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9號
PCDV,103,重訴,29,201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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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昆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誠 
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律師
      胡智忠律師
上 1 人 之
複 代理 人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全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第2 項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2 萬78元,及其中495 萬89 28元自民國102 年8 月29日起,其餘56萬115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103 年5 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16 萬3900元,及其中495 萬8928元自102 年8 月29日起, 其餘2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反面 、第187 頁)。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並無異議(見本院卷 ㈠第187 頁),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 下單訂購連接器產品(以下簡稱系爭產品),品號分別為WF 00-000-000C (以下簡稱51P )、WF00-000-0000 (以下簡 稱30P )、FF01-41B-602A (以下簡稱60P )、WF00-000-0 00C (以下簡稱41P ),數量共計252 萬1662片,金額共計 935 萬9651元(詳如附表1 所示)。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 交貨數量達112 萬8415片,嗣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通知原 告暫停出貨,惟就原告已交貨之112 萬8415片部分,被告僅 給付部分貨款,尚有166 萬9836元(含稅)未給付【計算式 :0000000 ×(1 +5 %)=0000000 】,經原告於102 年 3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通知被告於7 日內 告知其餘產品之出貨日期,仍未獲付款。詎被告竟以102 年 3 月22日廠商聯絡單回覆拒絕付款及接受貨物,是被告對於 原告尚未交貨之139 萬3247片部分,既預示拒絕受領,原告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被告自已陷於受領遲 延之狀態,且同時構成給付遲延,原告乃發函通知被告就未 交貨之部分解除契約,而原告已投入原料成本、製造成本, 自得享有交易完成應得之利潤,故請求被告賠償516 萬3900 元(含稅)【計算式:0000000 ×(1 +5 %)=5163900 】。
㈡、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惟未說明其最終使用 客戶究竟是誰、標準為何,亦未證明最終使用客戶對其取消 訂單或要求換貨,原告否認系爭產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瑕疵 。另被告抗辯之瑕疵只有IQC 檢驗(即進料貨品外觀檢驗) 之瑕疵,而非CCD 檢驗(即進料貨品功能性檢驗)之瑕疵, 足見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功能品質並無問題。惟就被告所辯 之IQC 檢驗瑕疵,分述如下:
⒈51P 產品部分:
51P 產品之數量只有20萬片,針對「塑膠裂痕異常」問題, 原告以101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檢送針對異常編號FQ120103 之8-D 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產品於功能品質沒有問題。被 告對於原告之回覆並未要求退貨或換貨,足見被告接受51P 產品。
⒉30P 產品部分:
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而其最終客戶要求每個產品上必 須雕刻型號,因被告欲自行完成該製程,故將30P 產品運送 至大陸地區之訴外人松富電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松富公司)。惟原本原告所生產之系爭產品都是採用膠捲(



tape reel )方式包裝,以避免運送過程中會因碰撞造成歪 PIN 或變形的問題,然此包裝方式不便於做最後1 道雷雕製 程,故被告要求原告以管裝(tube)方式包裝運送。是以如 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瑕疵,係因改變包裝方式,而於系爭產 品運送過程碰撞所造成的現象,該瑕疵非可歸責於原告。況 原告亦曾要求將包裝方式改用膠捲方式,被告遲於101 年5 月8 日品質會議始同意改用膠捲方式,顯見被告亦承認如附 表2 編號2 所示之瑕疵實係因包裝方式所致。
⒊60P 產品部分:
①「FPC 產品有裂痕異常」問題:雖係原告生產造成,惟原 告已回覆被告,並依8-D 改善報告書進行改善。 ②「產品經高溫測試後有塑膠起泡及耳扣變色異常」問題: 原告以101 年1 月5 日電子郵件檢送8-D 改善報告書回覆 被告。就塑膠起泡問題,改善計畫驗證的結果則是「重新 射新的產品,並送到客戶那做驗證,其結果為Passed」。 至於耳扣變色異常問題,原告已要求電鍍廠商將製程藥水 做調整,以避免再有變色的現象發生,原告並對功能部分 出具產品保證書與被告。
③「FPC 產品過爐後塑膠變形」問題:原告業以101 年1 月 5 日電子郵件檢送8-D 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且改善計畫 驗證之結果是「將修改後的產品做IR Reflow 試驗,其結 果是Passed(膠芯過爐後並無明顯的翹曲)」。 ④「歪PIN &cover 裝反異常」問題:原告雖找不到當時回 應被告之資料,惟歪PIN 之瑕疵係因包裝方式所致,已如 前述。而關於「cover 裝反異常」的問題,兩造於101 年 5 月8 日品質會議上,並無任何相關討論之記載,顯見該 問題於召開品質會議前已獲解決。
⑤「客戶反應產品發生花屏現象」問題:花屏現象之造成, 係疑似因產品過爐後(即過迴焊爐)塑膠翹曲,足見原告 交付之產品係於「過爐後」才產生塑膠翹曲,而非產品本 身有塑膠翹曲造成花屏現象之瑕疵。原告雖曾要求至被告 之客戶端勘察原因,惟遭被告拒絕。然原告仍設法解決該 問題,故於101 年2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檢送8-D 改善報告 書回覆,改善對策係將膠芯將射出的灌點變更位置,且經 驗證後膠芯翹曲度有很大的改善。
⑥「缺TAB 、TAB 變形異常」問題:此雖為原告生產所致, 惟依原告提出之8-D 改善報告書,業將此問題妥善解決。 ⑦「PIN 下陷」問題:原告以101 年3 月3 日電子郵件檢附 8-D 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並表示未發現有被告所指稱之 「Gap 過低的不良現象」,同時於檢附之8-D 改善報告書



內的改善計畫驗證第4 、5 點表明,這個問題是量測誤差 所造成。
⒋41P 產品部分:
①「塑膠損傷、歪PIN 、彈片異常」問題:原告業以101 年 4 月2 日電子郵件檢附8-D 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 ②「耳扣變形」問題:此為包裝方式所致,原告亦以101 年 4 月24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
③「FPC 後蓋撞傷變形」問題:原告業以101 年12月1 日電 子郵件檢附8-D 改善報告書回覆被告。
㈢、再者,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對象係被告,而非被告於大陸地 區之合作廠商,訂購單驗收條件之約定僅係指「依什麼標準 來判斷」問題,而非以「由誰來判斷」、「何時才判斷」, 毋寧是「原告交付給被告時,被告就要判斷」,充其量只是 「要用被告之最終使用客戶標準來判斷」而已。惟依101 年 5 月8 日品質會議紀錄可知,原告生產完畢交貨之前,被告 均會前來廠驗,且進行IQC 檢驗及尺寸檢驗。被告會將廠驗 合格產品同時取貨,或由原告將產品送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之廠房。被告既未於廠驗時告知有瑕疵,其經廠驗合格 後取走系爭產品,益徵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況被 告事後亦曾於公司內部進行檢驗,始將系爭產品送交松富公 司。被告提出有瑕疵之報告均係松富公司檢驗後所出具之報 告,而非被告內部檢驗報告,顯見被告自行檢驗結果均是合 格,足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產品並無瑕疵。至於被告將產 品運送至松富公司因碰撞所生之瑕疵,自非可歸責於原告。 又姑不論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瑕疵為何,原告均以補貨、換 貨之方式解決問題,被告也接受補換貨之產品,復未提出客 戶有何退貨之證明,足見原告確實已交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 與被告。再者,兩造合作之初,被告以其客戶採購量龐大, 原告產能不足為由,要求原告將產品設計圖說交付被告,兩 造共同合作銷售、開發、製造系爭產品,以應付其客戶之需 求,使得被告有機會在大陸地區生產相同產品,因被告自身 產品在大陸地區已開發成熟,始藉口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 瑕疵,斷絕與原告間之交易。
㈣、為此,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6 萬9836元,及其中161 萬2714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其餘5 萬71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16 萬3900元,及其中495 萬8928元自102 年8 月29日起,其餘20萬49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陸續向原告 訂購系爭產品,原告明知被告所採購之系爭產品均係銷售至 松富公司,用以生產相關產品。原告交付系爭產品與被告後 ,被告會將原產品(未經重新包裝)轉送至松富公司,松富 公司收受產品後會進行IQC 檢驗、CCD 檢驗。惟原告交付之 系爭產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瑕疵,被告乃向原告反應,並催 告被告補正無瑕疵之產品,然被告遲未改善瑕疵,即使重新 交付之產品仍具有相同瑕疵情形而無法交付無瑕疵品,致被 告遭客戶取消訂單。故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101 年10月 1 日,依採購單備註第4 點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向原告解 除契約,原告亦因而於101 年11月7 日派員至被告工廠盤點 退貨數量。是以被告對於退貨及取消訂單部分當無須給付貨 款,亦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㈡、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即便尚未送達「最終使用客戶」端,然 產品既未能通過松富公司CCD 檢驗,原告即應就系爭產品缺 少其所保證之品質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因被告並無CCD 檢驗 儀器,故需轉至松富公司檢驗,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於松 富公司之CCD 檢驗已存在異常瑕疵,自無可能通過最終使用 客戶之受領標準,且松富公司為維護其商譽,亦不可能將有 瑕疵之產品再行加工交付下游廠商及終端客戶。又系爭產品 為精密物件,若遇有外觀瑕疵,依一般經驗法則,均有可能 導致後續使用上產生插頭鬆脫、接觸不良、短路之功能上瑕 疵。倘IQC 檢驗未能通過,即可斷定有功能性瑕疵,自不須 耗費時間成本進行CCD 檢驗。另依100 年8 月24日之「外驗 紀錄表」可知,「歪PIN 」異常之瑕疵,係在原告工廠內即 已存在,且當時原告並非使用「管裝」包裝,而係自行使用 「reel」包裝方式,益徵原告泛稱「歪PIN 」之瑕疵係運送 過程中碰撞,或係因管裝包裝方式所致云云,均非事實。是 以原告交付系爭產品時,即具有瑕疵,且缺少原告所保證之 品質,該瑕疵並非係被告運送至松富公司途中發生。又縱如 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係因運送過程中碰撞所致,亦係原告運送 至被告途中所致,蓋因「歪PIN 、耳扣變形」瑕疵,僅須經 過IQC 檢驗即可查知,且均於被告進行IQC 檢驗時發現,並 非由松富公司進行CCD 檢驗後始發現。況原告交付系爭產品 運送途中所生之毀損,於尚未交付被告時,產品之危險仍應 由原告負擔。另管裝包裝方式係經兩造合意所定,倘因管裝



包裝方式所生碰撞之損壞,原告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加強包裝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以避免系爭產品於運送途 中發生毀損。
㈢、兩造間約定系爭產品之驗收條件均轉松富公司進行CCD 檢驗 ,僅收通過CCD 檢驗之良品,且議定條件CCD 檢驗良率須達 百分之99.9。後續採購單並未將驗收條件明文列載,係因驗 收條件兩造亦已默示合意,且100 年10月28日、100 年11月 24日採購單之到貨日期分別為100 年11月22日、101 年1 月 17日,而被告於100 年11月22日收到系爭產品時,經IQC 檢 驗得知塑膠隔欄有塑膠裂痕異常之瑕疵,此時尚未經過CCD 檢驗,原告指稱因松富公司CCD 檢驗儀器有問題,故100 年 12月2 日以後之訂購單均取消以松富公司CCD 檢驗為驗收標 準云云,均係憑空杜撰之詞,殊無足採。復參以101 年1 月 2 日採購單上,縱未記載驗收條件「管裝不雷雕」等語,然 兩造間之合意包裝方式仍係「管裝」,原告仍係以管裝方式 包裝交付被告,並不因後續採購單未明文記載驗收條件而有 不同。衡諸常情,本件縱使未於後續採購單中重複明訂驗收 條件,兩造間既無另訂驗收方式,即已默示合意後續訂單之 驗收條件均沿襲100 年10月28日採購單之驗收條件。另原告 主張被告有進行廠驗,並提出100 年8 月25日、100 年9 月 5 日、100 年10月7 日之電子郵件為據。惟兩造採購單係自 100 年10月28日始訂定,衡諸常理,豈有契約尚未訂定前, 即先廠驗之理,足見原告所述不實。實則,兩造係自100 年 6 月初合意先行試產,被告始至原告工廠內巡視生產過程並 抽驗產品,待兩造間確認合意之品質、良率、包裝方式、雷 雕與否之細節性事項後,始下單訂購。至於原告泛稱被告於 大陸地區生產產品已臻成熟,故而藉詞拒絕與原告交易一節 ,純屬臆測,殊不足採。
㈣、依採購單第4 點約定,原告交付51P 、30P 、60P 、41P 產 品均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可歸責於原告,原告雖或有 就瑕疵提出改善對策,或泛稱兩造於101 年5 月8 日品質會 議紀錄已無部分瑕疵之討論紀錄,然此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 「補正」其應交付產品之瑕疵。況兩造間往來之8-D 改善報 告書僅係被告先將產品瑕疵提具後寄給原告,原告於「原因 分析」欄位填載瑕疵分析報告,該瑕疵分析報告僅係產品瑕 疵說明,而非表示原告已補正產品瑕疵,原告據以主張其已 給付無瑕疵之系爭產品與被告,顯屬無據。是以兩造間因契 約互負債務,原告提出之對待給付有瑕疵而不完全,既非依 債務本旨為之,在未補正前,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洵屬無理



。又依採購單之需求日記載,可知兩造就系爭產品之給付均 有約定交貨日期,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無瑕疵之物,已 陷於給付遲延,且原告若未於被告客戶取消訂單前為給付, 即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是以被告客戶取消訂單時,被告自 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 金及損害賠償,均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0月28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陸 續向原告下單訂購系爭產品,數量共252 萬1662片,金額共 計935 萬9651元(訂單日期、編號及各品項之單價、數量詳 如附表1 所示),原告已依被告指示陸續交貨如附表1 編號 1 、2-1 、3 、4 、5 、6 、7 、8 所示(兩造就附表1 編 號2-2 所示之交貨數量有爭執),共計已取得285 萬1331元 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8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8 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 ),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積欠166 萬9836元(含稅)貨款未付(詳 如附表1 「未付金額」欄所示),復因給付遲延應負516 萬 3900元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原告對 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 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請求買賣價金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針對系爭產品訂貨之單價如附表1 「單價欄 」所示之金額一節,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 「訂單編號」欄所 示之採購單8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 至15頁),被告 始終未予爭執,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已陸續交付被告系 爭產品之數量如附表1 「已交貨數量」欄所載,共計112 萬 8415片等情。被告對於附表1 編號1 、編號2-1 、編號3 至 8 所示之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7至58頁),自堪信



原告確有交付此部分數量之系爭產品與被告。另被告對於附 表1 編號2-2 所示之數量,僅於5 萬415 片之範圍內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並提出國內銷貨單、統一發票 各2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2 頁)。原告請求 被告就已交付系爭產品之部分給付買賣價金,自應就其交付 系爭產品數量之利己事實盡舉證之責。惟原告對於附表1 編 號2-2 所示之數量,就逾5 萬415 片之部分,僅泛稱係原告 依被告之指示直接將1 萬6000片交付松富公司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125 頁反面),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是以附表1 編 號2-2 所示已交付被告之數量應以被告自認之數量為準,而 為5 萬415 片。準此,原告主張已交貨之系爭產品數量為: ①51P 產品2 萬片,單價5.5 元;②30P 產品30萬片,單價 4.2 元;③60P 產品64萬2415片【計算式:50415 +592000 =642415】,平均單價3.51元【計算式:(50415 ×3.40+ 592000×3.52)÷642415=3.51,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 入】;④41P 產品15萬片,單價5.08元。 ⒉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如附表2 所示之瑕疵一事 ,業據其提出51P 、30P 、60P 、41P 之8-D 改善報告書共 18紙、電子郵件共5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7至89頁) 。原告雖否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惟亦自承其所交 付之51P 產品有「塑膠裂痕異常」之情形;30P 產品有「歪 PIN 」、「耳扣變形」之情形;60P 產品有「裂痕異常」、 「產品經高溫測試後有塑膠起泡及耳扣變色異常」、「過爐 後塑膠變形」、「歪PIN & cover 裝反異常」、「缺TAB 、 TAB 變形異常」之情形;41P 產品有「塑膠損傷、歪PIN 、 彈片異常」、「耳扣變形」、「後蓋撞傷變形」之情形,並 僅泛稱系爭產品之功能品質沒有問題或上述情形不可歸責於 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3 頁)。另被告辯稱曾要求 原告派員到被告工廠盤點瑕疵產品之退貨數量一節,已據其 提出如附表3 所示之盤點數量對照表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90頁),原告不爭執數量對照表之形式證據力(見本 院卷㈠第96頁正、反面),亦不爭執曾進行盤點之事實(見 本院卷㈠第125 頁反面)。本院審酌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抗 辯如附表2 所示之部分情形存在,經核難謂對於系爭產品之 功能、品質、效用不生影響,且原告亦依被告之通知派員前 往被告工廠進行系爭產品之盤點作業。依一般交易慣例,買 受人要求出賣人對於已交付之貨物盤點數量,當有高度可能 性係為瑕疵產品進行退貨或扣款欲作準備。果若原告認為其 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毫無瑕疵或已修補完畢而符合兩造約定之 功能、品質與效用,衡情理應拒絕前往盤點,方屬常態,豈



有順從被告之要求進行盤點之理。原告雖泛稱其盤點之目的 只是「想要看看這些東西」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 然核與常情相乖違,委無可採。綜觀上情可知,被告所辯系 爭產品具有瑕疵之事,非無可信,且得以如附表3 所示之盤 點數量認定瑕疵產品之數量。惟兩造盤點之數量有部分歧異 ,且以原告盤點之總數量較少(見本院卷㈠第90頁),基於 瑕疵數量屬被告之利己事實,應由被告盡舉證責任。本院審 酌原告派員進行盤點,應可認為其對盤點數量不爭執,被告 復未就超出原告盤點數量之部分盡其舉證之責,是以瑕疵數 量應以原告盤點數量為準:
①51P 產品1 萬9352片、②30P 產品5 萬5841片、③60P 產 品33萬5975片、④41P 產品6836片。 ⒊準此,原告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已交貨部分之 買賣價金,自應扣除上開不符兩造約定功能、品質、效用之 瑕疵數量,是以原告依約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如下: ①51P 產品部分:3742元【計算式:(20000 片-19352 片 )×每片單價5.5 元×1.05(含稅)=3742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②30P 產品部分:107 萬6741元【計算式:(300000片-55 841 片)×每片單價4.2 元×1.05(含稅)=000000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60P 產品部分:112 萬9385元【計算式:(642415片-33 5975片)×每片平均單價3.51元(詳前述)×1.05(含稅 )=00000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41P 產品部分:76萬3637元【計算式:(150000片-6836 片)×每片單價5.08元×1.05(含稅)=76363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共計297 萬3505元【計算式 :3742+0000000 +0000000 +763637=0000000 】,扣 除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之285 萬1331元貨款(見本院卷㈠ 第157 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 12萬2174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12217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第1 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 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 條第1 項



、第216 條分別規定甚明。由此可知,所失利益可包括3 種 情況:①確實可以獲得而未獲得之利益、②依通常情形可得 預期之利益、③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惟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符合上述要件而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係以如附表1 所示未交貨之買賣價金作為計 算被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惟如原告係主張所失 利益(即預期利益),何以未扣除成本、費用等支出;如原 告係主張已投入成本、費用卻無法出貨之損害,亦未見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以未交貨之買賣價金作為損害賠償 之計算數額,已屬無據,要難採信。更何況被告係於101 年 2 月21日、101 年10月1 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暫停出 貨及取消訂單(見本院卷㈠第16頁、本院卷㈡第92頁),探 究其真意即是解除契約之意思。參以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有 如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已交貨數量112 萬8415片,依原告 派員盤點後之數量為41萬8004片,所占比例高達百分之37, 難謂不重大,且若謂被告須待原告每次交貨後,再耗費檢驗 瑕疵之成本,並針對檢出有瑕疵之產品,始能主張解除契約 ,實難符事理之平。足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應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不以先行催告 被告補正瑕疵為必要。被告既已合法解除未交貨部分之訂單 ,原告於被告解除契約後,始以102 年3 月18日存證信函將 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自難 謂被告有何遲延受領或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231 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非有據,應非可採。
⒊至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之辯論意旨續(四) 狀第4 頁,以寥寥數行表示欲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㈡第136 頁反面),非但未具體敘 明究係指何種債務不履行之態樣,亦未舉證確有損害發生, 遑論未說明損害數額若干,仍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買賣 價金161 萬2714元之範圍內應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遲延利 息,參酌採購單所載之付款條件為「進貨後次月結60天」( 見本院卷㈠第8 至15頁),復佐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1 年 2 月21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暫停60P 產品之出貨(見本院 卷㈠第16頁),以及被告陳稱原告最後交貨之日期為101 年 4 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58頁),足見原告之貨款最遲應於 101 年4 月結算,加計60日後,被告應於101 年6 月底給付 。是以原告主張自102 年1 月1 日起算利息,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萬2174元,及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1 :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數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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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訂單內容 │ 已交貨部分 │ 未交貨部分 │
│編號│ 訂單日期 │ 訂單編號 ├──┬──┬────┬──────┼────┬──────┬─────┼────┬──────┤
│ │ (民國) │ │品號│單價│訂單數量│ 訂單金額 │已交貨數│ 已付金額 │ 未付金額 │未交貨數│ 未付金額 │
│ │ │ │ │ │ (片) │ (新臺幣) │量(片)│ (新臺幣) │(新臺幣)│量(片)│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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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 年10月28日│0000000000│51P │5.50│ 100000 │ 55萬元│ 20000 │ 0元│ 11萬元│ 80000│ 4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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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00 年11月24日│0000000000│30P │4.20│ 200000 │ 84萬元│ 200000 │ 17萬1411元│ 5萬4400元│ 163585│ 55萬6189元│
├──┼───────┼─────┼──┼──┼────┼──────┼────┼──────┼─────┼────┼──────┤
│ 2-2│100 年11月24日│0000000000│60P │3.40│ 230000 │ 78萬2000元│ 66415*│ 48萬5373元│35萬4627元│ 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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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 年12月2 日│0000000000│60P │3.40│ 200000 │ 68萬元│ 0 │ 0元│ 0元│ 200000│ 68萬元│
├──┼───────┼─────┼──┼──┼────┼──────┼────┼──────┼─────┼────┼──────┤
│ 4 │100 年12月5 日│0000000000│60P │3.40│ 82000 │ 27萬8800元│ 0 │ 0元│ 0元│ 82000│ 27萬8800元│
├──┼───────┼─────┼──┼──┼────┼──────┼────┼──────┼─────┼────┼──────┤
│ 5 │100 年12月7 日│0000000000│60P │3.40│ 759662 │ 258萬2851元│ 0 │ 0元│ 0元│ 759662│ 258萬2851元│
├──┼───────┼─────┼──┼──┼────┼──────┼────┼──────┼─────┼────┼──────┤
│ 6 │100 年12月8 日│0000000000│60P │3.52│ 700000 │ 246萬4000元│ 592000 │ 128萬9654元│79萬4186元│ 108000│ 38萬160元│
├──┼───────┼─────┼──┼──┼────┼──────┼────┼──────┼─────┼────┼──────┤
│ 7 │101 年1 月2 日│0000000000│41P │5.08│ 150000 │ 76萬2000元│ 150000 │ 55萬3911元│20萬8088元│ 0│ 0元│
├──┼───────┼─────┼──┼──┼────┼──────┼────┼──────┼─────┼────┼──────┤
│ 8 │101 年2 月10日│0000000000│30P │4.20│ 100000 │ 42萬元│ 100000 │ 35萬982元│ 6萬9019元│ 0│ 0元│
├──┼───────┼─────┼──┼──┼────┼──────┼────┼──────┼─────┼────┼──────┤
│總計│ │ │ │ │0000000 │ 935萬9651元│0000000 │ 285萬1331元│159萬320元│ 0000000│ 491萬8000元│
├──┴───────┴─────┴──┴──┴────┴──────┴────┴──────┴─────┴────┴──────┤
│備註:①本表參照本院卷㈠第7 頁。 │
│ ②「* 」部分,被告抗辯之已交貨數量為50415 片(見本院卷㈠第57頁反面)。 │
└────────────────────────────────────────────────────────────────┘
附表2 :被告抗辯之貨物瑕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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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號 │ 瑕疵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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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F00-000-000C │連接器插端位置之塑膠隔欄不良率高達百分│
│ │(即51P 產品)│之100 。 │
├──┼───────┼───────────────────┤
│ 2 │WF00-000-0000 │歪PIN 、耳扣變形、鐵殼變形、彈片及共面│
│ │(即30P 產品)│度不良。 │
├──┼───────┼───────────────────┤
│ 3 │FF01-41B-602A │塑膠產生痕、高溫測試後塑膠起泡及耳扣變│
│ │(即60P 產品)│色異常、連接器過爐後塑膠變形、歪PIN 、│
│ │ │COVER 裝反、連接器生產出之產品有花屏現│
│ │ │象、缺TAB 、TAB 變形、PIN 針下陷。 │
├──┼───────┼───────────────────┤
│ 4 │WF00-000-000C │塑膠損傷、歪PIN 、彈片異常、耳扣變形、│
│ │(即41P 產品)│後蓋撞傷變形。 │
├──┴───────┴───────────────────┤
│備註:參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第54頁。 │




└──────────────────────────────┘
附表3 :兩造於101 年11月7 日各自盤點之數量對照表┌──┬───┬─────┬────────┬────────┐
│編號│PIN 數│ 規格 │ 原告盤點(片) │ 被告盤點(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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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 7800 │ 7800 │
├──┤ │ ├────────┼────────┤
│ 2 │ │ │ 8151 │ 8203 │
├──┤ │ ├────────┼────────┤
│ 3 │ │ │ 9074 │ 9100 │
├──┤ 30 │ LVDS2.3H ├────────┼────────┤
│ 4 │ │ │ 11700 │ 11700 │
├──┤ │ ├────────┼────────┤
│ 5 │ │ │ 11089 │ 11089 │
├──┤ │ ├────────┼────────┤
│ 6 │ │ │ 8000 │ 8000 │
├──┼───┴─────┼────────┼────────┤
│ │ 合計 │ 55841 │ 55892 │
├──┼───┬─────┼────────┼────────┤
│ 7 │ 41 │ LVDS3.8H │ 6836 │ 68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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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昆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