晶片、光罩、裝配 、製造等技術外,並設有獨立之研發大樓及測試工廠,每年定期投入龐大的 研發成本費用,以致力於高科技產業之研發設計與相關服務,其生產設備並 非一般公司所能承擔。而麥克森公司八十五年始創立,設於台北市士林區○ ○○路○段八十八號七樓辦公大樓內,且於經濟部工業局之「工廠登記資料 查詢系統」中,並無任何以麥克森公司為名之工廠登錄資料可稽,顯見麥克 森公司並無可比擬原告之高科技生產設備及廠房以提供如原告之類似服務。 ⑵就公司之規模而言:原告自創立至今,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五十 億元,股票於八十四年上市,成為第一家以第三類股公開上市的高科技公司 ,亦為第一家於美國NASDAQ店頭市場上市之台灣企業,規模甚稱為國內高科 技產業之首。而麥克森公司創立迄今不過五年,資本額僅五百萬元,為原告 之七千分之一,股票未曾公開上市,屬中小企業。二者規模相差甚鉅,服務 顯非「同一或類似」服務。
⑶就服務市場行銷之銷售場所、範圍及所提供服務之性質而言:原告於世界各 地已建立超過六十個經銷據點,數項產品及服務,已獲得數項國家認證,所 提供之技術與相關服務及其行銷範園,居全球相關產業之重要地位,非麥克



森公司之中小型企業規模可比擬。
⑷就服務對象而言:原告提供服務之對象,皆為高科技工業之國內、外各大通 訊公司、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高階消費產品之企業,諸如摩托羅拉公司、 IBM 公司、任天堂公司、HP公司、英業達公司等,並非一般家庭及個人;而 麥克森公司主要之經營業務係「一般進出口貿易、有線及無線通訊系統之規 劃設計、電腦軟體及週邊產品之研究設計開發及買賣業務」,並非專營高科 技產業服務,二者之服務對象顯然不相同。
⒉按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 以普通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因此,商標是否近似,似應斟酌以下二部分:⑴就商標圖樣本身為 比對,⑵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近似。又審查商標是否近似之考量因素 ,包括「商品」、「購買人」、「地域」、「創意」及「使用情形」等,而「 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 形象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 近似及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復為商標手冊第三十 九頁所明述。前揭手冊亦謂:「若已為一般購買人所熟知之商標,而不致產生 混同誤認之虞者,非屬近似商標,例如:『中國郵報』與『中國時報』並不近 似。」、「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 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 ⑴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並不相同,不構成近似: ①二者之外觀不同:系爭服務標章為粗黑字母,且上半段以虛線表示;據以 核駁之服務標章則為細字與斜體所構成,組成字體差異極大。 ②二者之整體設計不同:系爭服務標章為單純正方字母所組成,予人整體印 象為平穩感覺,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則類似經過設計之藝術圖形,且「 X」部分之中段不連線,整體標章之外側包覆一圓形弧線,整體之造型為 細緻、橢圓之組合,而給予人動態之印系。
因此,就兩者之圖樣比對,其整體外觀極不相似,且其構圖、意匠與設計形 體之差別顯然,當不可能使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 ⑵原告所提供之高科技產品,長期以來即標示「MX」圖樣而聞名於世界各國, 故原告之「MX」標誌已為高科技產業所熟知,業界一見系爭服務標章立即可 聯想與原告有關,而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認及混淆之可能: ①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除服務對象、服務範園、地域及使 用情形並不相同外,系爭服務標章「MX」圖案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之「 MX」圖案,通體外觀與意匠均不近似。原告早於麥克森公司申請據以核駁 之服務標章前之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就相關高科技類別之產品,以「MX」 圖案,申請數個不同種類之商標,且原告之相關高科技產品均以系爭服務 標章銷售而聞名於國內外,其提供之數項產品及服務,有多項居於世界前 十大供應商之林顯見系爭服務標章已於業界所熟知,且亦已為原告公司所 廣泛使用。
②反觀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於八十七年始註冊,且麥克森公司未曾申請任何



與其服務標章圖案相同之產品商標,市場亦未見系爭標章之廣告,並非其 服務對象所熟知;再者,該公司之招牌以及對外所使用之文件、表單,未 見使用「麥克森公司」或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而係使用「娜亞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且該公司負責人關根達記之名片,僅印「 NOAH 」標章,而 非「麥克森公司」或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可見麥克森公司之負責人對外 甚少使用「麥克森」之名義或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非外界所熟知。 ③原告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除以如附圖三所示之「 MXIC 」圖案,申請 為第四十類及第四十二類之正服務標章外,於八十七年以「 MX 」圖案申 請為第四十類之聯合服務標章,故「 MXIC 」與「 MX 」之圖案,係原告 所習用之聯合標章,為消費大眾所熟知,原告以「 MX 」圖案申請為本件 聯合標章,不致造成服務對象對於標章來源有混淆之虞,亦不可能與於市 場罕用之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產生混淆,並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六條。 ⒊證據:提出商標手冊第五十一頁、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九六三號判 決、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三二號判決、原告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營利事業 登記證、原告年報第十五頁、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原告登記資料、原告專屬網站之簡訊、麥克森公司登記資料、原告年報第 三頁、第七頁、產業排名、原告年報第九頁、商標手冊第三十八─三十九頁、 第四十二─四十三頁、原告已申請之商標、原告之著名商品樣品及廣告、原告 年報第十─十二頁、麥克森公司之招牌、麥克森公司負責人之名片、原告第四 十類正服務標章、第四十二類正服務標章、第四十類聯合服務標章等影本各一 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 准最先申請者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而判斷 服務標章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之外文MX與 麥克森公司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外文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 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系爭服務標章申請日期八十 六年六月十四日,較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晚, 又系爭服務標章指定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 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屬同一或類似服務,是系爭服務標章自不得申請註冊。又 服務標章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所用之 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原告訴稱其為國內知名之晶片、積電設計及測 試大廠,服務對象為國內外各大通訊公司、電腦及其週邊公司、高階消費產品公 司,該等消費者之注意力較一般人為高云云,核不足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 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 由
按「二人以上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其在同日申請而不能辨別先後者,由各申請人協議讓歸一人專用;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除本章另



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商標之規定。」,依商標法第三十六條、第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服務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依其性質準用本細則關於商標之規定。」核駁處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條亦有明定。又「判定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要非所問。」、「商標自註冊日起,即取得商標專用權,依商標法第二條第十二款前段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同類商品或雖非同類而性質相同或近似之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作為商標申請註冊。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自應以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為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三號、五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五號、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判例可稽。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以如附圖一所示之「MX」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之關於設計、發展、裝配、製造及測試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專門技術之諮詢服務;為他人設計及發展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申請註冊,作為其同日申請之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MXIC Logo」服務標章(嗣列為註冊第一○二六二二號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申請案號為第00000000號。被告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MX」與麥克森公司申請在先之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上之「MX」,外文相同,且均指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乃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核駁第0000000號(發文字號:智商審字第四○四九○八號)聯合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並公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版之商標公報第二六卷第十六期。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決定略以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均有相同之外文「MX」,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外觀上易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且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自不得申請註冊等理由駁回之,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亦遭駁回。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次: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附圖二所示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是否近似 :
經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上之主要部分─「MX」,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上之 主要部分─「MX」,外文發音均相同,雖系爭服務標章之「MX」正方、粗黑,上半 段為虛線,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之「MX」細字、斜體,「X」 部分中段不連線, 外側包覆二個半橢圓形弧線等不同,然不論就該主要部分─「MX」隔離觀察,或以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均易致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服務標章。原告引用商標手冊第三十九頁規定「 使用商標之方式、地域、時間、商品品質、廣告量、銷售量、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 等,對於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均有影響。例如:著名商標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及商 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時,即具有較大保護範圍」,主張其為國內知名之晶片、積電設



計及測試大廠,服務對象為國內各大通訊公司、電腦及其週邊公司及高階消費產品 公司,該等消費者之注意力較一般人為高,而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則專營國內外企 業開發及設計電腦網路之服務,二服務標章所指定使用服務之對象不同,其消費對 象注意力均極高,無使人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查系爭服務標章是否為著名商標,而 應具有前揭規定之較大保護範圍,並不在本件審究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 採取。
附圖一所示之系爭服務標章圖樣與附圖二所示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圖樣,是否屬同 一或類似之服務:
㈠系爭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關於:  ⒈設計、發展、裝配、製造及測試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專門   技術之諮詢服務;
  ⒉為他人設計及發展光罩、積體電路、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  ⒊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服務。 ㈡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係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二類關於:  ⒈有線及無線通訊系統之規劃設計;
  ⒉電腦軟硬體及週邊產品之研究設計開發業務;  ⒊電腦通訊網路系統規劃、設計、維護業務;  ⒋電腦資訊系統設計與諮詢業務;
  ⒌前項有關世界各國安全規格之測試及諮詢顧問業務;  ⒍文件之翻譯。
 ㈢以上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 二類,且服務之項目均與電腦軟硬體之設計、諮詢顧問等有關,服務之對象不易 區隔,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原告以規模等為區分之標準,主張二者非屬同一 或類似之服務云云,實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與據以核駁之服務標章既屬近似,且為同一或類似服務,前者申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較後者申請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為晚。從而,原處分依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核駁,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於原告取得註冊第一○二六二二號「MXIC Logo」服務標章之正標章,是否有當,非本件所得審究,亦不得謂其取得該正標章,即可當然取得本件聯合標章。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課以義務訴訟部分,失所依據,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陳雅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1/1頁


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