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 告 劉瑞仁
劉明
劉瑞
劉蘭聰
劉德得
劉聯裕
劉朝衍
劉蔡春枝
劉心正
劉蘭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潘芝笛
被 告 劉朝灝
特別代理人 劉天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一百七十八點九二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1)」、「113-2(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四十八點六七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18-3(2)」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如附表一【B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13-2(1)」、「113-2(2)」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如附表二【D欄位】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1)」、「124(2)」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五十點九五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劉心正、劉蘭橖。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24(1)」、「124(2)」所示土地予原告劉心正、劉蘭橖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心正、劉蘭橖如附表三【F欄位】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以新臺幣捌拾叁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劉心正、劉蘭橖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意識障礙,插管使用呼 吸器,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完全臥床之病患,有醫療財 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3 年8 月 1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3頁),足見被告並無訴訟能力。又被告已成年,未經 依法聲請監護宣告,此觀被告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各1 紙甚明(見本院卷第38、71頁)。嗣經原告聲請 選任被告之子劉天賜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亦經本院裁准在 案,有民事裁定書1 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頁),並已 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瑞仁、劉明、劉瑞、劉蘭聰、劉德得 、劉聯裕、劉朝衍、劉蔡春枝(以下合稱劉瑞仁等8 人)分 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 均於102 年10月2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以下分別簡稱118-3 、113-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 、2 所示;原 告劉心正、劉蘭橖(以下合稱劉心正等2 人)分別共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均於102 年10月2 日取
得所有權登記,以下簡稱12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 3 所示。被告所建之地上物長期無權占用上開3 筆土地,範 圍及面積如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 稱附圖)所示,應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土地。復依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 算),如附表1 【A欄位】、附表2 【C欄位】、附表3 【 E欄位】所示,應分別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 將1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 ⑵所示之地上物(面 積178.92平方公尺)及113-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3-2 ⑴、113-2 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8.67 平方公尺)均 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仁等8 人。㈡ 、被告應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118-3 、113-2 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瑞仁等8 人如附表1 【A欄 位】、附表2 【C欄位】所示之金額。㈢、被告應將124 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 ⑴、124 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 計50.95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劉心正等2 人。㈣、被告應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 124 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心正等2 人如附 表3 【E欄位】所示之金額。㈤、上開第1 、3 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拆屋還地之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建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 業經本院指定於103 年12月5 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會同勘 驗現場之板橋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據板橋地政事務所鑑測 後,認定被告所建之地上物分別占用原告劉瑞仁等8 人所有 之118-3 地號土地178.92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118-3 ⑵所示)、占用原告劉瑞仁等8 人所有之113-2 地號土地48 .67 平方公尺(範圍如附圖編號113-2 ⑴、113-2 ⑵所示) ,占用原告劉心正等2 人所有之124 地號土地50.95 平方公 尺(範圍如附圖編號124 ⑴、124 ⑵所示),此有勘驗筆錄 (含現場照片7 張)、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第112 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
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 ⑵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78.92平方公尺)及113-2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113-2 ⑴、113-2 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8 .67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劉瑞仁等8 人;被告應將1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 ⑴ 、124 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50.95 平方公尺)均拆除 ,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心正等2 人,均非無 理由,應予准許。
㈡、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政 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未申報則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百分之80 為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建之地上物占用原告劉瑞仁等8 人所有之118 -3、113-2 地號土地,占用原告劉心正等2 人所有之124 地 號土地,範圍分別如附圖所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 原告劉瑞仁等8 人係於102 年10月2 日取得118-3 、113-2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劉心正等2 人亦係於102 年10月 2 日取得12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此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3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是以原告主張其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
應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即屬有據。次查,118-3 地號土地地 目為「建」(見本院卷第130 頁),113-2 地號土地地目為 「林」(見本院卷第132 頁),124 地號土地地目為「溜」 (見本院卷第129 頁),且土地附近均為樹林所包圍,此觀 勘驗筆錄所附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足見 上開土地所在位置之工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經濟價值與所受 利益有限,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 之4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方為適當。至於原告所指 之家樂福、清水國小、清水國中及德霖技術學院,實與上開 土地間之距離非近,故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 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容有過高。又118-3 、 113-2 、124 地號土地於102 年1 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2080元、1120元、1120元等節,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3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9 至132 頁)。從而,原 告劉瑞仁等8 人請求自102 年10月3 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1 【B欄位】、附表2 【D欄位】所 示;原告劉心正等2 人請求自102 年10月3 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如附表3 【F欄位】所示,核無不合 ,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 求:①被告應將118-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18-3 ⑵所示 之地上物(面積178.92平方公尺)及113-2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113-2 ⑴、113-2 ⑵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合計48.67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劉瑞 仁等8 人。②被告應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 118 -3⑵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等8 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 付原告劉瑞仁等8 人如附表1 【B欄位】所示之金額。③被 告應自102 年10月3 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13-2 ⑴、113 -2⑵所示土地予原告劉瑞仁等8 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 告劉瑞仁等8 人如附表2 【D欄位】所示之金額。④被告應 將124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24 ⑴、124 ⑵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合計50.95 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占用之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劉心正等2 人。⑤被告應自102 年10月3 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24 ⑴、124 ⑵所示土地予原告劉心正等 2 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劉心正等2 人如附表3 【F 欄位】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劉瑞仁等8 人就其勝訴關於主文第1 項之部分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計算式:主文第1 項之價額=118-3 地號土地之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 萬1800元×占用面積178.92平方公尺 +113-2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占用面積 48.67 平方公尺】。原告劉心正等2 人就其勝訴關於主文第 4 項之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計算式:主 文第4 項之價額=124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200 元×占用面積50.95 平方公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均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均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 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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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原告劉瑞仁等8 人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 不當得利之計算(118-3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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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體│應 有│【A欄位】│【B欄位】│
│共 有 人│部 分│原告之請求│法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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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瑞仁 │ 1/6 │ 517 │ 207 │
├────┼───┼─────┼─────┤
│ 劉明 │ 1/12 │ 258 │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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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瑞 │ 1/12 │ 258 │ 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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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蘭聰 │ 1/18 │ 172 │ 69 │
├────┼───┼─────┼─────┤
│ 劉德得 │ 1/18 │ 172 │ 69 │
├────┼───┼─────┼─────┤
│ 劉聯裕 │ 1/18 │ 172 │ 69 │
├────┼───┼─────┼─────┤
│ 劉朝衍 │ 1/4 │ 775 │ 310 │
├────┼───┼─────┼─────┤
│劉蔡春枝│ 1/4 │ 775 │ 3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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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占用面│
│ 積178.92平方公尺×10%÷12×應有│
│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B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80元×占用面│
│ 積178.92平方公尺×4 %÷12×應有│
│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2 :原告劉瑞仁等8 人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 不當得利之計算(113-2 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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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體│應 有│【C欄位】│【D欄位】│
│共 有 人│部 分│原告之請求│法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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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瑞仁 │ 1/6 │ 76 │ 30 │
├────┼───┼─────┼─────┤
│ 劉明 │ 1/12 │ 38 │ 15 │
├────┼───┼─────┼─────┤
│ 劉瑞 │ 1/12 │ 38 │ 15 │
├────┼───┼─────┼─────┤
│ 劉蘭聰 │ 1/18 │ 25 │ 10 │
├────┼───┼─────┼─────┤
│ 劉德得 │ 1/18 │ 25 │ 10 │
├────┼───┼─────┼─────┤
│ 劉聯裕 │ 1/18 │ 25 │ 10 │
├────┼───┼─────┼─────┤
│ 劉朝衍 │ 1/4 │ 114 │ 45 │
├────┼───┼─────┼─────┤
│劉蔡春枝│ 1/4 │ 114 │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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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
│ 積48.67 平方公尺×10%÷12×應有│
│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D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
│ 積48.67 平方公尺×4 %÷12×應有│
│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附表3 :原告劉心正等2 人請求被告按月返還│
│ 不當得利之計算(124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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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 體│應 有│【E欄位】│【F欄位】│
│共 有 人│部 分│原告之請求│法院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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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心正 │ 1/2 │ 238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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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蘭橖 │ 1/2 │ 238 │ 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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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
│ 積50.95 平方公尺×10%÷12×應有│
│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F欄位=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120元×占用面│
│ 積50.95 平方公尺×4 %÷12×應有│
│ 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