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顏珮芬
顏家君
顏妤倢
顏妤庭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郭宜珍律師
被 告 陳一鑫
兼法定代理人 陳鵬仁
黃艷惠
被 告 林紓萱
兼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蕎妤
被 告 朱博煊
兼法定代理人 朱蕎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少訴
字第46號傷害致死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03年度少附民字第1號),經少年法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原告於民國104年1月6日以民 事陳報㈡狀撤回對被告林紓萱之母、被告朱博煊之父之起訴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一鑫、黃艷惠、陳鵬仁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親即被害人顏兩兼,於102年5月 5日晚間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中山公園之觀景台3樓,遭陳 一鑫、林紓萱、朱博煊持鋁棒、安全帽等物圍毆致死,案經
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後,將林紓萱及朱博煊裁定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至陳一鑫則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續行偵查後提起公訴,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基此,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不法侵害原告父 親顏兩兼生命權之事實,洵堪認定。㈡陳一鑫、林紓萱、朱 博煊分別為86年6月28日、88年5月11日及88年9月10日出生 ,行為時均係滿7歲以上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渠等共同不法 侵害原告父親顏兩兼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均應與 其法定代理人陳鵬仁、黃艷惠、林明輝、朱喬妤對原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⒈ 原告顏珮芬:⑴殯葬費:被害人顏兩兼死亡後,顏珮芬因此 支出之喪葬費用共15萬1,000元,顏珮芬依法自得向被告等 求償;⑵慰撫金:顏珮芬乃被害人顏兩兼之女,今因陳ㄧ鑫 、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顏珮芬與父親顏兩兼天 人永隔,令顏珮芬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 心之痛,顏珮芬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 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115萬1,000元。 ⒉原告顏家君:顏家君乃被害人顏兩兼之女,今因陳ㄧ鑫、 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顏家君與父親顏兩兼天人 永隔,令顏家君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心 之痛,顏家君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⒊原告顏妤倢、顏妤庭: ⑴法定扶養費:顏妤倢、顏妤庭均出生於00年0月00日,為 被害人顏兩兼之女,顏兩兼於102年5月6日遇害時,顏妤倢 、顏妤庭均尚未滿17歲,算至成年(滿20歲)之前ㄧ日止, 顏妤倢、顏妤庭對被害人顏兩兼仍有3年多之受扶養權利, 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 所示,新北市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亦即每年 消費支出22萬6,116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顏妤倢、顏妤庭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 ,均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0萬8,766元【計 算式:226,116×2.73103708÷2=308,766,元以下四捨五 入】;⑵慰撫金:因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 而使顏妤倢、顏妤庭與父親顏兩兼天人永隔,令顏妤倢、顏 妤庭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椎心之痛,顏妤 倢、顏妤庭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綜上,顏妤倢、顏妤庭各得 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30萬8,766元。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顏珮芬1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顏家君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 妤倢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 庭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陳一鑫、陳鵬仁、黃艷惠則以:雖然子不教父之過,但原告 之父當流浪漢,刑事部分已經賠償,還請求民事賠償,讓被 告情何以堪,況被告也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林紓萱、林明輝則以:無能力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朱博煊、朱喬妤則以:㈠原告棄養父親,使被害人顏兩兼成 為街友,平日住在土地公廟牆角邊以草蓆做床,長年未曾探 視;顏兩兼在世前已經是家喻戶曉的街頭遊民,幾年前生意 失敗而成天酗酒,遊手好閒,前年更因中風導致不良於行, 綜合以上原因,認為支付補償金已有失妥當。㈡被害人於生 前並沒有負擔起養育子女義務,為什麼過世後要求被告幫他 負起撫養義務。況被害人雖傷重不治而死亡,但不可忽視的 是顏兩兼與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同為此件肇因,顏兩兼 猥褻少女,致使陳ㄧ鑫、林紓萱、朱博煊逕而前去討公道。 「相當因果關係」是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 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 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 果關係」。至於有無因果關係是屬於事實問題。㈢被害人因 傷死亡,其死亡與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害家屬 申請補償也應該參照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條件與計算方法。 被告認為:⒈財產上損害:⑴殯葬費用(民法第192條第1項 ):所稱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 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惟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據。 ⑵扶養費(民法第192條第2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賠償數額的計算,應依據被害人原來所可推知的生存期間 及扶養權利人能享受扶養的期間,並以被害人現在或將來的 扶養能力為準。⒉非財產上的損害(慰撫金,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然不是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相當的金額。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 應以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 據,亦即應審酌被害人連同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 之地位、家況,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加害人 、僱用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資為審判之依據。⒊過 失相抵(民法第217條):關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如與有過失,也就是說,假若被害人的過失也是造成損害或 擴大損害的原因時,那麼法院可以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㈣ 原告已經向被害人家屬理賠基金會提出賠償請求,並在基金 會幫助下順利得到賠償金210萬3,426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查陳一鑫係86年6月28日出生,為下列行為時係14歲以上18 歲未滿之少年,未滿14歲之林紓萱於102年5月初某日向陳一 鑫謊稱,陳一鑫欲追求之姚靜純(綽號「樂比」)遭某男子 摸胸部(經查並無此事),致未經查證之陳一鑫心生不滿, 嗣林紓萱於102年5月5日晚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4樓之4陳一鑫之住處找尋男友林仲賢未遇,林紓萱再 次向陳一鑫提及姚靜純遭人強制猥褻之事,陳一鑫思尋報復 ,便與林紓萱商討後,利用未滿14歲之林紓萱,由陳一鑫攜 帶其所有之鋁棒1支,並戴上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騎乘車號 不詳之機車後載林紓萱,先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 號5樓已滿18歲之未成年友人劉忠義(綽號「小雷」)之住 處前,邀劉忠義加入,劉忠義因機車故障而作罷;陳一鑫遂 與林紓萱再轉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未滿 14歲之朱博煊住處樓下,邀朱博煊參與一同討公道,經朱博 煊應允後,陳一鑫利用未滿14歲之林紓萱、朱博煊,以俗稱 「三貼」之方式,共乘前開機車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 巷底之土地公廟,找尋林紓萱所稱欺侮、猥褻姚靜純之某男 子。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陳一鑫持前開鋁棒、朱博煊持陳 一鑫騎上開機車時所戴之安全帽,先後抵達前揭土地公廟時 ,當看見顏兩兼獨自一人因酒醉在該土地公廟旁廁所後方休 憩,林紓萱靠近並叫醒顏兩兼,隨即向陳一鑫、朱博煊指稱 「就是他」後,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便共謀將顏兩兼帶 離該處,並由朱博煊向醉酒之顏兩兼誆稱「有人在公園內觀 景台3樓找你」,藉此哄騙顏兩兼自行走至新北市樹林區龍 興街中山公園之觀景台3樓,然顏兩兼於行走途中抱怨腳痛 不願再走,朱博煊見狀,遂背負顏兩兼至上開中山公園觀景 台3樓;同日23時47分許,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帶顏兩 兼抵達前開觀景台3樓後,陳一鑫旋即質問顏兩兼是否曾猥 褻綽號「樂比」之女子,顏兩兼否認,復因酒醉意識不清而
胡言亂語,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心生不滿,主觀上雖無 致顏兩兼於死之故意,但於客觀上非不能預見如持鋁棒、安 全帽毆打顏兩兼之頭部、胸腹部等人體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 ,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由朱博煊先持安全帽朝顏兩兼之 頭部甩擊1下,致顏兩兼倒地,陳一鑫再取出鋁棒1支毆擊顏 兩兼之頭部、身體、背部、手臂等處,朱博煊復自陳一鑫處 拿取前開鋁棒毆打顏兩兼之腳部,而林紓萱再自朱博煊處拿 取上開鋁棒毆擊顏兩兼之胸口,並以穿有高跟鞋的腳踹顏兩 兼之腹部,致顏兩兼受有條形鈍器傷(寬約3公分)分佈於 左側胸腹部約3處、左側上臂前臂外側有4處、右側上臂外側 和左大腿前側,及裂傷於額頂部(6乘0.5公分,1乘0.5公分 ,距寬5公分)、左上臂(5公分)、下唇挫裂傷和右下肢( 0.5公分)暨兩側眼眶、左側臉頰外側、右側腳背近踝處、 兩側大腿前側(8乘6公分)和膝蓋之挫傷之外傷;同日23時 50分許,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將顏兩兼獨留在上開觀景 台3樓,朱博煊先到土地公廟旁等候,陳一鑫、林紓萱則至 附近購買飲料後返回土地公廟,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隨 即在土地公廟旁公廁清洗鋁棒、安全帽,林紓萱復撥打電話 要求劉忠義前來中山公園觀景台3樓處理事情,未久,朱博 煊亦去電催促劉忠義儘快過來,同日近24時許,劉忠義抵達 中山公園與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碰面,陳一鑫、林紓萱 、朱博煊即帶領劉忠義至前開觀景台3樓察看顏兩兼的傷勢 ,經劉忠義研判顏兩兼雖仍有呼吸、脈膊但未久恐將死亡, 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與劉忠義旋即下樓,並由陳一鑫騎 機車搭載林紓萱、劉忠義騎機車搭載朱博煊,一同逃離現場 (劉忠義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 警方獲報後於102年5月6日8時40分許至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 中山公園,會同打掃人員彭雲桂至觀景台3樓查看時,發現 因鈍器傷致脾臟破裂和第一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 亡之顏兩兼之事實,為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訴字第46號 刑事判決、102年度少護字第915號裁定所明白審認。陳一鑫 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林紓萱、 朱博煊部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教育,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少年法庭刑事卷宗查證無訛,並有少年法庭刑事判決、 裁定之影本1份在卷可憑(本院少附民字卷第59至69頁、訴 字卷第38至41頁)。則原告主張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有 不法侵害其父親顏兩兼生命權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一鑫、林紓萱 、朱博煊主觀上雖無致顏兩兼於死之故意,但於客觀上非不 能預見如持鋁棒、安全帽毆打顏兩兼之頭部、胸腹部等人體 足以致命之重要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危險,竟仍由朱博煊先 持安全帽朝顏兩兼之頭部甩擊1下,致顏兩兼倒地,陳一鑫 再取出鋁棒1支毆擊顏兩兼之頭部、身體、背部、手臂等處 ,朱博煊復自陳一鑫處拿取前開鋁棒毆打顏兩兼之腳部,而 林紓萱再自朱博煊處拿取上開鋁棒毆擊顏兩兼之胸口,並以 穿有高跟鞋的腳踹顏兩兼之腹部,並將顏兩兼獨留在觀景台 3樓而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於102年5月6日8時40分許到觀 景台3樓查看時,發現顏兩兼已因鈍器傷致脾臟破裂和第一 頸椎脫臼致出血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揆諸上開規定,陳一鑫 、林紓萱、朱博煊就顏兩兼之死亡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陳一鑫 為86年6月28日出生、林紓萱為88年5月11日生、朱博煊為88 年9月10日生,於對顏兩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陳 鵬仁、黃艷惠為陳一鑫之法定代理人;林明輝為林紓萱之法 定代理人;朱喬妤為朱博煊之法定代理人,乃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主張陳鵬仁、黃艷惠、林明輝、朱喬妤應依上開法 律規定與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自堪採取。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㈠喪葬費部分:
顏珮芬主張因顏兩兼之死,支出喪葬費用共15萬1,000元之 殯葬費,業據提出殯葬費收據為證(本院少附民字卷第75、 7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部分:
原告顏珮芬、顏家君、顏妤倢、顏妤庭主張伊等為顏兩兼之 女,因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之殘忍行兇,而使原告與父 親顏兩兼天人永隔,令原告有樹欲靜而風不止,子欲養而親 不待之椎心之痛,原告遽遭喪父之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 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每位原告各100萬元慰撫金等情。
本院衡酌陳一鑫、林紓萱、朱博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 及犯罪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 告應連帶賠償顏珮芬、顏家君、顏妤倢、顏妤庭各以48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扶養費部分:
顏妤倢、顏妤庭主張伊等為顏兩兼之女,均出生於00年0月 00日,顏兩兼於102年5月6日遇害時,顏妤倢、顏妤庭均尚 未滿17歲,算至成年(滿20歲)之前一日止,顏妤倢、顏妤 庭對被害人顏兩兼仍有3年多之受扶養權利,依行政院主計 處統計之10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所示,新北市 居民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843元,亦即每年消費支出22萬 6,116元,再按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顏妤倢、顏妤 庭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均得請求被 告等連帶賠償之扶養費用為30萬8,766元【計算式:226,116 ×2.73103708÷2=308,766,元以下四捨五入】。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血親相互 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所明文。惟查,顏兩兼於94年9月20日與陳美慧離婚,並 約定顏妤倢、顏妤庭由陳美慧監護,顏妤倢、顏妤庭即與母 親陳美慧定居於花蓮縣,而顏兩兼則住居於新北市樹林區龍 興街中山公園土地公廟旁,有戶籍謄本、訪談筆錄附卷可稽 (本院少附民字卷第79頁、102年少調字第711號卷第70頁) ,是顏兩兼生前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顏妤倢、顏妤庭盡扶養義 務,顏妤倢、顏妤庭於顏兩兼死後,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扶 養費,要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故顏妤倢、顏妤庭此部分之 請求礙難准許。
㈣綜上所述,顏珮芬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殯葬費用15萬1,00 0元、精神慰撫金48萬元,合計63萬1,000元;顏家君、顏妤 倢、顏妤庭各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8萬元。七、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等人前依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規定向新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業經補償共210 萬3,426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為 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扣除,但本件原告4人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207萬1,000元(631,000+480,000×3= 2,071,000),扣除210萬3,426元後,已無餘額,堪認原告4 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 第1項、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顏珮芬11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顏家君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倢 130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顏妤庭130 萬8,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