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來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適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巧韻、郭麗秋分別於起訴 前即103年6月30日、7月25日辭任監察人乙職,被告公司股 東會未再選任監察人,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裁 定選任張峯豪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 前段、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劉陳來有為監察人 ,有卷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北市政府核准函( 詳本院卷第111、151頁參照)可證,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第133頁書狀背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採購「商品編號:178001
,品名INGOT晶錠」(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數量13327.4公 斤,含稅新臺幣(下同)3105萬2595元。被告已於100年11 月21日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經原告幾次催促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 付款項,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㈡雙方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有交 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
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董事長(當時亦 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峯豪)一手主導策劃,故當時並未 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
⒉依據被告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被告於應付帳 款亦承認積欠原告3105萬2595元之貨款,故本件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被告亦承認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尚未付款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05萬2595元。
㈢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消費性商品,故無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應回歸一般買賣契約15年時效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 確定。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 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 之適用。查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包裝機2 台及輸送機1台,其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 商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不合,無該條2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㈥字第51號裁判 意旨有所闡明。
⒉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目的,在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或產物,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山東綢酒袋半成 品,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係出售供予被上訴人生財器 具,並非消費性商品,自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 ㈡字第51號裁判意旨有所闡明。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買賣契約之系爭貨物為晶錠,並非 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亦非消費性商品,故無短期時效之 適用。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標的,並非消費性商品,故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回歸一般買賣契約15年時效。 ⒉被告已分別於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 對於被告所積欠原告3105萬2595元之貨款債務承認在案, 因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債務而時效中斷,故自被告承認 之時開始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於公司股東會召開時均有揭 露其財務報表予原告知悉,且委託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 亦提供一份與原告,故自102年3月5日會計師提出之查核 報告書,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中斷,被 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日取得長晶廠晶錠成品(即系爭貨物 )後,即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 物交由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晶公司) 代工切片,切片後之晶圓片即Wafer,併由中美晶公司將切 片後之晶圓片直接運送至原告位於竹南之電池廠,有原告於 100年8月2日簽呈及原告產品出貨流程圖可參。細觀原告簽 呈明確載明「長晶廠晶錠成品於8/1繳庫,並出售科勝公司 …」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至遲已於簽呈時點即100年8月2日前 已成立。又觀諸前揭原告產品出貨流程圖,益徵本件買賣契 約於斯時業已締結,依經驗法則,倘契約未締結何須安排買 賣標的物之出貨事宜,足證本件買賣契約至遲至100年8月2 日已成立,洵堪認定。
㈢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乃100%出貨前預先付款(Payment term:100% T/T Advance before shipping day),此有原 告提出之100年11月21日報價單可參,由此可見,自本件買 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出貨前,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買
賣價金,亦即原告自遲於100年8月2日所締結之契約成立後 ,即可行使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竟於103年8月1日始 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原告 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自100年8月2日起算,至 103年8月1日止,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貨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交付系爭 貨物後始可行使,然原告分別已於100年8月1日及100年9月7 日,將系爭貨物出貨予被告及訴外人中美晶公司(依原告產 品出貨流程圖,被告取得系爭貨物後,即委由中美晶公司代 工,故部分系爭貨物直接由原告出貨予中美晶公司),有原 告100年8月1日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及100年9月7日出貨單 及客戶簽收單可參。由上開出貨單及簽收單可見原告已於10 0年9月8日起即可請求本件貨款,原告自斯時起即自100年9 月8日起即可請求本件貨款,原告竟遲至103年8月1日始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
㈤再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21 日成立,原告亦於100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於100年 11月21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竟遲至103 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縱 自100年11月21日起算,至103年8月1日止,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㈥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 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 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 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 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 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 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 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 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經查,鑒於商業行為高度流動之特性,為避免商業法律關係 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交易秩序安定性及阻礙工商產業之發展 ,立法者遂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2年短期時效期間,以促 其從速確定,復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 旨可知,該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依原告公司所營事業 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零售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本 件系爭貨物晶錠,乃原告轄下長晶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核 屬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之商品,故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得請 求之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 貨物之價金請求權自應屬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時效。
㈧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亦非消費性商品 ,故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參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 款賦予「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若為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晶錠既屬原告所 從事營業項目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或電子材料 零組件製造業之商品,具日常之慣常性,原告主張不足採。 ㈨依上,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至遲於100年8月2日前已成立 ,而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00年8月2日起,或自100年9月7 日起即得行使。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貨物晶錠,乃原告所從事營業項目 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商 品,故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供給其所營事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3年8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 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
㈩本件系爭貨物為原告公司轄下長晶廠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自 屬原告所從事之營業事項商品,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得請求之 價金,當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兩年短期時 效規定。又原告與訴外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6月5日簽訂之INGOT原物料(即本件買賣標的物晶錠)採 購契約書,及95年至97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即訴外 人羅宗實,在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於103年1 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在科冠公司任職的時間為何? 擔任的職位為何?工作職掌?)任職時間是95年5、6月到97 年4月,擔任的職位是業務部的協理,工作職掌是採購科冠 公司所需要的原物料,包含矽晶圓、晶柱(即本件買賣標的 物INGOT)、多晶矽」、「當時我們拿到的主要材料都是晶 柱」、「(科冠公司有無其他大量採購晶柱的計畫?)有, 當時有在俄羅斯邊大量採購…」、「(你在科冠公司任職期 間,幫公司採購過那些物料?)晶圓,從LEK買,還有買晶 柱、半導體的次級品晶圓、半導體上下電極板、半導體回收 的廢料、極少的多晶矽」等語,足證原告於95年起即與訴外 人間存有多筆晶錠商品之交易,是本件系爭貨款自係原告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兩造自100年8月1日締結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時起,被告 即將系爭貨款之金額認列於100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之 科目,爾後,依據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系爭貨款債務未經清 償前,被告本須依循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於次年度即 101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持續記載系爭貨款之金 額。又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即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由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261號 支付命令,然此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向合法法定代理人為合 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峯豪具狀提出異 議後,旋即繫屬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被告公司董 事會於103年初編制102年度財務報表時,即因系爭貨款債務 業經原告提起訴訟在案,縱使系爭貨款價金請求權於102年8 月2日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為合理表達公司 之營運狀況,僅得於102年度財務報表應付帳款之科目,持 續記載系爭貨款之金額。準此可見,被告於101年度、102年 度財務報表記載系爭貨款之金額,僅係依循一般會計原則而 公司資產狀況之合理表達,根本無涉於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難單以被告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率 認本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判意旨,商業年度財 務報表編制完竣,送交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會計師就系 爭財務報表執行查帳作業時寄發之查帳函,因非債務人所之 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前開判決之 債務人亦將該債務記於會計帳上應付工程款之科目,卻未見 最高法院據此認定該判決之債務人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而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效果,可見債務人為合理表 達資產狀況,於財務報表為債務金額之記載,與債務承認之 意思表示有間,故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之適用。況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及經濟部商字第09002 262150號函釋意旨,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 財務報表之出具,依法應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之承認,倘依原告之謬論,實收資本額 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一旦將其應付帳款之債務登載於該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嗣後於每一會計年度出具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時,均為獨立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該等公司之所有應付帳款之債務,豈非永無時效消滅之可能 ?由此可證,原告稱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102年3月5日 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書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顯與民 法第127條兩年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相悖。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1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數量13327.4公斤 ,含稅3105萬2595元,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為100%出貨 前預先付款(Payment term:100% T/T Advance before sh ipping day)。原告已於100年8月1日及9月7日分別將系爭 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太陽能矽晶錠及電池之 生產製造及銷售。
㈢被告公司101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將 本件貨款債務列為「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內。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公司在101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 將本件貨款債務列為「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是否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23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基於商業行為高度流動之特性,為避免商業法律關 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交易秩序安定性及阻礙工商產業之 發展,立法者遂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2年短期時效期 間,以促其從速確定,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依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 料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零售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原告 公司網頁簡介資料所示「2006年1月份成立,目前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22.5億,主要營業項目為太陽能矽晶錠及電池 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經營體系區分為兩大事業群:多晶矽 事業群、太陽能電池事業群」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第105頁原告公司網頁簡介資料 背面參照)。又依被告提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100年8月2 日公司多晶矽事業群內部簽呈資料所載「長晶廠晶錠成品 於8/1繳庫,並出售科勝公司(即被告)」等語。另於95 年至9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之證人羅宗實,前於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職掌是採購公司所需要的原 物料,包含矽晶圓、晶柱、多晶矽及其業務推廣等語(詳 本院卷第145頁審判筆錄參照),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 本件系爭貨物晶錠,乃原告所轄長晶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 ,應屬原告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之商品,故原告出售系
爭貨物得對被告請求之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甚明,本件系爭貨款債權自應屬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亦非消費 性商品,而無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民法 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 代價」適用2年短期時效,主要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 行為,即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商人若為 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 頻繁之交易行為,應賦與較短期時效。依上,本件系爭貨 物晶錠既屬原告所從事營業項目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 料批發業或電子材料零組件製造業之商品,具有日常之慣 常性,原告所陳自非有據。
㈡被告公司前在101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 ,將系爭貨款債務列為「應付款項、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 ,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規定 之適用。
⒈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人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觀 念通知之效力雖係依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惟須以表示一 定心理狀態於外部為其特徵,始足當之。
⒉次按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 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兩造自100年8月 2日成立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時起,被告將系爭貨款 債務認列於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內,復 於次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項下,循例繼續認列登 載系爭貨款之金額,並經會計師簽證後提出查核報告書, 足見被告於101、102年度持續記載系爭貨款金額於財務報 表上,顯係依循一般會計原則而為公司資產狀況之合理表 達而已,況且我國關於消滅時效之制度並非採請求權消滅
,而係抗辯權發生,被告循例將系爭貨款債務臚列於財務 報表上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否為「承認」債務顯屬有 疑,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此系爭貨物之交易事實而已 ,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
⒊查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 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 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法編 製年度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承認,故被告依相關法令編 製年度財務報表,並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復將公司財務報 表交由董事會通過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此乃被告依法應 負之法定義務,被告依法循例將財務報表交付予同為被告 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原告,此乃被告基於原告為其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身分,依法送交公司會議討論之文件,誠與被告 基於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人身分,將認識原告對於其貨款 債權存在而為觀念通知顯屬有間。
⒋被告於101、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應付帳款科 目之編製,僅係依循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為一般會 計原則合理表達被告公司當時應付帳款數額之多寡而已, 且基於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將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列為相關會議討論資料而為交付及送達 ,顯非向原告表示認識其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甚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而中斷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
㈢依上,本件系爭貨物買賣於100年8月1日成立,原告並已於 100年8月1日及9月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且兩造就系 爭貨物買賣之付款條件係約定為100%出貨前預先付款(Paym ent term:100% T/T Advance before sh ipping day), 故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 又系爭貨物為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具有日常交易之慣常性 ,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10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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