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6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西方緣禮儀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彥輝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熺崑
楊熺亮
楊志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補償金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 後5 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 已於104 年2 月2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 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1 紙附卷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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