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670號
PCDV,103,重訴,670,2015030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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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嵩嶽
訴訟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被   告 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來有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蔡青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 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1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 被告公司之董事,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4日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適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張巧韻郭麗秋分別於起訴 前即103年6月30日、7月25日辭任監察人乙職,被告公司股 東會未再選任監察人,經原告聲請本院於103年10月23日裁 定選任張峯豪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二、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 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 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 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 前段、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 司於103年11月2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劉陳來有為監察人 ,有卷附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新北市政府核准函( 詳本院卷第111、151頁參照)可證,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詳本院卷第133頁書狀背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採購「商品編號:178001



,品名INGOT晶錠」(以下簡稱系爭貨物),數量13327.4公 斤,含稅新臺幣(下同)3105萬2595元。被告已於100年11 月21日交付上開貨物予被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惟被 告經原告幾次催促支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 付款項,爰依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㈡雙方既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負有交 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
⒈兩造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係由原告董事長(當時亦 兼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峯豪)一手主導策劃,故當時並未 簽立任何書面買賣契約。
⒉依據被告財務報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列,被告於應付帳 款亦承認積欠原告3105萬2595元之貨款,故本件買賣契約 業已成立,被告亦承認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貨物尚未付款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故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105萬2595元。
㈢本件買賣契約之標的,並非消費性商品,故無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應回歸一般買賣契約15年時效之適用。 ⒈按民法第127條規定之設,乃係針對日常生活頻繁交易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賦與較短之2年時效期間,以促其迅速 確定。準此,該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應限於消費性商品之代價 而言,如係就非消費性商品請求給付代價,即無上開條款 之適用。查本件兩造間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系爭包裝機2 台及輸送機1台,其價金高達數百萬元,並非一般消費性 商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即與民 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情形不合,無該條2年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而應依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適用15年之消 滅時效期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㈥字第51號裁判 意旨有所闡明。
⒉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目的,在日常頻繁交易之商 品或產物,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山東綢酒袋半成 品,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係出售供予被上訴人生財器 具,並非消費性商品,自無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 ㈡字第51號裁判意旨有所闡明。
⒊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買賣契約之系爭貨物為晶錠,並非 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亦非消費性商品,故無短期時效之 適用。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標的,並非消費性商品,故無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回歸一般買賣契約15年時效。 ⒉被告已分別於101年及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中, 對於被告所積欠原告3105萬2595元之貨款債務承認在案, 因被告承認積欠原告貨款債務而時效中斷,故自被告承認 之時開始重行起算時效,被告於公司股東會召開時均有揭 露其財務報表予原告知悉,且委託會計師製作查核報告書 亦提供一份與原告,故自102年3月5日會計師提出之查核 報告書,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時效中斷,被 告自不得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
㈠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 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 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 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 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 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㈡本件原告於100年8月1日取得長晶廠晶錠成品(即系爭貨物 )後,即出售予被告,雙方並約定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系爭貨 物交由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美晶公司) 代工切片,切片後之晶圓片即Wafer,併由中美晶公司將切 片後之晶圓片直接運送至原告位於竹南之電池廠,有原告於 100年8月2日簽呈及原告產品出貨流程圖可參。細觀原告簽 呈明確載明「長晶廠晶錠成品於8/1繳庫,並出售科勝公司 …」顯見本件買賣契約至遲已於簽呈時點即100年8月2日前 已成立。又觀諸前揭原告產品出貨流程圖,益徵本件買賣契 約於斯時業已締結,依經驗法則,倘契約未締結何須安排買 賣標的物之出貨事宜,足證本件買賣契約至遲至100年8月2 日已成立,洵堪認定。
㈢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乃100%出貨前預先付款(Payment term:100% T/T Advance before shipping day),此有原 告提出之100年11月21日報價單可參,由此可見,自本件買 賣契約成立後原告出貨前,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支付本件買



賣價金,亦即原告自遲於100年8月2日所締結之契約成立後 ,即可行使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原告竟於103年8月1日始 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物之貨款,原告 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自100年8月2日起算,至 103年8月1日止,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依法自得拒 絕給付系爭貨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應自原告交付系爭 貨物後始可行使,然原告分別已於100年8月1日及100年9月7 日,將系爭貨物出貨予被告及訴外人中美晶公司(依原告產 品出貨流程圖,被告取得系爭貨物後,即委由中美晶公司代 工,故部分系爭貨物直接由原告出貨予中美晶公司),有原 告100年8月1日出貨單及客戶簽收單,及100年9月7日出貨單 及客戶簽收單可參。由上開出貨單及簽收單可見原告已於10 0年9月8日起即可請求本件貨款,原告自斯時起即自100年9 月8日起即可請求本件貨款,原告竟遲至103年8月1日始訴請 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自得 拒絕給付。
㈤再退萬步言,縱依原告主張兩造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1月21 日成立,原告亦於100年11月21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假 設語氣,被告否認之),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於100年 11月21日起即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原告竟遲至103 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買賣價金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縱 自100年11月21日起算,至103年8月1日止,亦已罹於時效, 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㈥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 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旨可參。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 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 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 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言之,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 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 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原告若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 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 賦與較短時效;惟若原告所供給販賣者非其營業登記項目之 商品時,能否認定為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即非無疑,究 竟販賣該商品是否屬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殊有探查釐清之必 要,倘不具有平日慣常性,即無從認為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進而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5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㈦經查,鑒於商業行為高度流動之特性,為避免商業法律關係 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交易秩序安定性及阻礙工商產業之發展 ,立法者遂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製造人、手工 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2年短期時效期間,以促 其從速確定,復參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 旨可知,該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 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依原告公司所營事業 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零售 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而本 件系爭貨物晶錠,乃原告轄下長晶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核 屬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之商品,故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得請 求之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判意旨,本件系爭 貨物之價金請求權自應屬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 短期時效。
㈧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亦非消費性商品 ,故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參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可知民法第127條第8 款賦予「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適用2 年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價債權,多發 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行為,故賦與較 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商人若為依其營業登記 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 ,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本件買賣契約標的物晶錠既屬原告所 從事營業項目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或電子材料 零組件製造業之商品,具日常之慣常性,原告主張不足採。 ㈨依上,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至遲於100年8月2日前已成立 ,而原告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00年8月2日起,或自100年9月7 日起即得行使。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 價,本件買賣標的物系爭貨物晶錠,乃原告所從事營業項目 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料批發業或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之商 品,故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價金當然為「原告所供給其所營事 業項目之商品代價」,其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 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3年8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 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




㈩本件系爭貨物為原告公司轄下長晶廠所生產製造之商品,自 屬原告所從事之營業事項商品,原告出售系爭貨物得請求之 價金,當為「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 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兩年短期時 效規定。又原告與訴外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6月5日簽訂之INGOT原物料(即本件買賣標的物晶錠)採 購契約書,及95年至97年間擔任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即訴外 人羅宗實,在鈞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於103年1 月8日審判程序之證述:「(在科冠公司任職的時間為何? 擔任的職位為何?工作職掌?)任職時間是95年5、6月到97 年4月,擔任的職位是業務部的協理,工作職掌是採購科冠 公司所需要的原物料,包含矽晶圓、晶柱(即本件買賣標的 物INGOT)、多晶矽」、「當時我們拿到的主要材料都是晶 柱」、「(科冠公司有無其他大量採購晶柱的計畫?)有, 當時有在俄羅斯邊大量採購…」、「(你在科冠公司任職期 間,幫公司採購過那些物料?)晶圓,從LEK買,還有買晶 柱、半導體的次級品晶圓、半導體上下電極板、半導體回收 的廢料、極少的多晶矽」等語,足證原告於95年起即與訴外 人間存有多筆晶錠商品之交易,是本件系爭貨款自係原告所 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兩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本件兩造自100年8月1日締結系爭貨物買賣契約時起,被告 即將系爭貨款之金額認列於100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之 科目,爾後,依據一般會計原理原則,系爭貨款債務未經清 償前,被告本須依循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於次年度即 101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持續記載系爭貨款之金 額。又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即以被告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由 ,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8261號 支付命令,然此支付命令已因原告未向合法法定代理人為合 法送達而失其效力),經被告公司負責人張峯豪具狀提出異 議後,旋即繫屬於鈞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被告公司董 事會於103年初編制102年度財務報表時,即因系爭貨款債務 業經原告提起訴訟在案,縱使系爭貨款價金請求權於102年8 月2日即罹於時效,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前,為合理表達公司 之營運狀況,僅得於102年度財務報表應付帳款之科目,持 續記載系爭貨款之金額。準此可見,被告於101年度、102年 度財務報表記載系爭貨款之金額,僅係依循一般會計原則而 公司資產狀況之合理表達,根本無涉於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原告自難單以被告101年度及102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率 認本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事由之適用。



參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判意旨,商業年度財 務報表編制完竣,送交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後,會計師就系 爭財務報表執行查帳作業時寄發之查帳函,因非債務人所之 意思表示或觀念通知,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前開判決之 債務人亦將該債務記於會計帳上應付工程款之科目,卻未見 最高法院據此認定該判決之債務人已為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而生民法第129條時效中斷之效果,可見債務人為合理表 達資產狀況,於財務報表為債務金額之記載,與債務承認之 意思表示有間,故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消滅時效中斷 事由之適用。況依公司法第20條第2項及經濟部商字第09002 262150號函釋意旨,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其 財務報表之出具,依法應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始得提請 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之承認,倘依原告之謬論,實收資本額 達3000萬元以上之公司,一旦將其應付帳款之債務登載於該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嗣後於每一會計年度出具財 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時,均為獨立之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 該等公司之所有應付帳款之債務,豈非永無時效消滅之可能 ?由此可證,原告稱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應於102年3月5日 會計師提出之查核報告書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果,顯與民 法第127條兩年短期時效之立法意旨相悖。
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8月1日向原告採購系爭貨物,數量13327.4公斤 ,含稅3105萬2595元,本件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為100%出貨 前預先付款(Payment term:100% T/T Advance before sh ipping day)。原告已於100年8月1日及9月7日分別將系爭 貨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買賣價金。 ㈡原告公司經營事業項目包括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且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太陽能矽晶錠及電池之 生產製造及銷售。
㈢被告公司101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將 本件貨款債務列為「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內。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2年短期 時效之適用?
㈡被告公司在101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 將本件貨款債務列為「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是否因承認 而中斷時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對於被告之系爭貨款債權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
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 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 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又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 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申 言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所以將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 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主要乃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 之行為,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從而,若 為原告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 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因而賦與較短時效。(最高法院 80 年台上字第236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經查,基於商業行為高度流動之特性,為避免商業法律關 係長期懸而未決,影響交易秩序安定性及阻礙工商產業之 發展,立法者遂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2年短期時效期 間,以促其從速確定,且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 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 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依原告公司所營事業登記資 料可知,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材料零售業」 、「電子材料批發業」及「電子零組件製造業」,且原告 公司網頁簡介資料所示「2006年1月份成立,目前公司實 收資本額為22.5億,主要營業項目為太陽能矽晶錠及電池 之生產製造及銷售。經營體系區分為兩大事業群:多晶矽 事業群、太陽能電池事業群」等語(詳本院卷第81頁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第105頁原告公司網頁簡介資料 背面參照)。又依被告提出原告自認為真正之100年8月2 日公司多晶矽事業群內部簽呈資料所載「長晶廠晶錠成品 於8/1繳庫,並出售科勝公司(即被告)」等語。另於95 年至97年間任職原告公司業務部協理之證人羅宗實,前於 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件103年1月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伊於原告公司之工作職掌是採購公司所需要的原 物料,包含矽晶圓、晶柱、多晶矽及其業務推廣等語(詳 本院卷第145頁審判筆錄參照),亦為原告所不爭,顯見 本件系爭貨物晶錠,乃原告所轄長晶廠所生產製造之產品 ,應屬原告公司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之商品,故原告出售系



爭貨物得對被告請求之價金,自屬「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 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甚明,本件系爭貨款債權自應屬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貨物非日常頻繁交易之商品,亦非消費 性商品,而無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惟查民法 第127條第8款賦予「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 代價」適用2年短期時效,主要著眼於該項商品或產物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亦即平日具慣常性之 行為,即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故商人若為 依其營業登記項目所供給商品之販賣,自可推定屬其日常 頻繁之交易行為,應賦與較短期時效。依上,本件系爭貨 物晶錠既屬原告所從事營業項目電子材料零售業、電子材 料批發業或電子材料零組件製造業之商品,具有日常之慣 常性,原告所陳自非有據。
㈡被告公司前在101及102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中 ,將系爭貨款債務列為「應付款項、應付帳款」之會計科目 ,並無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因「承認」而中斷時效規定 之適用。
⒈按消滅時效,固因承認而中斷,然此所謂承認,係指義務 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 承認雖不以明示為限,但總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人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始足當之。又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 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891號、6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此觀 念通知之效力雖係依法律之規定當然發生,惟須以表示一 定心理狀態於外部為其特徵,始足當之。
⒉次按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 、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 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6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 夥人或股東承認。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 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兩造自100年8月 2日成立本件系爭貨物買賣契約之時起,被告將系爭貨款 債務認列於公司100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內,復 於次年度財務報表之應付帳款科目項下,循例繼續認列登 載系爭貨款之金額,並經會計師簽證後提出查核報告書, 足見被告於101、102年度持續記載系爭貨款金額於財務報 表上,顯係依循一般會計原則而為公司資產狀況之合理表 達而已,況且我國關於消滅時效之制度並非採請求權消滅



,而係抗辯權發生,被告循例將系爭貨款債務臚列於財務 報表上以供會計師查核簽證,是否為「承認」債務顯屬有 疑,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間有此系爭貨物之交易事實而已 ,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向原告承認系爭貨款請求權存在之 事實。
⒊查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 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 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每會計年度終了,董 事會應編造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 核。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 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前段、第228條第1項及第23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應依法編 製年度財務報表,並提請股東承認,故被告依相關法令編 製年度財務報表,並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復將公司財務報 表交由董事會通過及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此乃被告依法應 負之法定義務,被告依法循例將財務報表交付予同為被告 公司董事及股東之原告,此乃被告基於原告為其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身分,依法送交公司會議討論之文件,誠與被告 基於系爭貨款債務之債務人身分,將認識原告對於其貨款 債權存在而為觀念通知顯屬有間。
⒋被告於101、102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之應付帳款科 目之編製,僅係依循100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為一般會 計原則合理表達被告公司當時應付帳款數額之多寡而已, 且基於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身分,將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列為相關會議討論資料而為交付及送達 ,顯非向原告表示認識其系爭貨款債權存在之觀念通知甚 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承認而中斷系爭貨款債權之時效云 云,於法無據。
㈢依上,本件系爭貨物買賣於100年8月1日成立,原告並已於 100年8月1日及9月7日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被告,且兩造就系 爭貨物買賣之付款條件係約定為100%出貨前預先付款(Paym ent term:100% T/T Advance before sh ipping day), 故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即得對被告行使系爭貨款請求權; 又系爭貨物為原告營業項目之商品,具有日常交易之慣常性 ,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 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遲至103年8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已逾2年消滅時效,故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 依法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 告給付3105萬2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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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勝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