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03年度,31號
PCDV,103,輔宣,31,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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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李郭黃菊
相 對 人 李俊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俊億(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李郭黃菊(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俊億之輔助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俊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93 年起,經診斷罹患躁鬱症(即雙極性情感疾患或情感性精神 病)。頻繁住院治療。因相對人對於金錢需索無度,曾於98 年春節期間,到賭場賭博,遭人設局詐賭,積欠高達新臺幣 (下同)5 百萬元之債務,以致遭黑道討債,家中其他成員 亦不堪其擾。聲請人現每月負擔相對人醫療費6 千元,並給 予相對人零用金每月3 千元,惟相對人總嫌零用金不夠用, 最近又要求聲請人給予其幾萬元購車,後又吵著要出院,並 四處說要開設幼稚園或卡拉OK店,思想可謂異想天開。因聲 請人及親友不可能資助其金錢,相對人竟揚言要賣掉其所繼 承之土地,以取得現金使用。聲請人現已80歲高齡,擔心相 對人將祖傳之財產揮霍淨盡,導致晚景淒涼,實有為輔助宣 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手 冊、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書、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 104 年1 月28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其年籍尚能陳述 無誤。惟因相對人於鑑定時,一直哭泣,以致聲音沙啞、痰 音重,其雖滔滔不絕講述,但其所述內容難以辨識,對本院 詢問其為何哭,相對人有陸續陳述…百善孝為先,…享受犧 牲、犧牲享受…,另相對人雙手合十,講阿彌陀佛等情,有 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據此,可知相對人並非完全不 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惟相對人情緒容 易起伏,且有意念飛躍情形。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李員(即相對人,下同)之精神科臨床診 斷為⒈躁鬱症,目前處躁症狀態。⒉酒精依賴,目前處緩解 狀態。李員早年大量飲酒,之後引發情緒起伏、混亂言行等 症狀,然近2 、3 年客觀觀察未見其有繼續飲酒之情事,卻 仍可見其情緒不穩之臨床表現,故診斷為躁鬱症。李員自接 受精神醫療至今已10年之餘,但早年治療順從性不佳,症狀 未曾完全緩解,近2 、3 年於急性病房與精神復健機構來回 安置,治療相對規律,但症狀仍是起伏不定,且整體社會功 能,特別在金錢使用管理上,隨病程慢性化更加退化,鑑定 之時李員仍存有明顯躁症症狀,認知功能明顯下降,其判斷 力有明顯缺損。故為防止其財產之散逸,推定李員因精神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醫院104 年1 月29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本院綜上事證 ,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確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係 相對人之母親,有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其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為相對人其餘家屬推舉為輔助人 ,此有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有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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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