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701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簡子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更名
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陳明。債務人簡子晴於
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63,870元整。(二)利息計算:1依契約書第
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
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607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
63,87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四)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
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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