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陳燦煌
訴 訟 代理人 干順益
王薇婷
被 告 薛晉杰
曾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薛晉杰(下稱 薛晉杰)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見 本院卷第107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成年,並向本院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核無不合,先此說 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已於訴狀之理由記載本件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9萬4,400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23號卷第5頁) ,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訴狀記載聲明第一項內容敘明係 請求命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數額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08頁 正反面),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 並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薛阿添(下稱薛阿添)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所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薛晉杰係未 成年人,並未取得機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月28日下午23時 51分許(下稱系爭車禍時間)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 區文化路三峽國小後門門口時(下稱系爭地點),未注意車 前狀況,致碰撞訴外人翁鄭美麗(下稱翁鄭美麗)所騎乘之 腳踏車(下稱系爭車禍),致翁鄭美麗受有頭部外傷、腦挫
傷併蜘蛛網及硬腦膜下腔出血、抽搐及癲癇等傷勢,並達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七級之程度。伊因此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付翁鄭美麗自100年12月 13日起至101年8月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00 元以及殘廢給付59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此項損害係 因薛晉杰無照駕車肇事所致,而薛晉杰肇事當時為未成年人 ,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曾淑貞(下稱曾淑貞),原告爰依同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59萬4,400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翁鄭美麗所受傷勢及殘廢情形均與薛晉杰之 行為無關;曾淑貞對於薛晉杰之保護教養並無疏失,本件原 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頁正、反面): ㈠薛晉杰為84年1月16日出生,於100年1月28日下午23時51分 即本件車禍時間發生之際,尚未成年,曾淑貞為其法定代理 人。
㈡薛晉杰因無照駕駛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騎乘薛阿添 所有之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三峽國小後門口, 撞擊訴外人翁鄭美麗騎乘之腳踏車,翁鄭美麗依100年2月11 日萬芳醫院、100年3月17日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 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㈢薛晉杰因此車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執行訓誡及假日生活 輔導。
㈣被告與翁鄭美麗於100年3月11日已於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 會就不含強制險給付在內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 ㈤上開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為原告,被保險人為薛阿 添,車禍當時使用、管理機車之人為薛晉杰,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翁鄭美麗100年12月13日起至101 年8月1日支出之醫療費用4,400元,並以翁鄭美麗提出之勞 工保險局101年8月24日函內容所載之殘廢等級已達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殘廢等級第七級為由,給付翁鄭美麗殘廢 給付59萬元。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4,400 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原告得否依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翁鄭美 麗對於薛晉杰請求損害賠償?
㈠經查,「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 踏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本法所稱保險人,係指經主管機關許可 ,得經營本保險之保險業。」、「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 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8條、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3項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 由係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 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 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 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 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 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二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之汽車 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 乃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薛阿添,此有原告提出之賠案受 理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亦即騎 乘系爭機車肇事之薛晉杰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是依 客觀情事,若認機車所有人薛阿添依一般常理判斷,不會同 意借用系爭機車予薛晉杰騎乘,則應認為薛晉杰非屬本條所 定被保險人之範疇。
㈡次查,薛晉杰於肇事後警員訊問時,即明確陳稱伊騎乘系爭 機車並未取得車主薛阿添之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度少調 字第325號卷第8頁),而薛晉杰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際,僅16 歲餘,尚未能考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依一般社會常 情而論,薛阿添雖屬其伯父至親,要不可能同意年稚之薛晉 杰使用系爭機車。況系爭車禍發生後,係被害人翁鄭美麗向 原告申請出險,請求給付保險金,並非薛阿添,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可稽(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06 87號卷第5頁,下稱本院司促卷),又薛阿添雖以車主身份
參與薛晉杰與翁鄭美麗於100年3月11日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 委員會進行之調解程序,但當時調解內容僅約定薛晉杰給付 翁鄭美麗1萬6,000元以為損害賠償,且不含強制險,已如前 述(見前述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並有前述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板調字第323號卷第9頁),亦 即薛阿添事後亦無承認或同意薛晉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 之行為,或以其同意薛晉杰使用系爭機車為由,參與賠償事 宜,或陳明以所投保之強制險分擔賠償責任。參以原告曾於 給付翁鄭美麗保險金後,以薛阿添為系爭機車投保之系爭保 險契約要保人,薛晉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薛阿添與薛 晉杰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均應對於翁鄭美麗所受 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為由,於101年9月1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主張代位翁鄭美麗請求薛晉杰及薛 阿添賠償損害,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然嗣後即具狀撤回對 於薛阿添之賠償聲請,亦有民事更正聲請及部分撤回狀可按 (附於本院司促卷第30頁),是依原告所舉上開情節、證據 ,均難以認定薛阿添於事後已有承認或同意薛晉杰於系爭車 禍時間使用或管理系爭機車之舉止。綜前,本件薛晉杰自不 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被保險人之規定。 ㈢薛晉杰騎乘系爭機車,原告並無證據證明有經要保人薛阿添 之同意,且薛阿添既無駕駛執照,常情而論亦應無可能獲得 要保人薛阿添之同意。因此薛阿添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9條第2項所定義之「被保險人」。原告援引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規定,對於非屬於「被保險人」之薛晉杰代位請求給付原告 已經理賠之系爭保險金,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 定代理人即曾淑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薛晉杰、曾淑貞連帶給 付原告59萬4,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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