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2號
PCDV,103,重訴,1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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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耀宗 
      呂伍豐 
      張瑞村 
      黃詠珍 
      林育諒 
      李水澤 
      王鈺卿 
      謝樹仁 
      劉綉珠 
      柯進學 
      柯建仲 
      柯建德 
      李培仁 
      唐語呈 
      王俶美 
      黃文榕 
      許宗榮 
      宋佩瑜 
      薛逸華 
      黃富晃 
      劉淑惠 
      賴淑芬 
      劉世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張敏雄律師
被   告 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經改選並由譚鴻玲繼任為尚林苑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嗣由譚鴻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76頁),訴



訟進行中103年12月20日又改選,並由周敏華繼任為尚林苑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周敏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23頁),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另起訴原告許雅君於訴訟中死亡,由承受其物權之許宗榮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58頁),亦無違民事訴訟 法第176條之規定,核無不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建物, 及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之共有 人。上開0000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 ,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見原證2),現狀依使用執 照之用途為停車位使用,原告停車位即在如原證4竣工圖 上標示原告名字之範圍區域內。上開0000建號建物之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依法核准之停車位置及車道 之坐落情形如使用執照竣工圖所示(見原證4),原告請 求通行位於0000建號建物之車道,供0000建號建物、0000 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且0000建號亦僅得依該0000建號 車道對外通行使用,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口供對外通行使用 。詎被告管理委員會於改選後,竟於101年10月間更換進 出門禁管制設備,並拒絕發給原告得以控制該門禁管制設 備之遙控器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通行車道對外聯絡 。經訴外人王啟安向新北市政府陳情,經新北市政府發函 糾正被告「三、次查系爭處於00永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 (00永建字第0000號建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地及 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所有 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五、有關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管理行為涉及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除非經其同意或有其 他法律授權之明文規定,否則管理者不宜逕自有妨礙他人 權力行使之管理行為產生,以免承擔法律責任」等語(見 原證5),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係負責管理大廈共用部 分即0000號建物,實際上也是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之人, 原告之汽車使用通行系爭車道與外界馬路聯通,應屬車道 之通常使用方法,故被告應依原告停車位發給原告得開啟 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1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容任原告通行。
(二)次按「三、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 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八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 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 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 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 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8款、第9條 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原告共有之0000建號建物,有 獨立之建號、門牌號碼、房屋所有權,係與大樓其餘區分 所有權人區分同一建築物之專有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並 兼具住戶身分。原告自得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即0000號建 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且原告請求通行之車道,其核准之設 置目地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原告依通常使用方式,符 合使用執照核准之用途,惟被告以設置門禁管制設備或其 他相類似行為等管理方法妨害原告通行,顯非適法。(三)況車道為通往室外之通路,有固定之使用方法,並屬於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之規定,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義務 。
(四)退步言之,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 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 法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 之一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 面、直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 有時,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 ,自有調整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 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上開0000建號經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 間,現狀依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停車位使用。另0000建物之 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並依使用執照竣工圖所 示,位於0000建號建物部分為車道用途,係供0000建號建 物、0000建號、0000建號建物出入通行使用,同時原告所 有0000建號建物,為0000 建號建物所圍繞,無法對外為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0000建號除僅得0000



建號部分車道對外通行外,無其他出入口供對外通行使用 ,與袋地之情形類似。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判決之意旨,原告備位主張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第800條第1項之規定,而得通行系爭車道。(五)被告所辯使用及通行0000建號停車空間之權利為分管使用 車位000上機械停車位之車主,原告等並未取得0000建號 機械停車位之使用權及通行權云云,實無理由,蓋系爭00 00建物為所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非專有部分,0000建 物內之停車位共有人不得將系爭車道約定專用,妨害原告 通行,並應供所屬公寓大廈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通行使用 。因0000建號(即○○路000號地下0樓),與○○路000 號0樓、0樓或任何樓層房屋,一樣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3款所規定之專有部分,並無不同,至於0000建號之 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則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4款之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並非專屬0000 建號之共有人所專用。又「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 設備或停車空間」、「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 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四、約定專用有違 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 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建築法第 102條之1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第4 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系爭0000建物係依建築法第102 條之1第1項規定,所附建之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屬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 外之其他部分,而供共同使用者」之共用部分,且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函(見被證2)敘明「上開規定說明法定防空 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具有產權共有、使用共用之性質 ,係屬當然共用部分」、「如依法變更後之專有停車空間 進出原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屬共用部分之共同空 間管理維護問題」,亦指明系爭0000建物係屬當然共用部 分。是不論系爭0000建物所有權係登記於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抑或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均無礙其 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性質,且係供系爭0000建物所屬之 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非侷限於僅供0000 建物共有人共同使用。
(六)縱認系爭0000建物僅登記於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約定 專用,然其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僅限於停車位(格)範圍 ,至於通往室外之通路(即系爭車道),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第2款「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 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之規定,則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同時依 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契約書第7條亦明載「為維護全體住戶 之權益及其他使用之便利,甲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 何方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用設施如樓梯、川堂、 走道、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第8條「其使用權及管理 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 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亦有相同約定,不容被告任意擴 張解釋。此觀被證8第8條所示「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 車位乙方得視實際情形自由規劃…」,可證建商於興建時 保留0000建號自由規劃權利。是若建商於興建時直接將27 99建號規劃為停車場,或於興建後始將0000建號變更為停 車場,當然也是通行系爭車道,所以被告稱系爭車道為約 定專用部分,顯屬擴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
(七)又被告所辯0000建號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永安段0000建號面 積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然此乃原告等之 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共有1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 告等不得據此主張通行0000建號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云云 ,實無理由。蓋原告依法取得0000建號,及0000建號之共 有部分即系爭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依法辦 理登記具有絕對之效力,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原告就屬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 ,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本有使用收益之權,並無 權利濫用之情事,被告所辯無理。
(八)另關於被告所辯原告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2人變更使用後 0000建號停車場,屬外賣車位,售予原告非住戶之人,非 住戶之第三人得予進出被告社區,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 及管理云云,亦無理由。因原告之前手係依法經新北市政 府工務局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用途為停車空間,而原 告僅係請求得以使用共用部分之系爭車道,主觀上並無損 害他人權利之意圖。又0000建號現供所有權人之特定原告 停車使用,相較於變更為停車場使用前原係供商場使用, 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之情形,使用現況更為單純。且通往 樓上樓層係以電梯磁卡管制人員進出,原告無法進出被告 社區,並無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況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原告等人均為0000建 號、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00號地下0樓)之 所有權人及共有人,原告仍為此社區之住戶,何來被告所 稱影響被告社區住戶安全及管理之情事,被告所稱似將原



告等人列為次等住戶,有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九)先位聲明:
①被告應容任原告通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 車道面積596.60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被告並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②被告應發給原告李耀宗呂伍豐張瑞村黃詠珍、林 育諒、李水澤王鈺卿謝樹仁劉綉珠柯進學、柯 建仲、柯建德李培仁唐語呈王俶美黃文榕、宋 佩瑜、薛逸華黃富晃賴淑芬以及劉世文每人1個、 劉淑惠許宗榮每人2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十)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對於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車道面 積596.60平方公尺及其出入口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②被告應發給原告李耀宗呂伍豐張瑞村黃詠珍、林 育諒、李水澤王鈺卿謝樹仁劉綉珠柯進學、柯 建仲、柯建德李培仁唐語呈王俶美黃文榕、宋 佩瑜、薛逸華黃富晃賴淑芬以及劉世文每人1個、 劉淑惠許宗榮每人2個得開啟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號車道上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0000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雖登載永安 段0000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然此 乃原告等之前手楊志茂與黃志明(下稱黃、楊2人)共有1 個分管停車位之登記持分,原告等不得據此主張通行0000 建號停車空間之合法權利。本件原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 尚林苑社區」即永和區安樂路共用之地下1層規劃為2個單 位,一為主建物0000-0000建號「店舖、儲藏室」商場( 變更使用用途前之建號,0000-0000建號為專有部分,其 小公為0000建號),一為0000建號停車空間(主建物為各 區分所有權人各專有房屋),「店舖、儲藏室」商場與「 停車空間」為2個獨立之建號,除產權獨立外,原各有獨 立之出入口。
(二)嗣基泰建設公司於97年12月8日將0000-0000建號(商場) 及其公共設施0000建號,全部移轉予訴外人黃、楊2人, 黃、楊2人向原告社區說明變更商場使用用途時,曾委派 代表參與尚林苑社區第13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會議 中有關B1商場事務,黃、楊2人之代表人表示其變更商場 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進出,此有「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



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會議記錄」載明「提案三:有關B1 商場事務報告。說明: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原屬基泰建 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的為商場登記使用。其產權已於日 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人所有,今委託彭榆懿于明仁兩 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屬區域將運用情形。……..3.本區 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樂路面,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 面秀朗路)進出」可稽(見被證1)。詎黃、楊2人竟以屬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有0000建號之出入口及車道作為通道 使用,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陳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明 黃、楊2人變更後之停車空間得否使用原0000停車空間, 雙方有所爭執,屬私權紛爭,應循私法途逕處理。(三)黃、楊2人取得商場產權後,向原告社區住戶購買0000建 號停車空間編號000上機械停車位1位,所以變更前黃、楊 2人所有0000主建物建號於謄本上登記0000建號停車場公 共設施35/10000持分,由是可知變更後0000主建物建號( 原0000-0000主建物建號合併為一個0000建號)所登載000 0建號35/10000係1個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此事實不因0000 -0000建號合併而有改變。黃、楊2人僅購買0000建號1個 停車位,當然僅得1部汽車通行,為此被告於99年1月6日 即發函通知黃志明(見被證3),黃、楊2人曾在面安樂路 商場入口拉白布條,與社區發生衝突,此乃該社區民眾及 附近民眾眾所皆知之事,本件原告明知本件停車位之通行 有爭議,仍決議購買,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自 應承受無法通行之結果。
(四)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項「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 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 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規定 ,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係指購買0000 建號法定停車位之人,未及屬「專有部分0000」之原告等 人,且本件通行權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 關,亦無權為解釋,此亦有監察院102年4月29日函說明「 二、另所訴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 下一樓業者,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 序階段,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 向該局陳情反映」等語(見被證7)足憑。
(五)當初建商規劃地下室,商場自有出入口,無持分停車場產 權亦無權使用停車場車道及出入口,黃、楊2人自建商承 受權利,亦當受拘束。本件0000建號使用執照上有130個 合法停車位,另增設28個停車位,合計158個停車位,此 係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出售預售屋時規劃、銷售,而該158



個停車位所有權人除擁有約定專用車位外,另均持分0000 建號之公共設施,即車道及出入口,是以該158個停車位 之所有權人對0000建號之公共設施有使用權。黃、楊2人 僅擁有0000建號1個編號122上之機械式停車位,自僅得進 出1 部汽車。另0000建號停車位在00年使字第0000號使用 執照己核准為防空避難室及法定停車位,並劃分停車格供 購買者使用,在基泰建設公司與買受人簽訂「預購基泰尚 林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 條約定「甲方(即買主) 同意(一)地下室第壹層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狀 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整層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 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機關規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 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停車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 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 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 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之用。」(見被證8 ),停 車位為購買者約定專用,實務及法令並無疑義,無購買停 車位者對停車場無使用權,理所當然,至於全體住戶之大 公在0000建號。本件係黃、楊2 人將基泰建設公司當初設 計之商場變更為停車場,在辦理變更之初,即告知被告係 通行面安樂路之出入口,黃、楊2 人辦理變更設計時,原 應自行設計車道及出入口,竟以侵犯社區既有0000建號車 主權利方式通行,實違公平正義,倘若黃、楊2 人或原告 之主張可採,則0000建號車主出資購買停車位車格為已足 ,何須購買其他車道、出入口等公設?原告明知系爭車位 與社區有紛爭,仍予購買,主張被告不得禁止其通行,實 屬無由。
(六)原告等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通行0000建號,為無理由:
①本件原告對於0000建號並無任何權利,原告主張其所有 權被妨害,並以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排除,應先證明其所 有權何在,係如何被妨害,否則主張顯於法無據。 ②次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4、5款規定共用部 分不得約定專用,第9條第1、2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 共用部之使用權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有關0000建號停車空間雖 係共用部分,然屬購買停車位者所共有,有區分所有權 人與建商基泰建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可稽,則基於買賣 契約之約定,僅購買0000停車空間者得使用該共用部分 ,並無疑義。且基泰建設於買賣契約中亦約明「本契約



之規定,對於甲、乙雙方權利義務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同 樣具有約束力」,故無論黃、楊2人或原告,亦應同受 拘束,原告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主張對0000建號有 通行權,係屬無由。
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 明文。本件黃、楊2人將商場變更設計為停車場,不使 用原面向安樂路之出入口,反將原出入口封閉,使用被 告社區0000建號停車場出入口及車道,並以取得1個編 號000上機械停車位,僅僅以35/10000持分主張通行變 更為0000號停車場後之40餘個停車位之車輛通行,實屬 違反誠實信用,為權利濫用。
(七)原告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亦無理 由。上開0000建號原有獨立出入口,對外非無適宜聯絡之 通道,此由「尚林苑社區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第四次會議 會議記錄」載明「提案三:有關B1商場事務報告。說明: 社區地下一樓部分區域原屬基泰建設公司所有,原使用目 的為商場登記使用。其產權已於日前移轉至楊志茂先生等 人所有,今委託彭榆懿于明仁兩人例會報告地下一樓所 屬區域將運用情形。……..3.本區域停車場之進出口為安 樂路面,不會由社區之既有車道(面秀朗路)進出」等語 ,可知0000建號原得利用其原來之出入口自行設置車道及 出入口,原告之前手即黃、楊2人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 請變更使用用途時,即應以安樂路面另設出入口及車道, 竟故意不設置,事後更將原來之出入口封閉,原告主張以 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有0000建號之出入口及車道作為通 道使用,違公平正義。本件原告明知本件停車位之通行有 爭議,仍決議購買,依後手權利不大於前手之法理,自應 承受無法通行之結果,並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袋地通行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均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 同段0000建號建物,及0000建號之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 0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上開0000建號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 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之用途為停車空間,而上開0000建 號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法定停車位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變更使用執照 存根、變更後使用執照竣工圖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 至34頁),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可信。惟原告另主 張其等有權通行上開位於0000建號建物之車道,被告並應發 給原告得以控制車道門禁管制設備之遙控器等情,則為被告



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旨厥為:(一)系爭0000建號內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或第5款之「共用部分 經約定專用」部分?若屬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 」部分,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侷限於「停車位」範圍?車 道部分得否約定專用?
(二)上開0000建號權利範圍包含共有0000建號持分35/10000, 原告是否得據此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 定,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0000建號車道?(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800條第1項袋地通行 權之規定,通行系爭0000建號車道及出入口有無理由?四、系爭0000建號內停車場之停車空間,性質上為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或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 定專用」部分?若屬第5款之「共用部分經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專用之範圍是否侷限於「停車位」範圍?車道部分得 否約定專用: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 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同條第5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第 7條規定「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 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 ,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 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 、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此等法定不得供作專有部分使用, 亦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使用,為當然共用部分。除此限制之 外,原則上共用部分皆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例如建築物本 身所占地面以外的空地、建築物的樓頂或外牆、法定停車 空間及防空避難室等等。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 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 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 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 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依此規 定之解釋,公寓大廈的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是可將「法定空 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部分,依讓售契 約約定專用權,僅其所約定專用權之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 人而已,不能將專用權約定給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第三人




(二)經查,本件被告抗辯社區之當然「共用部分」,及「約定 專用部分」,於建商興建出售區分所有人時即有分別,並 提出預購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4頁), 該契約書第7條約定有「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及其他使 用之便利,甲方(即買方)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以任何方 式佔用公共使用地帶及其他公共設施如樓梯、川堂、走道 、通道及法定保留地等」等語,此部分固屬當然「共用部 分」無疑。惟第8條約定「甲方同意(一)地下室第壹層 為商場及停車位乙方得視實際情況自由規劃、地下第貳層 整規劃為汽機車停車場,其產權登記方式以登記當時地政 機關定辦理。其使用權及管理權汽車位部分為購買該地下 停車場車位者所有,使用範圍認定為該戶承購之車位,… …遇有空襲時,其所有權人應無條件開放供全體住戶避難 之用」等語,此共有部分之約定使用契約,依其文義則為 「約定專用部分」,且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之規 定意旨。是系爭0000建號停車場,得為購買停車位者約定 專用部分。
(三)按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 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 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移轉。該法定防空避難 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依建築法規定雖須設置,然如何管理 、使用,端看區分所有權人如何決議規劃。經查,被告之 區分所有權人與大廈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成立買賣法律關係 時,已將地下1、2層停車位,約定由購買158個停車位者 專有使用,此據被告提出0000建號地下1、2層停車位設計 圖及停車位使用權利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57頁) ,足見0000建號停車空間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 列當然共用部分,亦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共 用部分。
(四)依上開0000建號地下1、2層停車位設計圖及停車位使用權 利書,堪認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建造出賣之初,地下1、2樓 設計為地下1樓一部分規劃為16個店鋪商場(0000建號至 2814建號)專有部分,其公共設施包括①店舖自己使用之 通道,即小公0000建號。②大公,機電、消防等設施。地 下1樓另一部分及第下2樓規劃為0000建號停車場。依社區 住戶買賣契約約定,0000建號之停車場(含停車位及車道 、出入口)屬屬158個購買停車位之人約定專用,未購買 停車位之人對於停車場並無權利,只有在發生空襲時才開



放供全體住戶使用。由此可知,0000建號停車場(含停車 位及車道、出入口)約定由158個購買停車位者約定專用 。此部分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約定專用部分 。於建商基泰建設公司擁有0000-0000建號店舖商場期間 ,其公共設施有①10000建號持分②0000建號持分(4/100 00),商場並未持分0000建號,訴外人黃、楊2人受讓000 0-0000建號店舖時亦同,迄黃、楊2人向社區住戶購買314 3建號編號000號上機械停車位時,方有0000建號登記35/1 0000持分,此參照比較黃、楊2人購買0000建號編號000號 上停車位前0000建號之舊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37頁 )、及購買後之新謄本(見本院卷㈠第138至143頁)兩相 比較即悉。故原告主張若建商於興建時直接將0000建號規 劃為停車場,或於興建後始將0000建號變更為停車場,當 然也是通行系爭車道,所以被告抗辯系爭車道為約定專用 部分為擴張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等情,應屬無稽。(五)至於原告所陳新北市工務局102年3月15日函所示,系爭車 道處於84永使字第1000號使用執照(00永建字第0000號建 造執照)內,原核准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為車道, 故系爭車道應供給旨揭建築物內所有停車空間使用者作為 通行之用之情,固有新北市工務局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 36、37頁),然上開函文同時提及「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是為本條例所稱之住戶,應享有社區住戶同 等權利與義務」等語,此所稱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 有權者,係指購買0000建號法定停車位之購買者而言,應 不包含「專有部分0000建號」之原告等人。且本件通行權 係屬私權糾紛,新北市工務局非解釋機關,亦無權為解釋 ,此並經被告提出監察院102年4月29日函謂「二、另所訴 貴管理委員會與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一樓業者 ,有關車道通行權之爭議,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階段,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不宜介入等情乙節,宜請逕向該局陳情 反映」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01頁)。故新北市政府 就原告所有之上開0000建號准予變更使用,然其變更處分 之效力,不當然改變人民私有財產權之效力,原告不得依 變更使用執照主張通行系爭0000建號車道。五、上開0000建號權利範圍包含共有0000建號持分35/10000,原 告是否得據此依民法第818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 主張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系爭0000建號車道:(一)兩造不爭執0000建號所有權狀,其中共有部分欄登載「永 安段0000建號,5576.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10000」之



情,原告主張此權利登記,其等有權使用收益系爭0000建 號車道。被告則爭執此登記情形係原告得使用共有0000建 號之1個停車位等語。
(二)經查,被告社區之建商基泰建設公司將「店舖、儲藏室」 公設及0000-0000建號店舖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黃、楊2人 ,其2人之後向被告社區住戶購買0000建號1個停車位之事 實,有被告提出之「尚林苑社區車位登記表」記載黃、楊 2人持有專用車位編號為「000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59頁)。另被告主張各區分所有權主建物對於共同使用 之0000建號權利範圍登記情形,分別為67/10000、74/100 00、35/10000不等,持分67/10000或74/ 10000者,為1個 平面車位使用權,持分35/10000為1個機械停車位使用權 ,黃、楊2人持有編號「000上」車位係機械式停車位,持 分僅為35/10000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 0000建號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2至142頁) ,足信此部分被告所述0000建號登記與使用車位之聯結關 係。因黃、楊2人向被告社區住戶購買0000建號1個停車位 之事實,與及之後申請變更設計,將商場0000建號公設與 原店舖0000--0000建號等合併為1個新0000建號之事實, 故0000建號公共設施欄因而有0000建號35/10000持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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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