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美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宏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鴻志
被 告 戴高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烱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叁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99,070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頁)。嗣本件訴訟 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4日具狀就原訴之聲明第 一項關於請求給付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變更聲明為「1,241, 764元」(見本院卷二第31頁);原告復於103年11月10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就前開訴之聲明關於請求金額部分 ,變更聲明為「1,185,764元」(見本院卷二第37頁)。經 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號房屋之不動產為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原告自98年11月1日起即向其承租上開房地並進行 修繕、裝潢,至今均作為經營「碧逸溫泉會館」使用(上開 不動產下稱系爭溫泉會館)。查被告戴高平為被告台安交通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雇用之司機,戴高平於 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 直接衝撞入系爭溫泉會館,造成會館景觀餐廳南方松木棧道 壓毀、觀景玻璃損壞、鋼樑彎曲變形、木棧道下方埋設之溫 泉水井受撞擊導致電線短路、馬達燒壞等設施損害(下稱系 爭事故)。原告基於民法第962條規定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受到侵害,事後原告亦與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7月2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公司將其因系爭 事故致所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被告戴高平就其過失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戴高平受僱於被告台安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職務,被告台安公司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修繕工程費用: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部分建物及內部設施受損,事 後原告委請他人施作拆除、木作、泥作、鐵件、鋁窗、水電 工程等並施工重建,相關修繕工程費用計413,364元。至被 告抗辯木棧道部分應該要扣除折舊云云,雖然木棧道是92年 間所設置,惟物品的使用年限跟價值沒有關係,認為縱使超 過使用年限,如果受人為毀損,對所有權人而言還是會有損 害。請鈞院考量原材質為鐵木,修復後更換為較低價值之南 方松,若要折舊,應以原報價單所載材料費計算。 ⒉更換馬達費用: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景觀餐廳附設之溫泉井口受撞 擊而電線短路且馬達燒壞,事後原告委請他人出動吊車更換 抽水馬達,相關工程費用計85,000元。
⒊油耗費用:
抽水馬達更換後,因溫泉泉水內泥沙需時間沉澱,期間內僅 能以自來水補充再以柴油鍋爐燃燒加熱方式提供熱水,柴油 耗費98,400元。至被告抗辯使用柴油,應該要扣除電費支出 ,要折半計算云云,惟馬達本身是使用電力的,沒有使用柴 油,用油成本會比較高,且溫泉會館是屬於營業用電,如要 扣除電費,約十分之一才是合理的。
⒋清運費用: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委請他人清運廢棄物及垃圾等,計支 出車資費用9,000元。
⒌營業損失: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之建物外觀、景觀餐廳及溫泉 抽水馬達等內部設備受損,造成旅客使用上受影響或無法使 用,來客數因而減少,原告受有營業上損失。基於事故發生 當時正值冬天溫泉旺季,修繕期間前後共計20日(平日14天 、假日6天),經評估期間內平日平均損失約20,000元,假 日平均損失約50,000元,故請求事故後至修繕完畢期間之營 業損失共計580,000元。此部分亦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定適當之賠償金額,原告同 意以同期即101年11、12月、前期即101年9、10月、後期即 102年1、2月之營業稅所顯示營業額作為認定標準來計算, 但認為應以同期即101年11、12月為認定,不應該將前期即 101年9、10月納為認定內容。
㈢、綜上,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91條之2前段及第213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5,764元暨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2、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不是系爭溫泉會館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事故所造成 系爭溫泉會館之各項損害,認為原告沒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再者,否認原告提出單據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告應就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溫泉會館受損害之範圍盡舉證責任,並且 就其主張之損失及修復費用部分,認為沒有經過具公信力之 第三方單位進行鑑定,必要性及正當性上有問題。次查被告 戴高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有通過公路局監理所 之檢驗,平常均按規定進行保養,而本件系爭事故係車輛突 然煞車失靈,此為車輛機械煞車系統所致,事前無法預知, 屬人力不可抗拒。被告台安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 之責,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⒈修繕工程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修繕工程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退步言之,就原告主張系爭溫泉會館之受損木棧道部 分,查該會館已營運多年,木棧道鋪設於室外,且材質非南 方松,長年來受風吹日曬雨淋,故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認
為應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而原木棧道是92年間施作,已經超過耐用年限10年,本身就 應該要汰舊換新,認為原告在這部分沒有損失。 ⒉更換馬達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更換溫泉水井抽水馬達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 事故間有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就吊車費用部分,被告認為 偏高應折半,以5,500元較合理;就馬達費用部份也認為應 該分為工資及馬達材料,舊馬達本身應該要計算折舊,以五 成新去計算。
⒊油耗費用:
原告主張因更換溫泉水井抽水馬達,需另以柴油鍋爐燃燒加 熱方式提供熱水而支出油耗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事故間有 因果關係。再者,一般溫泉會館平常都有使用柴油,除了加 熱,其他設施也會用到,原告無法舉證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退步言之,如果使用柴油的話,同時也會省電,就應 該要扣除電費支出的部分,認為原告主張油耗費用過高,至 少要折半計算,視為扣除電費支出的部分。
⒋清運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清運廢棄物及垃圾費用云云,否認與系爭事故 間有因果關係。
⒌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受有營業上損失云云,認為系爭溫泉會館地處偏僻 ,是個無尾巷,原告經營都是靠網路宣傳,與景觀無關,且 原告沒有提出具體的實證證明實際損失。何況系爭事故發生 後,溫泉會館仍有繼續營業,並未因此停業,故被告否認原 告受有營業損失。退步言之,應以同期即101年11、12月、 前期即101年9、10月、後期即102年1、2月之營業稅所顯示 營業額作為認定標準來計算,但認為不應該將後期即102年 1、2月納為認定內容,因為中間有經過跨年。㈢、本件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戴高平受僱於被告台安公司擔任司機一職,被 告戴高平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大貨車直接衝撞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巷00號房屋即原告前向訴外人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作為經營之系爭溫泉會館,造成會館景 觀餐廳木棧道壓毀、觀景玻璃損壞、鋼樑彎曲變形、木棧道 下方埋設之溫泉水井受撞擊導致電線短路、馬達燒壞等設施
損毀,並據原告報案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道路交通事 故情形在案,其後兩造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事故現場照片31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公司變更登記表、碧逸溫泉會館平面圖3紙等 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8至22頁、第53至54頁、第83至 84頁、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為被告戴高平、台安公司所 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系 爭事故之發生係由被告戴高平之過失所致,及被告應連帶賠 償原告前開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等語,被告固不否認被告戴 高平為被告台安公司雇用之司機,以及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 ,然辯以:被告台安公司已盡選任受僱人及監督職務之責, 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且原告所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若干不合理之處等語。 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要點為:(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安公司為 被告戴高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戴高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安公司為被告戴高平之僱用人,應與被告戴 高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戴高平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大貨 車直接衝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 屋,造成部分建物及內部設備損壞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堪可認定。而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段○○巷00號房屋雖係訴外人大台北商 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但為原告向其承租上開房 地並作為經營「碧逸溫泉會館」使用,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大台北商用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103年7月2日 將對被告戴高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該債權讓與 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是原告自得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戴高平請求賠償。
⒉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 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
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 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再按受 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受僱人執行職 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牽連或職務上予 以機會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85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溫泉會館之損害係因被告戴高平駕駛前 開肇事車輛所造成,而被告戴高平既為被告台安公司僱用之 司機,且於上開時、地因駕駛於車身印有「台安交通公司」 名稱之車輛肇事衝撞系爭溫泉會館(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 17頁),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又被告台安公 司復未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監督被告戴高平執行職務,是依據 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台安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為何?
⒈修繕工程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部分建物及內部設施 受損,事後支出相關修繕工程費用計413,364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承紘金屬有限公司報價單暨請款單、三聯式統一發票 3紙、估價單1紙、工程明細單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 23至28頁、第85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依證人即施作系爭溫泉會館之維修人員黃世坤於103 年10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直接委託 伊來施作木棧道的維修,就是所有遭被告撞擊的部分。原告 委託伊的部分有新設的,也有維修的,包含鐵件就是玻璃部 分的鋼樑,就是景觀窗,玻璃部分也是算在景觀窗裡面,還 有木作部份就是木棧道,還有泥作工程就是花盆的基座,伊 請胡慶忠來做水泥,還有傷及水井,伊就找馮先生做水井的 工程。我手上有一張針對撞擊部分之工程另外所為之報價, 伊是與承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紘公司)一起合作,這些 內容是我跟王文德講到要做木作、景觀窗的範圍,這部份是 與本案有關係的部分。本件事發後的維修部分報價,以我今 天提出的報價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正反面),並 據提出承紘公司報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 ,該份報價單所載修繕工程費用包括:鐵件工程148,800元 、鋁窗工程37,680元、木作工程207,200元、營業稅19,684 元,總計413,364元。再佐以證人即承紘公司負責人王文德 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有去現場看損害,維修的部分伊是委 託黃世坤先生實際在現場施作,黃世坤今日提出之報價單是
承紘公司承作本件撞擊所施需施作之報價單;實際收取的數 目就是按照請款單金額,請款單的項目比較多,但是脫不了 這裡面的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經核均與原告所 述有關支出修繕工程費用一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支出修繕工程費用413,364元等語,即屬可採。 ②被告抗辯系爭溫泉會館已營運多年,木棧道鋪設於室外,且 材質非南方松,應扣除折舊等語。此部分原告自陳系爭修復 之木棧道係於92年間所設置,原材質為鐵木,修復後更換材 質為南方松,若要折舊,應以原報價單所載材料費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考諸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 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 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7年5月17 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審酌依行政院於86 年 12 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其中辦公用、商店用、住宅用、公共場所用及不屬下 列各項之房屋之木造耐用年數為10年(見本院卷二第47頁) ,再參以前開證人黃世坤具結證稱:撞擊前,木棧道原先狀 況幾乎可以修繕好、平整狀態,但撞擊後木棧道幾乎都壞了 ,基座也都爛了,沒有辦法修繕回來了,所以原先預計是要 103年夏天施作,變成提早做。原木棧道材質不像是南方松 ,比較像是鐵木,鐵木比南方松貴很多,所以這次伊等才用 南方松報價,原證五的報價單就是經議價過的材料報價之報 價單。因原告原告有預計103年準備換新,所有才有這個報 價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等情 ,足認系爭修復之木棧道自原鋪設至今已逾十年,原告預計 103年準備換新,則請證人黃世坤以南方松為木棧道材質施 作之報價,並經雙方議價如原證五即承紘公司102年之報價 單內容,是堪認原鐵木材質之木棧道已超過耐用年數,原告 原即有更換修繕之必要,難認尚有殘餘價值,則被告抗辯木 棧道修繕應扣除折舊等語,應屬有理由。參卷內原證五承紘 公司報價單顯示,原告與證人黃世坤議價後以每坪3,800元 作為木棧道南方松之材料費,施作面積為22坪一情,故新施 作之木棧道材料部分應扣除露天餐飲區新做南方松木材費83 ,600元(每坪3,800元,施作面積22坪,見本院卷一第23頁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溫泉會館修繕工程費用 ,包括鐵件工程148,800元、鋁窗工程37,680元、木作工程
207,200元、營業稅19,684元,總計413,364元,扣除新做南 方松木材費83,600元後為必要之修復費用,總計於329,764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⒉更換馬達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景觀餐廳附設之溫泉 井口受撞擊而電線短路且馬達燒壞,事後支出相關更換馬達 工程費用計8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予彤工程行估價單、 、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件以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9、30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黃世 坤到庭具結證稱:撞擊到的當天伊有到現場,整個木棧道被 壓過去,傷及窗戶、水井,當時車子壓到的位置有水井電線 損壞,電線被壓過的地方是在鐵蓋的位置,管線就正好在鐵 蓋的正下方,所以電線受損,導致送電的時候馬達損傷故障 。溫泉水井馬達的部份只有線損壞,如果是管子掉下去,井 就廢了,就不是幾十萬可以解決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 正反面、第21頁),復參以證人王文德到庭具結證稱:水電 工程溫泉管路這方面就是馬達後方管線的部分,因為撞擊造 成馬達線路後段毀損,所以需要修改的工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2頁反面),以及證人即施作溫泉水井馬達之維修人員 馮紫臍到庭具結證稱:102年11月間有至新烏路三段之碧逸 溫泉會館維修溫泉水井馬達換裝。我去的時候已經清除完畢 了,我們有經過電壓測試,的確是因為外力造成馬達線圈受 損,需要吊車把馬達吊起,將馬達重新更新,因為撞擊造成 電線毀損後才造成馬達短路。如果以時間來說,時間允許的 話是可以修復,但是碧逸溫泉會館是營業場所,所以我們立 即決定用更新的方式,而且馬達是日本進口的,如果要維修 需要很長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 互核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言,可知系爭事故之車輛撞擊過程中 壓毀系爭溫泉會館原有水井馬達之電線管路,導致水井馬達 短路故障而需要重新更換,核與原告所述關於溫泉水井馬達 受損,需要重新更換一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即屬可採。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更換系 爭溫泉水井馬達而支出85,000元乙情,被告就此抗辯其中馬 達部分應計算馬達折舊費,以五成新去計算,另外吊車費用 部分,亦認為偏高應折半,以5,500元較合理等語。經查,
證人馮紫臍到庭具結證稱:伊等是請吊車到現場將近200米 的馬達吊起,進行換裝。原證六估價單是伊開立的,就是施 作本件維修報價內容,經議價後實收金額為85,000元。伊只 負責施工施作,馬達本身是伊向代理商購買的,伊就是負責 找吊車和派工測試。當初報給原告之馬達價格為68,000元, 85,000元扣除施工工資18,500元就是馬達的費用。吊車租賃 的部分折算伊沒有認真算過,打這張報價之前,伊有附註是 以成本價給原告,所以施工工錢18,500元堅持沒有議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並參被告自認 吊車費用以5,500元計算較合理一情(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勘認更換系爭溫泉水井馬達費用總計85,000元,應包括 :工資18,500元、吊車租賃5,500元及馬達61,000元。又本 院審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其中農業機械及設備關於抽水機之耐用年數 為5年,其平均法折舊率為每年200/1000(見本院卷二第54 頁、第46頁),而原告係自98年11月1日開始經營系爭溫泉 會館(見本院卷一第9頁),以此推算原溫泉水井馬達迄系 爭事故發生日102年11月26日止,使用期間應為4年又26天,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即以4年1個 月計,核認系爭溫泉水井馬達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為11, 183元【61,000-61,000×0.2×(4+1/12)=11,18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至施工工資及吊車費用部分,則為更換 馬達之必要費用,不得予以折舊,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 。從而,原告請求更換系爭溫泉水井馬達之必要費用,係包 括馬達材料費用扣除折舊額即49,817元(61,000-11,183= 49,817)加計施工工資18,500元及吊車費用5,500元,合計 73,81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難認有據。 ⒊油耗費用:
原告主張更換溫泉水井馬達後,因使用柴油鍋爐燃燒加熱方 式提供熱水,柴油耗費98,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騰程股份 有限公司出貨單、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等件以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31、32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固據提出上開單據而向被告請求使用柴油鍋爐之 油費支出,然原告並未舉證提出係使用何種柴油鍋爐、使用 情形及期間等其餘相關證據,尚難證明確有支出柴油耗費98 ,400元。惟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向他人承租土地房屋以經營溫 泉會館為業,按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業者為積極增加營收 ,每日均有必要使用抽水馬達以抽取地下天然溫泉泉水而提 供溫泉開放營業供客人休憩、泡湯等營業之用,堪認原告主 張系爭溫泉水井馬達更換後,因溫泉泉水內泥沙需時間沉澱
,期間內僅能以自來水補充再以柴油鍋爐燃燒加熱方式提供 熱水繼續營業一情應屬有據,然因原告無法說明並舉證關於 柴油耗費之詳細支出情形,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斟酌審上開情形及原告、被告各自主張應以油耗成 數之一成或五成作為電力成本減省之計算標準等情,認應以 七成計算原告就柴油耗費之損失即68,880元(98,400×70% =68,880)尚屬合理,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 ⒋清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委請他人清運廢棄物及垃圾而 支出費用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三聯式統一發票1紙以資 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核閱本件原告所提出事故現場之照片內容(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0頁、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戴高平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過失衝撞入系爭溫泉會館,除造成前揭所示之損 害外,事故現場留有諸多廢棄物及垃圾,再參以前開證人黃 世坤到庭具結證稱:原證八發票拆除工程是指我負責的清運 部分,就是伊幫原告付的垃圾回收的錢,包含運費、清除垃 圾的費用,但是不含工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 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提出上開單據並主 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支出清運費用9,000元一節,為回復原狀 所需之必要費用,自屬可採,為有理由。
⒌營業損失: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之建物外觀及內部設 備受損,影響來客數減少,且當時正值旺季,修繕期間前後 共計20日(平日14天、假日6天),經評估平日平均損失約 20,000元,假日平均損失約50,000元,請求營業損失共計58 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平均氣溫查詢結果網頁1紙以資佐 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又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畫, 可得預期之利益,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以經營溫 泉會館為業,依通常經營情形,自有可期待之營利收入,而 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溫泉會館之建物外觀及內部設備受損後 ,除須進行相關清理、修繕工程外,期間內亦無從為正常之 營運,勢必造成影響營業要屬甚明,原告因而必致減損營業 可得預期之利益,是其請求營業損失,於法尚屬有據。從而 ,計算原告之無法正常營業期間,自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
至系爭溫泉會館進行相關清理、修繕工程時起,至修繕完畢 回復原狀時止;又原告主張修繕溫泉會館期間前後共計20日 (平日14天、假日6天)一情,參以原告就前開各項請求所 提出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 頁、第26至28頁、第30頁、第32、33頁),各單據之開立日 期均係於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不等,堪認 原告請求計算營業損失20日之日數尚屬合理,足堪憑採。 ②查本件原告主張以平日20,000元、假日50,000元為計算營業 損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營業實際收入之單據,且未扣除營 業成本,故認原告主張上開營業損失金額之認定方式顯不可 採。又兩造就本項計算營業損失之方式均有爭執,僅同意以 前一年度同期即101年11、12月、前期即101年9、10月、後 期即102年1、2月之營業稅所顯示營業額作為認定標準(見 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是本院依卷附可得資料,以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同期即101年度11月、12月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中之「銷售總額」作為認定原告於進行修繕 工程期間內每月平均營業額之客觀計算基準,此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3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二字第103096147 9號函文及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再參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 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及擴大書審純 益率標準(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乃針對各行業實際營 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 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應已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在內,雖係所得稅之核課標準,亦足為本件審核原告營 業損失之參考依據。是依據原告前開101年度11月、12月銷 售總額為5,831,033元,及該同業利潤標準表顯示溫泉湯屋 業之淨利率27%計算營業淨利計算,原告每月營業淨利即為 787,189元(5,831,033÷2×0.27=787,18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又因原告未舉證說明關於營業損失之詳細情形, 爰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審系爭事故造成 原告景觀餐廳南方松木棧道、觀景玻璃、鋼樑、水井馬達等 設施受損,惟仍有部分設施可正常使用,且已使用柴油鍋爐 燃燒加熱方式提供熱水營運等情,應認以四成計算原告於進 行修繕工程期間內,因無法正常營業致損失可得預期之利益 ,準此,原告可得請求營業損失之期間20日計算,其所受之 營業損失應為209,917元(787,189×0.4×20/30=209,91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難認有理由,應無可 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91,378元(修
繕工程費用329,764元+更換馬達費用73,817元+油耗費用 68,880元+清運費用9,000元+營業損失209,917元=691,37 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1,3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7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 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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