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368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李高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貳拾肆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李高瑋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 25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
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
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
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
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償還全部借款268824 元整自民國095年04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095年04月1
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
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8824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
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核,准予
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