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4年度,10號
PCDV,104,司,10,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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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曾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氷杉(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中和市○○路000 巷00○0號 )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8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隆公司 )業經解散登記,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應行清算,該 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8日經股東會議同意選任洪吉春為清算 人,惟因逾期未補正相關資料,於100 年9 月19日經本院裁 定駁回聲請。洪吉春已於100 年7 月13日死亡,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依僑隆公司96年 6 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 計有董事洪吉春高貴元張氷彬等三人,而高貴元張氷 彬分別於99年9 月7 日、99年7 月30日經鈞院判決確認渠等 與僑隆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確定在案,是僑隆公司 已無董事。而洪吉春之配偶洪王色及第一順位繼承人次男洪 宗愷、三男洪嘉隆及養女洪藪芬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並准予 備查,長男洪炳焜雖未聲明拋棄繼承,惟洪炳焜業於88年5 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自有聲請選任公司清算人之必要, 以利送達稅捐文書。鈞院雖業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司 字第46號選任高貴元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惟高貴元因年紀 老邁、病痛不斷,嗣於102 年10月2 日以102 司字第52號解 任高貴元擔任橋隆公司之清算人。查張氷杉41年生,自89年 8 月2 日至98年10月2 日持有僑隆公司股份,對僑隆公司業 務自有相當認識,應有能力處理僑隆公司之事務,爰以利害 關係人之名義,為此聲請選派張氷杉為僑隆公司之清算人等 語。
三、經查,僑隆公司經命令解散,有經濟部98年10月2 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附卷可稽,而董事張氷彬、



高貴元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99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 決確認渠等與僑隆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已確定 在案,而洪吉春為僑隆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於100 年7 月13日 死亡,其配偶洪王色、次男洪宗愷、三男洪嘉隆及女兒洪藪 芬均依法聲請拋棄繼承,長男洪炳焜雖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 承,惟已於88年5 月31日出境並遷出國外,並選任高貴元為 僑隆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司字第46號裁定可 參。惟高元貴因年紀老邁,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字第52號 判決解任其清算人職務,堪認僑隆公司目前已無清算人,自 有選任清算人之必要,以利聲請人送達稅捐文書。查張氷杉 雖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惟其於99年間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其委任關係,復 審酌張氷杉曾擔任僑隆公司之董事,且於89年8 月2 日至98 年10月2 日持有僑隆公司股份423,375 元,故聲請人聲請選 派張氷杉擔任僑隆公司之清算人,堪認妥適,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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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