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45號
原 告 葉昀(原名葉秋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告 蔡燦明(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明珠(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燦福(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欣欣(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咪妙(蔡葉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蔡欣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蔡葉燕的所有繼承人)應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5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26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64.2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五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前開土地若因已移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則聲明被告( 蔡葉燕的所有繼承人)應給付原告前開土地的價值新臺幣( 下同)2,105 萬4,016 元。嗣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436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葉燕兩者間為親姊弟關係。渠等 於88年12月15日,約定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全部 讓與登記蔡葉燕、被告蔡燦明、蔡明珠3 人共同承受。而
訴外人葉玉雲及蔡葉燕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地目建, 面積764.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五分之一,全部出售並 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及訴外人葉進富,有土地登記簿及 協議書可稽。原告所有系爭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 之一,因已約定全部讓渡予登記蔡葉燕、被告蔡燦明、蔡 明珠三人共同承受,故該土地業經葉玉雲及蔡葉燕全權處 理,並轉賣予訴外人林典男、林君仁及巫美珠,有新北市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惟葉玉雲及蔡葉燕卻未依約,且於原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渠等所有系爭262 地號土地轉賣予 訴外人李文生,於89年11月1 日完成登記,有新北市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可稽,是葉玉雲與蔡葉燕之行為顯屬違約而 侵害原告之權益。系爭262 地號土地面積764.2 (平方公 尺)×13萬7,752 元(公告現值)×1/5 (應有部分)=2 ,105萬4,016 元。且上開協議書業經證人葉進富於103 年 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出庭證述屬實,特依據協議書所 載內容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2,105 萬4,016 元)×1/3=70 1 萬8,005 元。另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與本件系爭27 6 地號、262 地號土地無關。
(二)為此爰依互易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民法第353 條、第398 條、第266 條),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1 萬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燦明、蔡明珠、蔡燦福、蔡咪妙之答辯意旨略以:只 有被告蔡燦明跟原告間之買賣關係,是原告的財產五分之一 由被告蔡燦明向其購買,且是15年前的事情,被告蔡燦明認 為這是同一筆土地,當時才用470 幾萬元買系爭276 地號土 地,原告拿到錢才有要過戶,其餘被告皆跟本件買賣沒有關 係。而當初被告蔡燦明跟原告買系爭276 地號土地有支付金 錢,是由被告蔡燦明交給母親後再轉交給原告,所以沒有匯 款及金流資料,就只是一個簡單的買賣而已。此外,系爭協 議書是真的,但被告不知道協議書的內容。爰答辯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蔡欣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葉燕、訴外人葉玉雲、葉義、葉進 富於88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1 紙(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原告應將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重劃前為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五分之一,讓與蔡葉燕、蔡燦明、蔡明珠3 人共同承 受;葉玉雲、蔡葉燕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重劃前為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5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讓與原告、葉義、葉進富三人承買, 有上開協議書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5 、6 頁)在卷可查, 並經證人葉進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26 頁 反面至427 頁正面),且被告蔡燦明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應堪信為真實。五、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蔡葉燕簽訂系爭協議書,並已依約將系爭 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燦明 ,惟蔡葉燕違約未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原告,反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轉賣予訴外人李 文生,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相當於系爭262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價額計算三分之一之損害賠償。 被告蔡燦明、蔡明珠、蔡燦福、蔡咪妙則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蔡葉燕應負違反系爭協議書之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蔡葉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蔡葉燕違約之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
(二)經查:
1、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及經過,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有一塊土地要賣給李文生賣不成,隔天蔡葉燕、葉玉 雲、葉進富、葉義就帶協議書過來,叫我們名簽一簽就好 ,我沒有看協議書內容,因為兄弟情分我簽一簽就賣了。 當初這個事情是我大哥及大姊在處理,我完全聽信他們主 張,我沒有什麼意見,過程中我完全不知道我還有多少土 地,協議書是他們去年拿給我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 436 頁反面至437 頁正面);證人即原告之兄葉進富於審 理中證稱:之前我268 號土地賣給我姐姐蔡葉燕254 萬, 他們叫我簽我就簽,之前是30萬、50萬拿,不是一次拿25 4 萬。這個事情都是蔡葉燕在處理比較多。簽訂協議書是 因為缺錢的時後跟姐姐借一點、借一點,之後就拿土地來 抵等語(本院卷二第426 頁反面至第427 頁正面)。再觀 諸系爭協議書所載「. . . (一)坐落於蘆洲和尚洲南港 子段268 地號經協商同意:. . . ⑶所有權人葉秋和所有
1/5 持分全部讓渡予蔡葉燕、蔡燦明、蔡明珠三人共同承 受。. . . (二)坐落於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5 地號 經協商同意:所有權人葉玉雲、蔡葉燕等2 人各持有1/5 持分全部出售予葉秋和、葉義及葉進富三人承買。. . . 」,則系爭協議書所載「承受」及「承買」等語,是否指 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系爭276 、262 地號土地等情,雖 屬不明,然亦足證系爭協議書顯非單純互易276 、262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契約,而原告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真意 為何,亦未能進一步舉證。
2、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262 地號、276 地號土地之異動 檢索一覽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1 份(本院卷 二第93至395 頁),查知原告、蔡葉燕、葉義、葉進富、 葉玉雲,於89年10月間,共同委任代理人將系爭262 地號 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李文生;於90年2 月間,原告又將其所 有之系爭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以買賣名 義移轉登記予被告蔡燦明;葉義將其所有之系爭276 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十分之一),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 蔡明珠;葉進富將其所有之系爭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五分之一),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宏宗。準此 ,原告、葉義、葉進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可取得系 爭262 地號土地蔡葉燕、葉玉雲所有之應有部分,渠等何 以於89年10月間,未向蔡葉燕、葉玉雲請求,反係共同委 任代理人,將渠等所有之系爭2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同 出賣予李文生?又於90年2 月間,原告始將其所有之系爭 2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燦明 ,不僅距離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時間已隔1 年有餘,亦在系 爭262 地號土地出賣之後,則原告於當時應已知悉系爭26 2 地號土地已經出售他人,其已不可能取得該等土地,又 豈有遵循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276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登記予蔡燦明之理?是原告主張其係基於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將系爭2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燦 明云云,核與情理有違,應以被告蔡燦明所稱係基於買賣 關係取得系爭27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等語,較堪採信。 3、況蔡葉燕、葉玉雲若真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26 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葉義、葉進富等人之情事, 以上開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系爭262 、276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達10年之久,何以 期間原告、葉進富、葉義均未對蔡葉燕、葉玉雲有所請求 ?顯非情理之常。甚且原告於99年12月3 日書立切結書1 紙,載明其與葉玉雲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大多為其向葉玉
雲、被告蔡燦明索取款項,或葉玉雲帶其清償債務之明細 ,並切結保證「以上所列為本人確實向葉玉雲女士、蔡燦 明先生所拿取之現金款項、如數無誤,本人承諾從今以後 ,不再向葉玉雲、葉宏宗全家人及蔡燦明全家人要求拿( 借)取現金或任或金錢上之往來等,. . . 」,有被告蔡 燦明提出之切結書影本1 紙(本院卷二第391 、392 頁) 在卷可查,則若原告對被告蔡燦明若真有上開請求權存在 ,又何以未於上開切結書中載明?反係保證不再向被告蔡 燦明拿取金錢?
(三)綜上所陳,原告就被告之被繼承人蔡葉燕確有違反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舉證尚有不足,自不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701 萬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