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153號
PCDV,103,訴,3153,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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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53號
原   告 鄭亮萱(原名:鄭宜佳)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被   告 邱鏗暾 
      林俐伶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或甲○○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乙○○於民國91年間結婚後有5 名子 女,並多待於家中相夫教子,雙方間雖偶有爭吵,惟原告仍 希望被告乙○○能成為其終身之依靠。詎料,於102 年年底 ,原告自家中電腦發現,在被告乙○○向FACEBOOK(臉書) 社群網站所申請之個人網頁上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中 ,陸續發現被告乙○○、甲○○2 人間下列不堪入目之曖昧 對話:⑴被告甲○○(下稱A ):「沒心啦」、被告乙○○ (暱稱:大龍蝦,下稱B ):「心都給你ㄌ當然沒心ㄌ」; ⑵B :「真的蕩ㄌ又蕩」、A :「屁屁屁」、B :「我最愛 你的屁」;⑶B :「夢李見」、A :「不要」、B :「我就 要怎樣」、A :「慢慢夢ㄚ」、B :「夢遺ㄌ啦」;⑷B : 「老婆在嗎?」、A :「打完啦?舒服嗎?」、B :「我喜 歡跟你嘿嘿嘿」、A :「你去打手槍就好啦」;⑸B :「聽 話就愛你喔」、A :「為什麼你想見我,我都會出現!而我 想見你,卻都要看你的心情。我真的…好想崩潰大哭」;⑹



B :「你為何不回家」、A :「我想醉!好煩、好悶!我真 的好想看到你」等字句;並有渠等2 人親密合照照片多張( 照片上註明:「愛我所愛,堅持到底」,或寫著「Love You 」),及被告乙○○摟住被告甲○○臉頰相親、被告乙○○ 親吻被告甲○○、被告乙○○、甲○○2 人嘟嘴等親密合照 照片;另被告乙○○之友人謝政廷於被告乙○○之LINE通訊 軟體留言:「大龍蝦(即被告乙○○)恭喜你們又復合」、 黃英傑留言:「放開那女孩」、大龍蝦:「小傑你共三貨」 、黃英傑:「是蝦嫂嗎?……恩那就撲倒那女孩吧……」, 可證被告乙○○之朋友間均認為被告2 人係交往中之男女朋 友關係。原告事後嘗試與被告乙○○溝通未果後,被告乙○ ○竟變本加厲,於其FACEBOOK(臉書)之個人網頁上之動態 訊息改為「與甲○○結婚」,並搬出與原告同住之處,疑似 與被告甲○○同居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505 房。被告2 人復於103 年3 月7 日下午1 時許,由臺北驅車 前往高雄義大,同日下午4 時許到達臺南,同日下午6 時許 共用晚餐,可合理推知被告2 人當晚於高雄共宿一間。被告 2 人打情罵俏,共同出遊,已發生不正常之交往,更可推知 已發展出性關係,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婚姻關係,並 使原告之配偶身分利益受到侵害,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之痛 苦。是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並為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抗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乙○○不當交往,兩人僅係 較熟的好友,平時雖常連絡且無話不談,被告乙○○亦曾多 次提及家中不睦,然被告甲○○均曾其要以家庭為重,不要 亂想。另被告2人及共同友人李文欽蔡佳憲及其配偶、Ale x Liu 等人雖曾多次一起出遊,但都是各住各的,並無任何 逾矩之行為,亦無特殊情誼。至原告所提出手機簡訊內容, 均係被告乙○○與謝政廷、黃英傑等人間之輕浮、玩笑之詞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何足以侵 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不正當往來關係,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原告之主張,被告2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 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甲○○ 前開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被告乙○○即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 即被告甲○○前開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及答辯聲明 ,其效力及於被告乙○○。
四、原告與被告甲○○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2 人在被告乙○○之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及LI NE通訊軟體為下列之對話內容:
⑴被告甲○○(下稱A ):「沒心啦」、被告乙○○(暱稱 :大龍蝦,下稱B ):「心都給你ㄌ當然沒心ㄌ」(見本 院卷第10頁)。
⑵B :「真的蕩ㄌ又蕩」、A :「屁屁屁」、B :「我最愛 你的屁」(見本院卷第11頁)。
⑶B :「夢李見」、A :「不要」、B :「我就要怎樣」、 A :「慢慢夢ㄚ」、B :「夢遺ㄌ啦」(見本院卷第12頁 )。
⑷B :「老婆在嗎?」、A :「打完啦?舒服嗎?」、B : 「我喜歡跟你嘿嘿嘿」、A :「你去打手槍就好啦」(見 本院卷第16頁)。
⑸B :「聽話就愛你喔」、A :「為什麼你想見我,我都會 出現!而我想見你,卻都要看你的心情。我真的…好想崩 潰大哭」(見本院卷第17頁)。
⑹B :「你為何不回家」、A :「我想醉!好煩、好悶!我 真的好想看到你」(見本院卷第18頁)。
㈡被告乙○○在其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及LINE通訊軟 體內張有被告2 人親密合照照片多張(照片上註明:「愛我 所愛,堅持到底」,或寫著「Love You」),及被告乙○○ 摟住被告甲○○臉頰相親、被告乙○○親吻被告甲○○、被 告乙○○、甲○○2 人嘟嘴等親密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3 頁、第19頁至第23頁)。
㈢被告乙○○於其FACEBOOK(臉書)之個人網頁上之動態訊息 記載:「和甲○○結婚」(見本院卷第19頁)。 ㈣被告乙○○之友人謝政廷於被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留言 :「大龍蝦(即被告乙○○)恭喜你們又復合」、黃英傑留 言:「放開那女孩」、大龍蝦:「小傑你共三貨」、黃英傑 :「是蝦嫂嗎?……恩那就撲倒那女孩吧……」(見本院卷 第14頁、第15頁)。
㈤被告2人與友人李文欽等人於103年3月7日下午前往高雄義大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
㈥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妨害婚姻告訴,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2 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於103 年8 月23日對其等2 人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2221 號,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2 人已發生性關之事實,係固據其提出被告2 人在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 容及親密合照照片多張為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而 依被告2 人前開在FACEBOOK(臉書)個人網頁上、LINE通訊 軟體之對話內容及親密合照照片觀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間有何發生性關係之行為可言;且證人即與被告2 人於10 3 年3 月7 日同往高雄義大世界遊玩之李文欽楊于瑩、蔡 佳憲於原告告訴被告2 人妨害婚姻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亦 均證稱:於前往高雄義大世界當日未見被告2 人發生性行為 ,亦不知渠等2 人有無發生性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 、第125 頁、第126 頁)。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係其 個人主觀上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2 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 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 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 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 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 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 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 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臉書社群服務網站由個人所開設個人 網頁之張貼文章內容,除經帳號使用者同意之人(即經使用 者列為「好友」功能範圍內者)得以觀看外,亦得透過社群 回應及連結之相關功能使其他人輾轉列入「好友」功能範圍 之人得為觀覽;另LINE通訊軟體中加入被告2 人所參加同一 「群組」中之好友,亦有相似功能;均具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性質。又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 之程度而言。查,本件被告2 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社群服務網站上及LINE通訊軟體中,互為前述之對話 內容及張貼親密合照照片,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使被告 2 人之親友或其親友之友人認為渠等2 人為正在交往中之戀 人,甚至為夫妻,此亦可從被告乙○○之友人謝政廷於被告 乙○○之LINE通訊軟體稱:「大龍蝦(即被告乙○○)恭喜 你們又復合」、黃英傑稱:「是蝦嫂嗎?……恩那就撲倒那 女孩吧……」等留言(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獲得佐證 。是被告2 人顯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被告乙 ○○間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 使原告之配偶身分利益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 之身份地位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 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 人明知被告乙○○ 係有配偶之人,竟於臉書社群服務網站上及LINE通訊軟體中 ,互為前述之對話內容及張貼親密合照照片,對原告精神上 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原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目前任職億馥 珠寶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名下有多筆股票投資、但 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54頁背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 動產(見本院卷第77頁背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被告乙○○於102 年度係任職慶騏工程有限公司



薪資38,400元、名下無不動產(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 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被告乙○○於103 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經10日生效;被告甲 ○○於103 年11月26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03 年12月8 日起,被告甲○○自 103 年11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本院前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之 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而已,故就本院依職權部分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亦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 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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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騏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