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78號
PCDV,104,事聲,78,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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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棟華
相 對 人 陳有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示送達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4 年2 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裁定, 雖係誤提出抗告狀表明不服,惟揆之前開說明,仍應視為提 出異議,並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大陸地區股權買賣事宜,須通 知相對人,但因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址之信函被退回,致無 法送達。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員訪查結果,相 對人目前仍居住於通知信函寄送之戶籍地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04 年2 月9 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43275728號 函,下稱板橋分局回函),惟依異議人所提證2 之信封封面 上,業經相對人戶籍所在之管委會加蓋「該址查無此人」等 語而退回,核與板橋分局回函內容互有出入,是原裁定逕依 此為不利異議人之裁定,異議人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 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 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 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以通知函催告相對人履行雙方間大 陸地區股權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經向相對人戶籍地址為送 達,惟經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固據其提出通知函 影本、退回信封影本各1 紙為證。惟觀諸上開信封之封面「 該址查無此人」之戳記為相對人戶籍地址所在大廈管理委員 會所加蓋,是否得逕與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之效力等同而 語,尚非無疑。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詢 之結果,相對人現在確實居住於該址,並非遷移不明,有個 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函附卷可稽。是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 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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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親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