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53號
PCDV,104,事聲,53,201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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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5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吳 回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高景隆間給付股權轉讓金強制執行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
第1282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 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 達(10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後10日內之104年1月27日具狀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所查報之執行 標的華南銀行新莊分行帳號163970007691號美金存款,非屬 債務人所有,乃是查報錯誤,業經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提 出異議在案,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 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 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 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 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



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 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 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10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如債權人未能提 出或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查報之財產外觀上為債務人所有 ,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惟債權人若能提出 釋明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大致如此之心證,信其查報之財 產為債務人財產之主張為真實,即為已足,再執行法院就私 法上權利之歸屬並無實體審認權利,且強制執行後,若該財 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自形式上判斷亦無法認定確非執行債 務人所有,即難認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 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是如第三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應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債權人聲請,以本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美金存款債 權,有本院103年11月14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明字第128284號 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頁)。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 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及第6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於華南銀行之美金存款(下稱系爭存款 )性質為金錢消費寄託 ,依上開規定,該金錢之所有權已 移轉於第三人華南銀行,債務人僅係對華南銀行基於金錢消 費寄託關係有請求返還金錢消費寄託之權,依債務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 審卷第17頁),系爭存款係存於債務人名下之帳戶,是由形 式外觀,客觀上認定系爭存款屬於債務人對華南銀行之金錢 消費寄託之返還請求權。至債務人究係以自己或第三人之金 錢存入,則屬債務人與第三人間內部關係,非依形式審查客 觀上即得認定,即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是異議人對資金來源 或權利之歸屬有爭執,屬實體事項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 異議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強制 執行程序所能審斷,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 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是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之聲明,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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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莊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