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835號
PCDV,103,重訴,835,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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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徐松
      李明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泰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秀川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1、確認原告 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 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本件原告於104年2月28日以同一契約法 律關係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 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 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3、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4、確認 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查前副總統陳誠於民國54年3月5日因病去世,其墓址經治



喪委員會選定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號等11 筆土地(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25筆土地), 彼時因該地區尚未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仍屬非都市土地, 且係為興建墓園使用,不得依土地法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 辦理徵收,乃責由泰山鄉公所(改制後即為貴所)以協議價 購之方式辦理用地取得,惟彼時,該機關未能依循合法的 協議價購程序,既未與全體地主簽訂買賣契約,亦未辦理 移轉登記及交付土地價金予地主等手續,需地機關即逕行 占用上開土地並建造墓園,嗣經82年墓園遷址,被告仍將 上開土地改建為辭修公園並占用迄今。
(二)對此,上開土地之地主多年來,迭經多次向被告機關或新 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陳情,亟力爭取渠等就該 等土地之本得享有之權利,無奈被告機關迄今仍未妥善處 理以保地主權益,並片面以「系爭土地已由被告與全體地 主成立合法之買賣契約」為由,拒絕返還該等土地。(三)以上等情已形同使全體地主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能喪失殆 盡,顯然有欠公云。原告二人乃就上開土地其中原告徐松 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0分 之40)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李明賢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分之6) (該二筆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 合先敘明。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 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有最高法 院42年台上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自82年改建 為辭修公園迄今,系爭土地之地主曾為包含系爭土地共25 筆土地被告機關有無使用權爭議之事宜,多次向被告機關 或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台北縣政府)陳情,惟向來被告機 關皆以系爭土地已存在合法成立之買賣契約為由,主張其 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新北市政府亦配合被告 機關所稱「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之使用權限」之認定,遽 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列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共設 施用地」。是以,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究有無存 有買賣關係,將涉及系爭土地仍否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之問題,則被告堅稱兩造存有買賣關係,將使原告之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之,是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自屬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疑。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 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1265號判決意旨(參附件1)可資參照。是原告所提確認買 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即應 就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屬無疑。查系爭 土地分別為原告徐松李明賢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 可憑(原證1)。次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買 賣契約之書面文件(若有則請被告提出),是被告若仍於本 件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即應提出被告與 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證以實其說,反之,若被告無法 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則揆 諸旨揭之舉證責任分配,即應受敗訴之判決至明。(六)不爭執事項:
1、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墓,重測 前為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第35-4地號土地。原土地共 有人之一徐進是本件原告徐松之繼承人。
2、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墓,重測 前為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原土地共有 人之一李春葵是本件原告李明賢之祖父,而李文潮則是原 告李明賢之父親。
3、上開二筆土地(以下就該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前故 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民 國(下同)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目前已由新北市 政府規劃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
(七)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部分:
查本件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前10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 日指稱:「認本件原告二人與新北市政府有買賣關係存在 ,沒有訴訟實益。」等語云云(詳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 頁第10行)。按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上開等語所指應為 「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而非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申言之,被告泰 山區公所所陳不啻於自承原告二人與被告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並無買 賣關係存在,故被告顯已承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足 認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 項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而應受敗訴之判決甚明。(八)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本件原告李明賢徐松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與



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 其當事人各別,訴訟標的互殊,且原告方所提之訴訟之主 張亦有所不同,故本件兩造究有無存有買賣關係,仍應以 卷內所存有之證據資料作為裁判之依據,不受前案判決之 拘束:
(1)查本件因所訟爭之系爭土地協議價購乙事所衍生之相關爭 議纏訟多年,迄今曾歷經多次行政訴訟及一次民事訴訟( 即前案),然該等系爭土地之地主與行政機關間之諸多訴 訟中,僅有96年上字第756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曾就「 系爭土地之地主有無與新北市政府成立買賣契約」之爭點 ,進行實質審理及判決,是系爭土地之地主與行政機關間 之多次行政訴訟均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就系 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無涉,合先敘明。
(2)次查,前案固曾就「系爭土地之地主與新北市政府間有無 存在買賣關係」之爭點作出實質認定,然前案判決之上訴 人即原告為黃林富、被上訴人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而本 件訴訟之原告為李明賢徐松,被告為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新北市政府,前後兩者其當事人顯不相同,其訴訟標的 自當有所不同,則本件訴訟本於審判獨立原則,自不受前 案判決之拘束,實屬當然。
(3)復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 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 民事裁判書彙編第61期441-448頁之99年度台上字第1717 號判決(附件2)可資參照。查,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固 以本件訴訟與前案判決之主要爭點共通為由,主張本件有 爭點效之適用。然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所載,爭點效之 適用係以前後兩案之當事人同一為前提要件,而本件原告 為李明賢徐松,與前案原告黃林富自非同一,則被告遽 指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顯然對於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前提 有所誤解,應予辨明。
(4)厥為要者,前案無非以「…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土地於54 年間業經共有人交付台北縣政府使用,應可認定當時系爭 土地全體共有人在交付土地之前,已先明示或默示同意與 台北縣政府成立債之關係…」等語(見前案判決書第11頁 標題3.第9行至第12行)為由判決黃林富敗訴。然則,本件 原告二人均否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交付土地予新北市政 府或新北市泰山區公所(詳如後述),此與黃林富於前案中 自承系爭土地之地主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交付土地之訴 訟上主張有所不同,是本件尚不得遽以前案判決所持之理



由,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
(5)承上,本件訴訟就「兩造有無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 之主要爭點,應僅以本件卷內所存有之相關事證作為裁判 之依據,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特此敘明。
2、本件依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新北市政府 (以下所稱被告均指新北市政府)與原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買賣關係,就本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表示意見如下 :
(1)行政院台61內字第4981號令(被證3,下稱系爭行政院令) :
A、對於形式證據力原告不爭執。
B、對於實質證據力之意見:
(A)按「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 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 」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56期751-754頁之97年度 台上字第426號判決(附件3)可資參照。
(B)查系爭行政院令固為行政院依循法定方式所製作之公文書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具有形式證據力 。惟其內所載之內容是否屬實而具有實質證據力,依旨揭 之判決要旨,被告仍應提出相關之事證以資佐證,應先敘 明。
(C)惟查,本件被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可資佐證系爭行政院令 所載:「…以上十一筆土地,係分別於54年4月27日、5月 7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地 價方面,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 關手續領取完畢,各業主所繳交之土地所有權狀六件、共 有人權狀保持證十五件、印鑑證明十四件…及其他證明文 件…」等情屬實,則該等記載是否屬實,尚值存疑。 (D)矧且,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行政院本即為台北縣政府(改 制前之被告)之上級機關,則行政院遽指系爭土地之地主 與台北縣政府成立買賣關係之舉,實則等同於「以球員兼 裁判」而為對行政院本身有利之認定,其是否可信,不言 可諭;厥為要者,系爭行政院固載明系爭土地之地主曾交 付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人權狀保持證、印鑑證明等重要證 明文件予台北縣政府,然此情若果屬實,何以該等地主之 重要文件資料何以至今未有任何留存?
(E)從而,被告不僅未提出證據以佐證系爭行政院令所載文書 內容屬實,且該等記載之內容是否可信,更殊值存疑,則 該項證據自不具備實質證據力,尚難率予採信其內所載之



文書內容,實屬無疑。
(2)台北縣政府北府第用字0000000000號(被證4第1頁至第2頁 ):
A、對於形式證據力原告不爭執。
B、此一公文書所載內容除援引前開之系爭行政院令之內容外 ,並未載明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之事項,是本項證據實際 上於本件並無參考之價值。
(3)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公所私有土地協議紀錄(54年4 月27日、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8月8日共五次)(被 證4第5頁以下,下稱系爭協議紀錄):
A、對於形式證據力原告不爭執。
B、系爭協議紀錄中僅前兩次涉及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故其 餘三次會議紀錄所載之事項,均與本件無涉,合先敘明。 C、系爭協議紀錄所載原告徐松並未出席(原告徐松之被繼承 人徐進於當時已亡故,有被證1之繼承系統表可憑),此觀 第一次、第二次系爭協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名單即明,是原 告徐松既無出席該等會議,自無逕以該等協議紀錄,認定 原告徐松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之理,實屬當然。 D、次按,系爭協議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固見原告李明賢之 父李文潮,然則觀諸第一次、第二次系爭協議紀錄之全文 ,均未見有包含李文潮在內之任何出席地主之簽名,故該 等泰山鄉公所顯然未經出席地主同意,即自行製作該等協 議紀錄,此舉無異於「球員兼裁判」。
E、退一步言,縱設李文潮確曾出席該等會議,然則「出席並 不等同於同意議案內容」實屬法理之當然,是本件自不得 以李文潮曾出席會議即遽指伊同意議案內容,洵屬無疑。 F、再者,第二次之協議紀錄結論固載明:「1.地價補償因土 地使用性質完全相同,故不分林、建、旱地目等則,每坪 均按新台幣參拾肆元計算。」等語,然則,此種「地價補 償不分林、建、旱地等價值顯不相同地目,均一律以每坪 34元計算」顯然不合理之補償方法,出席之地主焉有同意 之可能?遑論按第一次協議紀錄所載之業主意見尚且載明 :「1.地主李樹木李宗保等二人,要求以同等面積公地 交換,如政府無法交換。則每坪地價要求60元。2.其餘地 主,均同意地價最低每坪按40元計算。」等語,由是可知 李樹木李宗保等二人對於每坪40元之條件,尚且無法接 受,並主張以每坪60元計算,豈有可能在區區十日(第一 次與第二次會議召開時間僅差十日)之內,驟然同意將所 要求之地價以將近折半(即每坪34元)後之更低價格計算補 償費?且其他於第一次會議本得期待系爭土地得以每坪40



元計算獲得補償之地主(包含李文潮),豈有可能會任由所 得期待之權益受損,而再將補償條件調降為每坪34元?是 知,第二次協議紀錄所載顯然不合常理之補償條件,單以 經驗法則即知出席地主顯無同意之可能,該等記載是否屬 實,殊值存疑。
(4)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持分地價補償費未領 者明細表(被證4附件十四,下稱系爭未領清冊): A、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農作物補償清冊、地 上物估價清冊、遷移有主?墓補償費清冊、拆遷建築物補 償清冊等,僅涉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遷」所生之補 償費用事宜,其與系爭土地是否有「買賣」關係無涉,合 先敘明。
B、按系爭未領清冊所載可知,徐進(即原告徐松之父)、李春 葵(即原告李明賢之祖父)之繼承人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致 無法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則倘若渠等確有同意之 意出賣系爭土地之意,則衡諸常情必將盡速配合辦理領取 補償費之手續(彼時為農業社會,人民普遍貧窮,衡情要 無無故拒領補償之理),由此可知,渠等顯未同意將系爭 土地依照泰山鄉公所所提出之條件予以出售甚明。 C、再查,本件殊值存疑的是,泰山鄉公所就地上物之補償費 部分,均按已具領之名單製作清冊,並由已具領之人於清 冊上簽名或蓋章,以確認收訖無誤。然則,何以就地價補 償費部分竟未依循同一程序,先製作「地價費補償費已領 清冊」並由已領取之地主於清冊上簽名?由此可見,除李 春葵、徐進派下可依系爭未領清冊所載確認並未領取地價 補償費外,本件既未見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有就領取地 價補償費確認收訖之相關文件,則渠等是否曾領取地價補 償費亦殊值存疑。
(5)綜上,本件按被告所提出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洵屬無疑。
3、本件依證人徐銓李宗保之證詞,益徵被證3之系爭行政 院令及系爭協議紀錄(第一次及第二次)所載內容,顯非事 實,該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二人有同意將系爭土地出 賣予被告之意思:
(1)查證人徐銓於10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問: 當初有無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拿給區公所?)沒有。 」等語(詳見當日筆錄第2頁倒數第15行)、證人李宗保亦 於同年2月25日證稱:「(問:你有無交付任何土地的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或其他過戶所需的資料)無。」(詳見當日 筆錄第3頁第20行)等語,顯見渠等均未將系爭土地之相關



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由此可知,系爭行政院所載系爭土 地之地主業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重要證明文件交 付予被告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2)次查,證人李宗保復於同年2月25日證稱:「(問:台端有 無參與54年5月7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 有土地第二協議會議?有無參加其他會議?)我有去參加他 們的協調會。我只有參加兩次協調會…」、「(問:第二 次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點計價補償,有何意見?)有這件事情 ,但是當時我不同意成交每坪34元成交,跟我所提的差一 半(按:應指證人於第一次會議所提之每坪60元之條件)」 (詳見當日筆錄第3頁第1行以下)等語可知,證人李宗保曾 出席54年5月7日所召開之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 土地第二次協議會議,惟其並未同意泰山鄉公所所提出之 土地不分地目,每坪均以34元計價之條件,故由此可見系 爭第二次之協議紀錄所載之買賣條件,顯然未經地主之同 意,則泰山鄉公所無視地主未同意之情,即於未經出席地 主同意之情況下,自行製作內容不實之協議紀錄,則系爭 協議紀錄之文書內容,顯然不具有實質證據力,實已洵勘 認定。
(3)承上,按上開證人之證詞益徵系爭行政院令及系爭協議紀 錄所載之內容,不具實質證據力,尚難率予採信。 4、本件原告二人並未與被告簽訂任何書面之買賣契約,自無 從認定原告二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 倘若被告指稱原告二人係以默示之意思表示與被告成立買 賣契約,則被告即應提出原告有為默示同意之客觀事證, 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無疑:
(1)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 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 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 ,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 之效力。」有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30期308 -314頁 之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附件4)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經遍閱卷內所有之相關事證,均未見任何由原 告二人或其被繼承人簽名蓋章表示同意出賣系爭土地予被 告之書面文件,則按卷內之卷證資料,自不足以認定原告 二人有以明示之意思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甚明 。是按旨揭之判決要旨,被告應提出相關之事證用以證明 「原告二人有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 其有出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
(3)次查,被告固於答辯狀中指稱:【查原告前手與被告除已



於民國54年5月7日之協議會議中達成「每坪均按新台幣34 元計算」之結論外,系爭土地亦已於同年交付與被告使用 。是以,應可認定當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再交付土地時 ,以明示或默示同意與台北縣政府成立買賣契約!】等語 云云。惟查,原告二人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使 用,彼時實為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於五次協議會議結束 後,旋即自行派員占用系爭土地並開始建造陳前副總統之 墳墓。是被告既指稱「原告將系爭土地於同年交付予被告 使用」等對於被告有利之事實,則被告即應就此一事實, 負舉證之責。
(4)再查,原告二人歷來不僅未曾具領分文之地價補償金(若 被告指稱有具領,即請被告提出證明),亦未曾將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證明文件交付予被告(若被告 指稱有交付該等文件,即請被告提出證明);更未曾同意 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若被告指稱有同意交付系爭土 地,即請被告提出證明),則本件顯然未存有足認「原告 二人有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有出 賣系爭土地予被告」之相關事證。從而,原告二人並無默 示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實已彰彰明甚。(九)聲明:
1、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徐松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3、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4、確認原告李明賢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墓,重測前為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第35-4地號土地 。原土地共有人之一徐進是本件被告徐松之被繼承人(被 證一)。
2、系爭土地即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目 :墓,重測前為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 原土地共有人之一李春葵是原告李明賢之祖父,而李文潮 則是原告李明賢之父親(被證二)。
3、上開二筆系爭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 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於民國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



後,目前已規劃為公園用地(辭修公園)。
(二)原告二人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存在 買賣關係?
1、原告之主張及依據: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簽訂任何買賣契約之書面文件,是 被告若仍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即 應提出被告與原告間存有買賣關係之事證以實其說,反之 ,若被告無法提出充足之事證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買 賣關係,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2、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第1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 第10地號土地)原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部分墓園用地,民 國54年間墓園闢建時,已由行政院分別於54年4月27、5月 7日、5月26日、8月7日、55年8月8日先後五次會議與各土 地所有權人協議成立買賣契約,所需各種地上物補償費及 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地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亦有大多數 地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後領取完畢, 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僅有少數地主,因未辦清有關手續 ,已依照協議將應發地價暫存泰山鄉公所,俟其各項手續 完成後再行發給,其中並有部分地主,將其應領地價之全 部或部份先行借用。上開各筆業已協議購買之私有土地均 應登記為國有,並以該省地政局為管理機關。此有行政院 於民國61年5月24日所發,台61內字第4981號函(被證三 )可證。
3、惟前揭系爭土地之一即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黃林富曾因否認與被告新北市泰山區公所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也否認有領取地價,故而對被告新北市泰山 區公所提起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嗣經 鈞院95年度訴字 第1686號將該訴訟事件之爭執問題,函請台北縣政府(即 被告新北市政府)查明回覆,亦即將前開系爭土地是否已 辦理價購手續?共有人是否領取地價?為何未辦理產權移 轉登記之原因?目前系爭土地之用途?管理或使用機關為 何單位?等問題請求台北縣政府查明函覆並將相關資料影 本惠予檢送參辦,其後業已由台北縣政府以民國95年12月 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相關附件回覆略以 「…三、依行政院上開號令,該用地內所需各種地上物補 償費及墳墓遷移費,均已由各業主領取竣事;地價方面, 亦有大多數業主依照協議成立之買賣地價辦清有關手續領 取完畢,並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僅有少數業主,因未辦清



有關手續,已依照協議(附件1、第二次用地協議紀錄八 協議結果3、)將應發地價暫存本縣泰山鄉公所,俟其各 項手續完成後再發給,其中並有部分業主,將其應領地價 之全部或部分先行借用。四、泰山鄉○○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山腳段吳厝窠小段10號土地,依地價補償費未領者 明細表資料顯示,該地號僅李春葵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 無法領取地價補償費(附件12、附件13)…」等內容,此 有台北縣政府之民國95年12月7日北府地用字第000000000 0號之回覆函及相關附件可稽(被證四),嗣後該件民事 訴訟,鈞院已判決被告泰山區公所勝訴,此有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被證五)可證,其 後該共有人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先後均遭台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 第7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113號裁定(被證 六)可憑,職是,本件原告李明賢既對於同一筆土地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自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爭 點效所拘束。
4、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準此,以上之行政院及台北縣政府之函文均 屬於公文書,應推定為真正,此為首揭法條所明文。故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不成立,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前開行政院及台北縣 政府之公文所載11筆土地(含系爭兩筆土地)業均已由行 政院與地主以召開協調會方式協議每坪土地之計價及土地 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被證四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此顯 為行政院與地主間之買賣協議,至為明確;至於地價、補 償費之簽領證明方面,則有被證四之附件六至附件十五之 清冊為憑。而就前開行政院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 號函及台北縣政府於民國95年12月7日所發北府地用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相關附件整理後,查得與本件系爭 二筆土地有關之內容如下:
(1)其中原告李明賢之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李春葵因當時未 辦理死亡繼承登記,故重測前之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 第10號土地(現為○○區○○段0000地號),因所有權人 李春葵死亡未辦理繼承登記,尚未領取地價補償費583.16 元。
(2)另重測前為泰山鄉山腳段吳厝窠小段第35號土地(現為泰 山區同榮段1174、1176、1176-1、1178、1178-1、1178-2



、1198、1198-1、1198-2、1198-3地號)地價補償總價149 13.25元、扣除先借地價金額8000元,尚未領取地價補償 費(6913.25元)。而依附件十二「地價補償費未領原因 清冊」備註欄記載,原告徐松之被繼承人即原所有權人徐 進因該土地持分10/60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致未領地價補 償費。由上可見,系爭土地之買賣協議既有歷次協調會議 為證,換言之,於54年辦理協議價購當時,曾召開5次( 54年4月27、5月7日、5月26日、8月7日、55年8月8日)土 地協議會議,依「臺北縣政府因公使用泰山鄉私有土地協 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原地主李春葵之子李文潮(即被告 李明賢之父親)及原地主徐進之長子徐水木(即被告徐松 之兄)等人皆有出席之紀錄。至於未領具地價方面,見有 原告李明賢之被繼承人即原地主李春葵與原告徐松之被繼 承人徐進,皆因死亡未辦理繼承,故於清冊註明有未辦妥 手續之記載,亦即有地價補償費未領之記載(附件十四請 參照),然縱未領取,亦已依協議將應發放地價暫存泰山 區公所,俟其各項手續完成後再行發給,故此地價補償費 之領取完畢與否,並不影響前開買賣協議之成立。 5、又查,行政院前開61年5月24日台61內字第4981號函文已 函請台灣省政府、台北縣政府、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 被告台北縣泰山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應就墓園用地內所購土 地辦理土地登記及公地撥用手續,並其後續管理維護情事 ;且台北縣政府曾先後多次函請新莊地政事務所會同被告 台北縣泰山鄉公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惟迄今卻仍 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主要原因,闕為地籍資料未 予釐正,且迄今年代久遠,原土地所有權人因死亡,造成 土地所有權人更迭,加上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及未辦理繼 承登記代管等情形,益增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困難。然而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於民國54年既經行政院依協議買賣方式 購置,並已交付作為前故副總統陳誠之墓園用地使用,迄 今雖已逾十五年時效,仍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於 民國82年間陳故副總統墓園他遷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公 園用地,仍係基於前開買賣之法律關係,已具有正當權源 。
6、按民法第1147條、行為時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本 件系爭二筆土地之原地主李春葵與徐進死亡後,繼承人雖 未辦理繼承登記,然依上開民法規定規定,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外, 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前揭系爭 二筆土地之買賣關係尚非專屬於被繼承人,屬可得被繼承 之標的,因此,原告李明賢徐松分別為李春葵與徐進之 繼承人,則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承受前開系爭土地之買 賣關係與相關權利義務,至為明確。
(三)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以:
(一)本案事實:
1、於民國54年因陳誠副總統因病逝世,為治喪興建墓園之用 ,選定臺北縣泰山鄉○段○○○○段00號等11筆土地(重 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等25筆土地),包含本 案系爭二筆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土 地,作為墓址。
2、被告為取得上開土地,於民國54年4月27日起共召開5次「 台北縣政府因公使用私有土地會議」(詳如被證一)(下稱 協議會議)與地主協商購買上開土地事宜,雙方並於民國 54年5月7日達成「每坪均按新台幣34元計算」之結論。詎 料原告於今竟提起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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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