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747號
PCDV,103,重訴,74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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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47號
原   告 明志書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春祈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宋盈萱  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 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至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
第一項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於原 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 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 0000地 號及同區段0000-0000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本件 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 明為: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間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 同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為自本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算2年,並酌定其地租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年租金。(本院卷第75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訴 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王秦妹於67年12月1日因判決而取得原告所有坐落 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按重測前地號為



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及0000-0000地號)、12-2地號(按重測前地號為台北縣泰 山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 ○段00000 0000地號)及12 -3地號(按重測前地號為台北 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之 地上權,並於67年12月28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存續期間為不 定期,嗣訴外人王秦妹於76年5月18日將前開3筆土地之地上 權讓與被告王淑貞,並於76年6月29日登記完竣。系爭地上 權自67年12月1日起迄今已存續35年餘,而被告王淑貞亦分 別於70年及83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編號為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之違章房屋及數間鐵皮屋,供 自己使用及出租予他人。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參 照)有關本件被告主張其母王秦妹於67年12月28日因判決取 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即搭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 物,足證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嗣被告於76年 6月29日取得系爭地上權後,陸續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數間鐵 皮屋使用,未逾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則系爭地上權之目的 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委無理由乙



節。經查本件系爭5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係訴外人王秦妹於 民國67年間以判決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76年間將前開土地 上之地上權讓與被告,迄今已逾35年餘。而訴外人王秦妹於 67年間經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原告之管理人胡老成 早已死亡,法院究係以何理由判令王秦妹取得系爭地上權, 實令人費解,且依現存地政登記之資料,亦未見該判決之案 號,實難謂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即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被告上開所言,顯非事實,原告否認之。此外,被告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言顯屬無據,且依法顯無理由,殊不 足採。
㈢另有關被告主張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 的,且系爭建物均有多次修建之情事,以現狀觀之,仍屬經 濟價值極高之建物,至少可再使用20~30年,原告主張該等 建物使用年限均已屆至,因而終止地上權,顯非可採乙節。 經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退步言之,縱系爭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系爭地上權自67年12月 1日設定登記迄今已存續35年餘,且被告分別於70年及83年 間所興建之違章加強磚造房屋與鐵皮屋之使用年限,依財政 部所公佈之建物使用年數表亦均已屆至,被告以多次修建為 由,辯稱系爭建物至少可再使用20~30年,而無耐用年限之 問題,倘此,則將使系爭地上權永遠無法終止,此顯與民法 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有違,故被告上開關此所指,依法顯無 理由,殊不足採。又查系爭483、475-1、475-2、477、477 -1地號5筆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養」、「建」,103年1月之 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400元、90,800元,且系爭土 地位於泰山都會市區,周遭交通繁忙,商家林立,生活機能 方便,要屬工商繁榮之區域,極具有開發及經濟價值,倘系 爭地上權繼續存在,並任由被告無償使用並出租獲利,除導 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妨 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外, 被告30餘年來無償使用並出租獲利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 ,是本件系爭地上權既已存續逾35年餘,並任由被告無償使 用迄今,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亦已屆至,為 免原告因系爭地上權之存在而永久無法有效行使所有權限, 並達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之目的,應認系爭地上權已無繼續 存續之必要而無疑。另查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致原 告遭國稅局以系爭土地存有營業行為而追繳稅額,然被告明 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卻於收受稅單後,不惟未及時通知原 告,且故不處理及拒絕繳納,致原告所有系爭483、475-1、



475-2、477、477-1地號及同地段475地號等6筆土地遭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甚者,被告竟以2,368萬元優先承 買475地號土地後,再以9,300萬元出售予築盛建設有限公司 ,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且地上權人 無負擔稅賦之法定義務,而以故不處理及拒繳追繳稅額之手 段,使原告之土地遭行政執行查封拍賣,並利用地上權人優 先承買之權利取得原告之土地獲取高額利益,其心可議,核 被告上開所為,實難謂無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 是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而由被告無償使用並繼續出租獲 利,不惟對原告有失公允,且顯有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 用收益之情事,此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及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之見解,原告自有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而無 疑。
㈣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參照)次 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得 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酌定 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參照)再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 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參 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權自67年12月1日設定登記迄今已存 續35年餘,且被告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加強磚 造房屋與鐵皮屋之使用年限,依財政部所公佈之建物使用年 數表亦均已屆至,此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原告自 有權請求鈞院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而無疑。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於 法尚有未洽,惟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35年餘,並任由被告無 償使用,並出租予他人獲利迄今,且被告所興建之系爭建物 使用年限早已屆至,實不宜再訂定較長之存續期間,然為給 予被告充裕之時間解決拆除系爭房屋及出租等事宜,客觀上 2年之時間應已足夠,爰依上開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 求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2年。又查系爭地上權 於67年登記時並未記載地租,且因年代久遠有無地租約定已 無可考,惟系爭土地地價逐年升高,原告應負擔之稅賦亦日 趨繁重,顯非當時所得預期,而被告不惟無須負擔稅賦,且 長年以來任由被告無償使用並出租獲利,倘容許其繼續無償



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失公平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位於泰山 都會市區,周遭交通繁忙,商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要屬 工商繁榮之區域,被告所受利益不貲,此依上開民法第835 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原告亦有權 請求鈞院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地租為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之。是原告依法自有權請求鈞院就系爭地上權定存 續期間為自本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並 酌定其地租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而無疑。 ㈤為此,先位聲明為:⒈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 -0000地號、同區段0000- 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0000地號 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 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為:請求就原告與被告間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地號、同區段0000 -0000 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定其存續期間 為自本民事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2年,並酌定其 地租為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年租金。二、被告抗辯稱: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 施行法第13條之1亦定有明文。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闡釋甚 明。又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定有 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定地上權者 ,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地,惟建築 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而地上權於 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土地所 有權人方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




㈡經查被告之母王琴妹於67年12月28日因判決取得系爭土地地 上權,即搭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足徵系 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系爭地上權不獨以上 開建物為限,則地上權人自得於設定之地上權權利範圍內, 依設定目的使用系爭土地,方符設定系爭地上權之旨,從而 ,被告於76年6月29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後,陸續於系爭 土地上搭建數間鐵皮屋使用,未逾系爭地上權權利範圍,則 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仍繼續存在,原告訴請終止及塗銷系爭地 上權,委無理由。
㈢次按法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本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且系爭建物均有多次修建之情事, 以現狀觀之,仍屬經濟價值極高之建物,至少可再使用20 -30年。故原告主張依財政部公布之建物使用年數表,該等 建物之使用年限亦均已屆至,因而終止地上權云云,顯非可 採。
㈣次查原告援引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 決之基礎事實為「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已均無其他建築物 或工作物存在」,與「本件被告(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仍 有建築物存在」之基礎事實相異,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參 考。
㈤原告明志書院在103年2月新管理人陳春祈就任前並無管理人 管理明志書院,歷年皆由被告父親幫忙管理維護明志書院, 舉辦相關慶典活動,且被告代繳原告積欠之地價稅100多萬 元,被告甚至因原告積欠地價稅款,被告身為系爭土地地上 權人而遭行政執行處查封名下房屋及股票,由上觀之,被告 一家人對明志書院將近30幾年來的心血及金錢付出,原告卻 過河拆橋指稱被告以故不處理及拒繳追繳稅額之手段,使原 告土地遭行政執行查封拍賣,且無償使用,侵害原告權益甚 鉅云云等情,顯非公平。另遭行政執行處拍賣之土地上地上 權人有被告及簡聰明,各1/2,於投標取得拍賣之土地後, 出售他人之標的則包含土地、建物及地上權,賣出價金扣除 相關稅負(如土地增值稅、奢侈稅等)及費用,並無原告所 稱獲利高達5-6千萬元之金額。
㈥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2年,被告認為應該為 20年,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之地租,應按申報地價年息 10%計算,被告認為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秦妹於67年12月1日因判決而取得原告所



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按重測前 地號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0000 -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12-2地號(按重測前地號為 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 ○○區○○段00000 0000地號)及12-3地號(按重測前地號 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嗣因分割增加0000-0000地 號)之地上權,並於67年12月28日登記為地上權人,存續期 間為不定期,嗣訴外人王秦妹於76年5月18日將前開3筆土地 之地上權讓與被告王淑貞,並於76年6月29日登記完竣之事 實,已據提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0000地號、12 -2地號、12-3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乙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0475-1地號、0475-2地號、0477地號、0477 -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第35頁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原 告主張與被告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在上述地號土地上興建門 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之違章房 屋及數間鐵皮屋之事實,亦據提出現場照片6張為證(本院 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主張終止前開地上權,並將 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有否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 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 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 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 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 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 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 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 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 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 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 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次按稱 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亦定有明文 。
⒉原告主要論據為:「本件系爭5筆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係訴 外人王秦妹於民國67年間以判決登記為地上權人,並於76 年間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權讓與被告,迄今已逾35年餘。 而王秦妹於67年間經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地上權時,原告之 管理人胡老成早已死亡,法院究係以何理由判令王秦妹取 得系爭地上權,實令人費解,且依現存地政登記之資料, 亦未見該判決之案號,實難謂系爭地上權設立登記之初即 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權係以 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否認之 」、「縱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係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然系爭地上權自67年12月1日設定登記迄今已存續35年餘 ,且被告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所興建之違章加強磚造房屋 與鐵皮屋之使用年限,依財政部所公佈之建物使用年數表 亦均已屆至,被告以多次修建為由,辯稱系爭建物至少可 再使用20~30年,而無耐用年限之問題,倘此,則將使系 爭地上權永遠無法終止,此顯與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目的 有違」、「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養」、「建」,103 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400元、90,800元 ,且系爭土地位於泰山都會市區,周遭交通繁忙,商家林 立,生活機能方便,要屬工商繁榮之區域,極具有開發及 經濟價值,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並任由被告無償使用 並出租獲利,除導致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使法 律關係趨於複雜,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而嚴 重影響原告之權益外,被告30餘年來無償使用並出租獲利 之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地予他 人,致原告遭國稅局以系爭土地存有營業行為而追繳稅額 ,然被告明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卻於收受稅單後,不惟 未及時通知原告,且故不處理及拒絕繳納,致原告所有系 爭483、475-1、475-2、477、477-1地號及同地段475地號 等6筆土地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查封拍賣,甚者,被告竟 以2,368萬元優先承買475地號土地後,再以9,300萬元出 售予築盛建設有限公司,顯見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納稅義務人,且地上權人無負擔稅賦之法定義務,而以故 不處理及拒繳追繳稅額之手段,使原告之土地遭行政執行 查封拍賣,並利用地上權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取得原告之土



地獲取高額利益,其心可議,核被告上開所為,實難謂無 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是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 在,而由被告無償使用並繼續出租獲利,不惟對原告有失 公允,且顯有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情事」、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41號判決之見解 ,原告自有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地上權之登記」等等。
⒊經查上述地上權原係訴外人王秦妹於67年12月1日因判決 而取得,嗣王秦妹於76年5月18日,將上開地上權讓與被 告,並於76年6月29日登記,有如前述,甚為明確,原告 所稱王秦妹取得系爭地上權之理由,即無深究之必要。原 告既已主張被告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在上述地號土地上 興建門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加強磚造 之違章房屋及數間鐵皮屋,亦如前述,被告在上述地上權 土地上有建築物,核與上開普通地上權之規定相符,被告 所有磚造房屋與鐵皮屋之建築物,現仍存在於上述地上權 土地上,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既仍存在 於系爭地上權土地上,自不受財政部所公佈之建物使用年 數表之影響。有關原告所稱:系爭土地之地目分別為「養 」、「建」,10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 42,400元、90,800元,且系爭土地位於泰山都會市區,周 遭交通繁忙,商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要屬工商繁榮之 區域,極具有開發及經濟價值,倘系爭地上權繼續存在, 並任由被告無償使用並出租獲利,除導致土地所有權與使 用權難以合一,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妨礙原告對系爭土 地之經濟效用,而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乙節,則為依民法 第833條之1規定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以及依民法第835 條之1第2項及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酌定系爭 地上權之地租之問題,詳如後述,並非終止地上權之理由 。至於原告所指被告因出租系爭房地予他人,致原告遭國 稅局以系爭土地存有營業行為而追繳稅額,獲取高額利益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主張終止前開地上權,並將上述地上權登記予 以塗銷,並無依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其期限應為多久始為適當?茲說明如下:
⒈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時,法院得因 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乃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 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 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 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 人均得於逾二十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 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 成判決為之。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於67年12月1日即已設定予訴外人王秦 妹,嗣王秦妹於76年5月18日將該地上權讓與被告,並於 76年6月29日登記,均未定有期限,面積分別為584.37平 方公尺、10.75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76.39平方公 尺、16.98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二類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迄今已逾20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 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自屬有 據。
⒊系爭地上權上之系爭建物分別於70年及83年間建築,其結 構為加強磚造之違章房屋及鐵皮屋,未為保存登記,現代 建築技術,雖加以整修可以延長建物壽命,然就以現有建 物之狀況,係舊有系爭建物加以修繕,其仍面臨原有磚造 結構及其他材料的老化、有無超限使用及適當維修等問題 ,況行政院公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之耐用年 數係作為財政、經濟、折舊等用途,足為社會經濟價值評 估使用,以系爭建物為磚造,其耐用年數固為25年,有該 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笫24頁),系爭建物之建築已逾該年數 或將逾該年數,但就系爭建物現狀而言,業經被告加以整 修,內部並予裝潢隔間,目前作為店鋪使用,開設油漆行 、水煎包店理髮廳、寵物店、飼料店、放山雞店,有現 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71頁、第72頁) ,如加以繼續適當整修,顯足堪繼續使用。本院參酌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在供系爭建物使用,該建物之結構、目 前使用機能仍尚稱完善,其地上權存續與否影響兩造之權 益甚鉅等情,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09年12月 31日終止,較能兼顧兩造之權益,而為適當。原告請求定 存續期間為2年,容有過短,被告抗辯稱應為20年,則嫌 過長,均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民國109年12月31日終 止。




㈣原告依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系爭地上權 之地租是否有理由?若有,其地租應為多少始為適當?茲說 明如下:
⒈按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如因土地之負擔增加,非當時所 得預料,仍無償使用顯失公平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 酌定其地租,民法第835條之1第2定有明文。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所謂土地之價額,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規定為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⒉經查系爭地上權於67年登記時並未記載地租,被告亦無給 付地租之事實,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地租,應甚明確。系爭 土地地價逐年升高,土地所有人應負擔之稅賦亦日趨繁重 ,顯非當時所得預期,被告長年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並供 出租獲利,若容許其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顯有失公平 之情事。再查系爭土地位於泰山都會市區,周遭交通繁忙 ,商家林立,生活機能方便,要屬工商繁榮之區域,被告 受有相當利益,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地租,自 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2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 7,760元、7,760元、7,760元、7,760元、12,720元,卷附 之土地第二類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第34頁至第38頁), 參以系爭土地位於泰山都會市區,周遭交通繁忙,商家林 立,生活機能方便,要屬工商繁榮之區域,有如前述,及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屋出租,以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地租,尚屬過高等情況,被告認為應以申報地 價5%計算地租,則屬過低,本院認為應按上開申報地價年 息7%計算地租,較為公允,亦即每年之地租為390,780元 【計算式:(7,760×584.37+7,760×10.75+7,760× 20.06+7,760×76.39+12,720×16.98)×7%=5,582, 569×7%=390,78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系爭地上權之地租定為每年390,78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請求:⒈被告於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0000地號、同區 段0000-0000地號、同區段0000- 0000地號及同區段0000-00 00地號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⒉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聲 明則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㈥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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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76年6月29日 │ 讓與 │
├──┼──────────────┼────┼──────┼────┤
│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76年6月29日 │ 讓與 │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76年6月29日 │ 讓與 │
├──┼──────────────┼────┼──────┼────┤
│ 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全部 │76年6月29日 │ 讓與 │
├──┼──────────────┼────┼──────┼────┤
│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 全部 │76年6月29日 │ 讓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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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盛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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