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55號
PCDV,103,重訴,255,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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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55號
原   告 陳宗叡
訴訟代理人 李長生律師
被   告 周士登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李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佰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急需用錢,請友人即訴外人張通達 幫忙向他人借款,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張通達作為擔保幫忙向他人 借款,然張通達遲無消息,又尋無其本人,原告察覺有問題 ,乃向地政機關申請建物登記謄本,赫然發現張通達已將系 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然原告非但未拿到600 萬元,亦不認識被告,被告實係 以其借款予張通達個人之款項509 萬3,000 元充數,且該款 項亦經張通達簽發支票償還,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債權存在 ,則系爭抵押權基於從屬性自亦不存在,被告受有抵押權登 記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侵害排除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經營樂饕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樂饕公司) ,曾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因須借款週轉,以其個人所有不動 產可供設定抵押,及可簽發樂饕公司支票為借款擔保為由向 被告借款。被告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及帳戶匯 款合計209 萬3,000 元予樂饕公司。原告並於民國102 年8 月間簽發以樂饕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為500 萬元,發票 日為103 年2 月12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債權之憑 證,並以前揭發票日為清償期日,向被告調度500 萬元,並 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其印鑑章、印鑑證明書、身分證 交由張通達向被告辦理抵押借款。被告於102 年8 月12日收 受設定抵押權應備資料之同時為如附表三編號4 之匯款,又



於次日再為如附表三編號5 之匯款。被告收受系爭支票後, 將其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匯款時所收受之三張支票退還原 告,並於原告辦妥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狀、抵押權契約書正本、身分證正本、印鑑章等交樂饕公司 股東徐其弘收受。詎料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被告遂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原告既不否認有委由 張通達開立支票,且系爭抵押權若非原告同意,亦非被告可 自為設定,況系爭抵押權契約書內亦蓋有兩造之印文,足認 兩造至遲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有借款之合意,且被告亦有 匯款之事實,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以系爭抵押 權作為擔保。又原告既自承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正本、身分證正本交予張通達,顯然足使被告 信其有授予張通達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理權,則原 告至少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復已持准予拍賣系爭不 動產之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 第61534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在私法上地位顯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是原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內容如附表 二所示。
㈡被告曾先後匯款合計509 萬3,000 元至樂饕公司帳戶,內容 如附表三所示。
㈢被告持有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其上印文為真。 ㈣原告曾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委請張通 達借款。
㈤原告曾為樂饕公司登記之負責人。
㈥被告出借之款項,係由被告母親李玉女張通達接洽。五、兩造爭執事項:
張通達是否係代理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設定抵押?或有無表見 代理之適用?




張通達是否已將500萬元借款還清?
六、本院就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曾 持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委請張通達借款 ,及系爭支票上所蓋用之原告印文為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張通達持原告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被告借款, 系爭抵押權亦係以原告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證人簡晴昀 復證稱:原告有資金短缺,有將房屋及土地權狀放在張通達 處請其幫忙調錢,張通達持上開權狀向李玉女借錢;張通達 並幫原告設定本件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90頁 、91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出借之款項係由李玉女與張通 達接洽,則綜上事證觀之,原告確實委由張通達代理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向他人借款,張通達因而以原告名義經由李玉 女向被告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張通達代理原告所為向被告 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意思表示,均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 。
㈡原告雖主張附表三所示匯款均係匯至由張通達擔任實際負責 人之樂饕公司帳戶,為李玉女張通達間之借款,與原告無 關,被告未將款項實際交付原告,故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云云。惟查,原告為樂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張通達交付 被告作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憑據之系爭支票,其發票人為樂饕 公司,其上並蓋用原告之印文,則被告將款項匯入樂饕公司 帳戶以履行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與交易常情並無違背 。況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以借貸物之交付為其生效 要件,此為民法第474 條所明定。原告既委請張通達代為借 款,則受領金錢之行為自應包含在授權借款之行為內。縱認 張通達始為樂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係匯 入由張通達支配之帳戶內,然依前揭說明,張通達本即有代 原告受領借款之權限,如張通達未將借得之款項交付原告, 亦僅屬原告得否請求張通達交付該款項之內部關係,並非被 告所能知悉。則原告主張被告匯至樂饕公司帳戶之款項均非 貸予原告之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㈢惟查,系爭抵押權申辦登記之日期為102 年8 月12日,申辦 時所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亦係於同日由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 務所核發,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欄復記載:「擔保債務 人對抵押權人102 年8 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 債務」(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第100 頁背面); 且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答辯狀自陳:原告於102 年8 月間 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債務憑證向被告調度500 萬元,並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書交由張通達向被 告辦理抵押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足徵原告係於 102 年8 月間始將設定抵押權所需之相關證明文件交付張通 達,委請張通達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被告借款,則在此之 前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於102 年7 月間所為之三筆 匯款,自難認亦屬原告向被告所借之款項。至於附表三編號 4 、5 所示合計300 萬元之款項,既係被告於原告委託張通 達向其借款之後,於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以及次 日即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所為,足認上開兩筆款項係被告貸 予原告之款項,故被告對原告確有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無訛。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匯款項與 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擔保債權之數額不符,足認兩造間無消 費借貸關係云云,然貸與人於設定擔保後,未將所約定之借 款數額足額交付借用人,所在多有。此僅足認定兩造間就未 交付款項部分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無從據以推認兩造間 就已交付款項部分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不成立。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難憑採。
㈣原告雖另主張張通達先後開立票面金額合計650 萬元之大台 北商業銀行(現已更名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支票、票 面金額150 萬元之內湖分行支票交付李玉女,已逾被告交付 原告之款項,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清償而不存在 云云,並引用證人簡晴昀於本院作證時當庭提出之支票本為 證。然查,上開支票既均以張通達個人之名義開立,原告復 未舉證張通達開立上開支票交付李玉女之目的係為代原告清 償對被告之債務,自難認原告之債務已經張通達開立上開支 票清償完畢,併此敘明。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 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 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 ,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 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 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0 萬元部分,既未能舉證證明,自無 從認定該部分債權存在。另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有30 0 萬元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00 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金額,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並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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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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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蘆洲區保和│ 建 │ 450.47 │10000 分之│
│ │段50地號 │ │ │806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號│ │ │ │ │
├─┼──────┼──────┼───────┼────┤
│1 │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新北市蘆洲區復│ 全部 │
│ │保和段1033建│保和段50地號│興路87巷23號 │ │
│ │號 │ │ │ │
└─┴──────┴──────┴───────┴────┘
附表二:
┌────────────────────────┐
│一、土地標示: │
│ 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50.47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6) │
│二、建物標示: │




│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蘆洲區復興路87巷23號,總面積:116.62平方公尺│
│ (一層面積:87.20 平方公尺,夾層29.42 平方公│
│ 尺),附屬建物(平台):9.98平方公尺,權利範│
│ 圍:全部】 │
├────────────────────────┤
│抵押權: │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102 年 字號:重登字第1947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2年8月13日 │
│權利人:周士登
│債權額比例:全部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0元 │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2 年8 │
│月12日所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所負之債務 │
│清償日期:無 │
│利息:無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宗叡,債務額比例全部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設定義務人:陳宗叡
└────────────────────────┘
附表三:
┌──┬───────┬─────┬──────┬─────┐
│編號│時間 │銀行 │金額(新臺幣│帳戶 │
│ │ │ │) │ │
├──┼───────┼─────┼──────┼─────┤
│ 1 │102 年7 月1 日│臺灣中小企│752,000元 │樂饕公司 │
│ │ │銀建國分行│ │ │
│ │ │(匯款人:│ │ │
│ │ │李玉女) │ │ │
├──┼───────┼─────┼──────┼─────┤
│ 2 │102 年7 月16日│臺灣中小企│489,000元 │樂饕公司 │
│ │ │銀建國分行│ │ │
│ │ │(匯款人:│ │ │
│ │ │李玉女) │ │ │
├──┼───────┼─────┼──────┼─────┤
│ 3 │102 年7 月23日│臺灣中小企│852,000元 │樂饕公司 │




│ │ │銀建國分行│ │ │
│ │ │(匯款人:│ │ │
│ │ │李玉女) │ │ │
├──┼───────┼─────┼──────┼─────┤
│ 4 │102 年8 月12日│臺灣中小企│1,500,000 元│樂饕公司 │
│ │ │銀建國分行│ │ │
│ │ │(匯款人:│ │ │
│ │ │周士登) │ │ │
├──┼───────┼─────┼──────┼─────┤
│ 5 │102 年8 月13日│臺灣中小企│1,500,000 元│樂饕公司 │
│ │ │銀建國分行│ │ │
│ │ │(匯款人:│ │ │
│ │ │周士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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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饕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