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謝孟學
被 告 林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花蓮縣,惟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侵權行為 地為臺南市安平區,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本院就本事件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81元及上 開利息,核為聲明之減縮,與前揭法條規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秋涵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車體損失險,於104年5月31日由訴外人黃秋蓉駕駛系爭 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適逢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同向而來,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
告自屬有過失,是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依上揭規定,自應 由被告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為52,500 元(即鈑金:11,260元、零件:25,688元、烤漆:15,552 元),且因考慮到零件之折舊,故原告僅請求其中29,381 元(即鈑金:11,260元、零件:2,569元、烤漆:15, 552 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三)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駕照、行照、汽車受 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 、車輛修復照片及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小調字卷 第6至15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南司小調 字卷第24至32頁)可資佐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損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修復費用,既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
之九。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 月(見南司小調字卷 第6頁行車執照),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5月31日, 共使用7年4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且 使用期間已逾5 年期限,是其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 僅為其新品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而原告理賠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共為52,500元,有估價單、本件零件折舊計算表 等件附卷可考(見南司小調字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3 頁),其中零件部分為25,688元,係以舊零件更換新零件 ,於扣除折舊後應為2,569 元【計算式:25,688元×1/10 ≒2,56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屬工資性質之板 金、拆工費用11,260元及塗裝費用15,552元,合計修復必 要費用為29,381元【計算式:2,569元+11,260元+ 15,552元=29,381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賠償29,381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5月26日送達被告,亦有本院送 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38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及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