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曾金助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沈佳蓉律師
朱慧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繁藤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金火
林喆緯
張育維
被 告 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陳淑琬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張鎮南
被 告 蘇月鳳
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
被 告 林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係請求「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 事件,對原告曾金助所分配之971,148元債權額,應增為1,9 04,993元。」;嗣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暨撤回一部起訴狀,變更追加聲明為「1、鈞院98年度司 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曾金助所分配之新台 幣(下同)971,148元債權額,應增為28,972,348元。2、鈞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71,075,110元債權額,應減 為22,492,363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之27,566,981元,改分 配予原告。3、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民國103年6月19日所附分配表表7,對被告國寶聯線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543,683元債權額,應減為211,187 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之332,496元,改分配予原告。4、鈞 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3年6月19 日所附分配表表7,對被告蘇月鳳所分配之485,474元債權額 ,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之485,474元,改分配予原 告。」;民國104年1月19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二)狀追加 被告林火龍及變更追加聲明為「1、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 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曾金助所分配之971,148元債權 額,應增為39,958,502元。2、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 3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分配之71,075,110元債權額,應減為22,492,363元,並請將 其減少金額之27,566,981元,改分配予原告。3、鈞院98年 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3年6月19日所附 分配表表7,對被告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 之543,683元債權額,應增為4,603,503元。4、鈞院98年度 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103年6月19日所附分 配表表7,對被告蘇月鳳所分配之485,474元債權額,應減為 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之485,474元,改分配予原告。」; 民國104年2月1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1、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曾 金助所分配之971,148元債權額,應增為39,857,764元。2、 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71,075,110元債權額,應 減為22,492,363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之38,068,624元,改 分配予原告。3、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 ,對被告國寶聯線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分配之543,683 元債權額,應增為4,704,241元。4、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 93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蘇月鳳所分配之485,474元債權 額,應減為0元,並請將其減少金額之434,224元,改分配予 原告。5、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民國 103年6月19日所附分配表,對被告林火龍所列債權額12,170 ,000元,應更正為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火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經查鈞院於98年12月1日作成板院輔98司執正字第41937號 函,將本件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辦理,故自98年底至今,本件清償債務之強制執 行程序均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合先 敘明。
(二)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 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 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緣原告於近期收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 月19日之98板金職八字第109號來函(下稱系爭函文),通 知本件定於103年7月22上午10時執行分配,並檢附分配表 乙份(下稱系爭分配表),然系爭分配表之原告曾金助「債 權原本」及「利息及違約金」等因認列有誤,致「債權本 利和」、「分配金額」、「不足額」等有計算分配之違失 ,業於103年7月21日提出聲明異議,並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41條規定,訴請本件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爰分述如 次。
(四)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與債務人蕭世珽間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利息,故 應以法定利率5%計算應受分配債權之利息;違約金部分, 則係依85年11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證1) 所載「違約金: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茲因,原告曾金 助與債務人蕭世珽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就利息部分另作約 定,故依民法第203規定,應以5%利率計算利息,故此, 系爭分配表於原告曾金助之「利息及違約金」至少有漏列 48,085,735元(利息40,071,461+違約金8,014,274 = 48,0 85,735元,故此,原告曾金助之債權本利和應為98,092,2 35元,且原受分配之971,148元債權額,應增為28,972,34 8元。
(五)被告中小企銀對債務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漢 公司)之應受分配債權有不當增列57,645,832元: 1、債務人勇漢公司因有資金急用,於80年5月29日與被告中 小企銀借貸,雙方協議以勇漢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板橋區大 同段637、638、640、641、642、644、645、646、647、6
48、650、651地號之土地(地址: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除644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648地號之 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外,其餘地號均為6分之1)及二樓 (70建號)、三樓(71建號)之建物等不動產(址設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數額為 新台幣1億元)予中小企銀,勇漢公司遂陸續貸得約74,000 ,000元,此有雙方簽署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為憑(原證2參照);其中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占地為一長條地形,且橫貫其他14筆地號之土地(原證 74)。
2、將被告中小企銀前後共計6次陸續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因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之抵押權範圍不明,復又撤回之實況分述如後: (1)被告中小企銀第一次聲請強制執行,於82年3月22日查封 644地號,後於同年5月25日塗銷查封(原證75)。被告中小 企銀第一次查封,業迫使債務人勇漢公司於82年7月間出 售644地號之三樓房地,以清償借款本息之半數即3,256萬 元予被告中小企銀,其後,被告中小企銀便塗銷查封,另 而要求債務人勇漢公司應增加:(1)大同段639,649地號 權利範圍6,547/6萬的設定;(2)○○段000地號也僅只減 為11,554/6萬,變更後之抵押權設定。 (2)於644地號設定範圍變更為11,554/6萬後,被告中小企銀 遂聲請第二次強制執行,後於83年2月23日查封14筆不動 產,惟被告中小企銀於82年7月13日之644地號權利範圍總 計38,245/6萬(63.74%),已逾抵押權設定範圍之11,55 4/6萬(19.256%),故被告中小企銀於三星期內,即同 年3月17日提出更正為12筆不動產權利範圍,並減縮為13, 820/31.58萬(43.762%)(原證76),但仍超過其權利範 圍上限,故於83年6月30日復又塗銷查封。 (3)被告中小企銀一方面為迫使債務人勇漢公司償還本息,另 一方面對欲處分不動產之抵押人施壓,如欲塗銷抵押設定 ,應另支付相當對價,否則所有之房地恐遭賤價出售,故 於聲請第三次強制執行而於83年12月12日展開第三次查封 28筆不動產(原證77),後於84年9月19日又塗銷查封。 (4)嗣後,債務人勇漢公司之董事長劉崇邦於84年6月12日辭 世,改選蕭世珽為公司負責人並承受債務,惟債務人蕭世 珽只繳本息至85年3月29日,後於85年5月23日債務人勇漢 公司辦理清算登記,故被告中小企銀乃依法於85年5月29 日定為債務人勇漢公司全部借款之到期日,並於85年12月 26日向鈞院聲請強執拍賣抵押物,86年1月14日進行第四
次查封(原證78)。惟華泰商銀、蔡進寶因非抵押人,乃對 被告中小企銀提起另案訴訟(鈞院88年度板簡字第156號及 87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小企銀均敗訴 ,故於89年6月16日塗銷查封。
(5)於89年6月16日撤銷第四次查封後,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 人員即為原告103年11月26日聲請傳喚之證人廖庭萱)作成 88年10月29日八八北縣板地一字第12646號函,要求被告 中小企銀應對抵押權之範圍提出說明(原證79),並以82年 7月間債務人勇漢公司業已部份清償借款為由,要求被告 中小企銀會同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如下:
A、除○○段000地號外,其餘12筆土地設定均為7,354/6萬 及同地段70建號共同擔保。
B、○○段000地號設定則變更為11,554/6萬: 被告中小企銀後於88年11月10日八八萬華字第02437號函( 原證80)解釋,644地號抵押權應有持分11,554/6萬,扣 除勇漢第二層持分7,354/6萬及地下二樓持分547/6萬, 剩餘3,653/6萬,不足以涵蓋83年8月1日同時過戶之第一 層繼受人持分6,000/6萬,從而主張按比例60.88%,分別 加掛抵押權。
(6)詎料,被告中小企銀未究明抵押權範圍,竟故意於89年6 月16日被告中小企銀塗銷第四次查封地後之次日即17日, 聲請第五次查封,且第五次查封之每筆地號限制範圍均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建號與地號一致性原則不相符, 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虞,後於94年5月13日行文 (94北一債管字第00074號)詢問板橋地政事務所可行方案( 原證81),板橋地政事務所北縣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 函惠覆(原證82)並直接點出:
A、各筆基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範圍均有其一致性並與建物對應 。
B、中小企銀80年板登字28499號抵押權,與82年板登字29638 號抵押權實為同一債權,其擔保之第二層建物(亦即70、 365、366、367及368建號)應搭配之644地號合理持分應 為7,354/6萬。
C、中小企銀抵押權於644地號設定之權利範圍11,554/6萬, 實有逾抵押範圍,若將之縮減至7,354/6萬,並由第二層 房屋所有權人(總持分7,354/6萬)共同承受該抵押權, 亦足以搭配第二層建物之應有持分,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之精神。
(7)最後,板橋地政事務所於95年5月9日北縣板地登字第 0000000000號函復鈞院(原證83)指出「○○段000地號土
地以80板登28499號設定之抵押權,其設定範圍為11,554 /6萬,於拍賣後,拍定人不承受該抵押權,且權利範圍 不予變更。」,故鈞院乃於95年11月19日以板院輔85執天 字第375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96 年4月20日按函文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原證84)。 (8)總上,被告中小企銀自82年3月22日第一次查封登記後, 其間因抵押權範圍之疑義而多次撤銷查封,復又聲請查封 ,卻刻意不實際解決問題之根本核心,延宕債務得清償之 時程,被告中小企銀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僅造成被 告中小企銀於系爭分配表之債權範圍有重大疑義外,渠更 將長達20多年之利息及違約金計入債權數額,確有違法誠 信原則之不當。
3、於80年5月29日,債務人勇漢公司因有資金急用,故向被 告中小企銀借貸,雙方協議以勇漢公司所有之新北市板橋 區大同段637、638、640、641、642、644、645、646、64 7、648、650、651地號之土地(除644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 為全部,648地號之設定權利範圍為4分之1外,其餘地號 均為6分之1)及二樓(70建號)、三樓(71建號)之建物等不 動產(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權數額為1億元)予中小企銀,勇漢公司遂陸續 貸得約74,000,000元,此有雙方簽署之借據、授信約定書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原證2)。嗣於82年7月間,債務 人勇漢公司處分其所有之部分637、638、639、640、641 、642、644、645、646、647、648、649、650、651地號 之所有權,以清償對中小企銀之債務計32,421,322元(即 本金及利息之半數),嗣被告中小企銀復向地政機關辦理 變更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之登記,詳如附表一所示。 4、於82年7月間,被告中小企銀竟未通知債務人勇漢公司, 亦未實際彙整計算債務人勇漢公司之抵押債權數額,即利 用渠優勢之債權人地位,擅自變更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 ,此即種下後續可歸責於被告中小企銀所衍生之諸多抵押 權設定範圍等爭議,債務人勇漢公司直至近日因收到「清 償債務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原系爭分配表),再向管轄 地政機關查證後,方知此情。
5、被告中小企銀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及70、71建號之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變更 等所衍生之爭議,按時間順序說明如附表二所示。 6、後因債務人勇漢公司負責人劉崇邦於84年6月12日死亡, 公司嗣於85年5月23日辦理解散登記,被告中小企銀亦於 同年月29日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將勇漢
公司之所有債權視為全部到期,並於85年12月26日依法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之程序(案號:86年度 執字第375號,天股)。
7、嗣經原告詳查,始知被告中小企銀私下與抵押物範圍之不 動產所有人即抵押人協議,由抵押人清償部分債務後,中 小企銀再塗銷抵押權之設定,然於原系爭分配表,中小企 銀未將部分業已清償之債權減縮,而不當虛增「本金」債 權536萬元之部分:
(1)於96年4月間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理被告中小企銀聲請 拍賣抵押物之時,中小企銀陸續將前揭已設定抵押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不動產私下出售 予第三人,作為勇漢公司之債務清償,款項共計536萬元 (1,160,000+4,200,000=5,360,000元),並將該售出部分 之不動產以「拋棄」名義,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之塗銷 登記(原證3):
A、96年7月27日由訴外人邱天照直接清償本金債務116萬元予 被告中小企銀,被告中小企銀再塗銷訴外人邱天照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B、100年5月14日由債務人勇漢公司清算人蕭世瑯直接清償本 金債務420萬元予被告中小企銀,被告中小企銀再塗銷訴 外人翁金龍等10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 ○000地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C、進而,債務人勇漢公司更查見原有設定抵押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不動產,疑遭被告中小企銀以前 揭相同手法受領對價,並塗銷抵押權之設定,卻未將該等 款項列入勇漢公司債務之扣抵、減縮數額,致被告中小企 銀對債務人勇漢公司之債權確有虛增,詳如附表三所示。 (2)然中小企銀卻未將該等因出售勇漢公司所有之不動產而受 償部分,辦理債權範圍減縮之變更登記,是故,被告中小 企銀確有不當虛增渠得受分配之債權數額,單就本金部分 即計有536萬元。
(3)查,96年7月27日由證人邱天照直接清償本金債務116萬元 予被告中小企銀,被告中小企銀再塗銷證人邱天照所有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 另100年5月14日由債務人勇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 漢公司)清算人蕭世瑯直接清償本金債務420萬元予被告 中小企銀,被告中小企銀再塗銷訴外人翁金龍等10人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此有中小企銀塗銷「新北市○○區○○段00 0○000○000地號」不動產抵押權之資料(參見原證3),
以及證人杜永富、邱天照於鈞院103年12月3日下開證詞可 稽:
A、鈞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人杜永富之證詞: 法官:訴外人翁金龍於100年5月14日委託臺端與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協商,達成以直接 清償本金債務420萬元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方式,再由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再塗銷訴外人翁金龍等10人所有之「新 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不動產之 抵押權設定,是否實在?
證人:翁金龍只有644地號,中小企銀要求我們639、644 、649地號併還掉,才要塗銷,所以我們一併還掉 。
法官:(提示:原證3第1-3頁)於100年5月4日,由蕭世 瑯具名予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逾期案件和解申請書」之「申請和解條件」內文, 「擬於100.05.12日前一次給付新台幣420萬元後, 以請塗銷翁金龍等如附表所示10人之不動產(板橋 區大同段第639、644、649號地號)抵押權。」, 是否主要是台端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接洽、協商部分塗銷板橋區大同段第639、644 、649號地號抵押權事宜?
證人:是。
法官:為何台端要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協商塗銷抵押範圍?
證人:同時塗銷639、649地號,由我們出錢,是中小企 銀要求。
法官:當時台端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達成塗銷抵押權協議之對價金額420萬元,計算依 據為何?
證人:420萬元是由中小企銀計算,我們沒有核對,中小 企銀講多少就多少。
法官:(提示:原證3第5-10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塗銷644地號抵押權之時間是否為10 0年5月13日?
證人:是。
法官:100年5月4日「逾期案件和解申請書」之和解標的 是639、644、649地號,為何地政只有644地號抵 押權部分塗銷或拋棄資料,當時台端與被告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最後和解標的究竟
為阿?
證人:三筆土地都有塗銷,中小企銀抵押權權利範圍就 只有25.78平方公尺,標的登記次序43.57平方公 尺,其他多出來是不應該有的標的,他們要拋棄 ,拋棄得部分(43.57-25.78),也是我們出錢, 含在420萬元以內。
法官:(提示:原證3第5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塗銷抵押權後,是否知會債務人勇 漢公司644地號抵押權權利範圍已變更且有抵押人 清償部分債務等事宜?
證人:我有跟勇漢公司講此部分事實。
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杜永富,剛剛法院問『(提示: 原證3第5頁)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塗銷抵押權後,是否知會債務人勇漢公司644 地號抵押權權利範圍已變更且有抵押人清償部分 債務等事宜?』,你回答:『我有跟勇漢公司講 此部分事實。』,請問告訴勇漢公司的時間點是 在中小企銀變更前或變更後?
證人:變更前後我都有告訴勇漢公司的清算人蕭世瑯。 被告中小企銀訴代:問證人杜永富,你匯款是一次匯款 還是分多次匯款?
證人:一次匯款。(當場提出420萬元匯款單) (提示兩造,兩造均對匯款沒有意見)
B、鈞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邱天照之證詞: 法官:臺端於96年7月27日直接清償本金債務116萬元予被 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塗銷臺端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是 否實在?抵押權所設定之債權清償範圍為何?
證人:實在。我有還116萬元,也有塗銷,他們查封我們 不知道,範圍多少忘記了。
法官:(提示:原證3第4頁)於民國96年7月27日,台端 是否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以 新臺幣(下同)1,160, 000元為對價,塗銷臺端名 下644地號抵押範圍之合意?
證人:116萬元還中小企銀後,但中小企銀沒有把勇漢公 司向中小企銀債務扣除此部分。
法官:當時台端與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塗銷抵押權協議之對價金額為1,160,000元,計 算依據為何?
證人:中小企銀計算出來有給我看,但我看不懂,他們叫 我還這 些錢,我就還了。
被告中小企銀訴代:(提示被證一)問證人邱天照,被證 一號96年7月27日入帳金額是否你所述清償116萬元 部分?
證人:實在。
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邱天照,剛剛中小企銀問『(提示 被證一)問證人邱天照,被證一號96年7月27日入 帳金額是否你所述清償116萬元部分?』,你回答: 『實在。』,你確定那是你清償的款項嗎?
證人:確實是我還的沒有錯。我沒有還他怎麼會幫我塗銷 。我沒有留底。
(4)是以,被告中小企銀既已塗銷前開2筆債權之抵押權設定 登記,豈有抵押人僅清償債務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之理﹖ 蓋抵押權設定之塗銷定是業已全數清償債務(包含債權本 金、利息及費用等),然中小企銀卻刻意未將該等受償部 分辦理債權範圍減縮之變更登記,甚至於系爭98板金職八 字第109號所附之分配表未於如實陳報債權數額,是故, 被告中小企銀確有不當虛增渠得受分配之債權數額,且單 就本金部分即已高達536萬元以上。
(5)又被告中小企銀固雖辯稱上開2筆受償金額,扣除該等債 務利息與違約金後,已無剩餘數額可供抵充債權本金云云 ,惟依證人杜永富及邱天照於鈞院10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 之證詞,業已足徵證人邱天照及訴外人邱天照、債務人勇 漢公司清算人蕭世瑯等係以直接「全數」清償債務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為對價,換取被告中小企銀塗銷 系爭部分之抵押權權利範圍設定登記,且正因為係清償全 部之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被告中小企銀方 才「願意」塗銷抵押權設定,更何況抵押權之設定即係在 確保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得以受償,故被告中小企銀定係認 為該等證人邱天照及訴外人邱天照、債務人勇漢公司清算 人蕭世瑯等業已全數清償債務(包含債權本金、利息及費 用等),才會同意且願意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否則處於 強勢談判地位之被告中小企銀又何必拋棄、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況債務人和債權人既已出面協商債務清償等事 宜,怎有可能協商範圍僅止於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而 未及於債務本金之範圍,且債權人竟還放棄抵押權之擔保 ,此顯不符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在在足證被告中小企銀 所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
8、更有甚者,被告中小企銀因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且
遲不處理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生之抵押權權利 範圍疑義,致強制執行程序延宕,渠於可歸責於己之遲延 期間仍列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確有違反誠信原則之不 當,故於83年2月23日至102年12月20日之期間,被告中小 企銀應不得享有分毫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利益: (1)復依,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 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而所謂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 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 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 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 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 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 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中小企銀於82年7月7日時,竟未重新計算債務 人勇漢公司之債務範圍,即擅自變更抵押權權利範圍,其 後,被告中小企銀更對債務人勇漢公司有4次之強制執行 聲請及撤銷查封,直至85年12月26日之第5次強制執行聲 請時,中小企銀更逃避前揭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遲不處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所生之抵押權權利範圍疑義 ,即擅自出售勇漢公司所有之部分639、644及649地號及 70建號等不動產,而債權受償並拋棄部分抵押權(以脫免 渠解釋644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範圍等責任),卻未為相應之 債權變更登記,致衍生許多抵押權範圍之疑義。被告中小 企銀不僅因而與系爭抵押物(即644地號)之後手華泰商銀 、蔡進寶進行爭訟而敗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 度板簡字第156號;86年度板簡字第2791號),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數度要求 更正卻不予更正,後遭撤銷執行(蓋中小企銀查封之範圍 已超出抵押權之設定權利範圍),復被告中小企銀於98年6 月6日再度聲請第5次之強制執行,惟於中小企銀之延宕時 間,渠卻仍列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確有不當。 (3)況且,被告中小企銀係國內頗負盛名之金融機構,按其人 力配置、分行遍布全台,亦具高度財務專業,得合理期待 其於人力、物力等資源充分下,能專業地、謹慎地、儘速 地處理本件變更抵押權設定範圍之疑義,卻遲不處理,至 今已延宕17年之久,更恣意地放任系爭債權相關利息及違 約金之發生與虛長,遲至今時才主張渠有自86年起至今之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計52,285,832元亦應納入分配額,然該
等高額利息及違約金已約莫接近本金債權2倍,更足徵顯 渠權利之行使確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誠實及信用原則相 悖,而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就被告中小企銀第二次查封登 記即自83年2月23日(即82年7月13日擅自變更抵押之權利 範圍後所做之強制執行聲請)起至102年12月20日之怠於行 使權利,致利息及違約金虛長,且無故拖延本件執行程序 ,浪費司法資源,均係可歸責於中小企銀之事由,故於83 年2月23日至102年12月20日期間,中小企銀應不得享有利 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利益,而不得主張分毫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為是。
9、退萬步言,被告中小企銀未按原證2借據所定之利率,認 列利息及違約金之數額,致渠「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數額 至少有不當高估3,880,204元:
(1)繼以,80年5月29日債務人勇漢公司與被告中小企銀所簽 之借據(參原證2),其中第3條約明「利息按年率11.75%計 付,嗣後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 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375%計付。」,蓋借款期間 長達15年,如雙方約定採機動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則日後 有市場上利率調整,雙方之計息亦得隨之變動,此乃企業 常見之公平價值避險方式。
(2)惟查,被告中小企銀卻於「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未按 原證2之借據第3條約定,逕以85年5月29日之固定基本放 款利率9.655%計息,陳報「利息及違約金為52,285,832元 」,故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至少有不當高估3,88 0,204元(43,571,527+8,714,305-40,338,023-8,067,60 5=3,880,204元),甚且,於92年後銀行利率全面調降約 為4.0%間,其後銀行放款利率更逐年調降(原證4),進入 低利率時代,然前開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3,880,20 4元,僅係依截至92年7月4日止中小企銀基本放款利率概 算之數額,為確認被告中小企銀實際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數額,祈請鈞院逕向中小企銀函調,中小企銀自92年7月4 日至102年12月20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等相關資料,俾利確 切計算利息之數額。
10、且查,被告國寶公司、蘇月鳳與原告同為第三順位抵押權 人,如同順位之抵押權人債權數額異動,勢必影響他抵押 權人分配數額,故分配表中被告國寶公司及蘇月鳳所列之 債權數額,分別為27,995,400元(含本金27,852,363元)及 24,998,100元(含本金24,998,100元),應減為11,299,400 元、0元,故系爭分配表之附表1-10之應調整如附表四所 示,且就被告中小企銀減少金額之27,566,981元,按比例
改分配予原告。
(六)另查,被告國寶公司有因借貸予債務人蕭世珽而開立數紙 支票,然該等支票終未兌付,自應扣處債權數額;就被告 蘇月鳳之應受分配債權數額部分,因債務人蕭世珽前已清 償對被告蘇月鳳之借款債務,爰被告蘇月鳳已無應受分配 金額,而不得參與分配:
1、被告國寶公司部份:
(1)於85年間,因蕭世珽(已歿,其債權債務由債務人蕭羅連 英繼承)為清償伊對原告曾金助之債務,故與國寶公司、 曾金助達成三方之共同協議,以蕭世珽及卜派企業有限公 司為共同債務人,透過與被告國寶公司之票據交換方式, 使蕭世珽得持發票人為國寶公司之票據或國寶公司所有之 客票清償伊對原告之債務,蕭世珽或卜派企業有限公司將 再開立等額之票據予國寶公司,作為債權債務之清償或相 抵,此有三方簽署之「協議書」乙份為據(原證5)。 (2)詎料,被告國寶公司以其名義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數紙支票 ,或將其所有之數紙客票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以代蕭 世珽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惟於被告交付之該等票據屆期 ,而提示請求兌現時,竟有部分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 票(詳參附表五所示),總金額高達16,6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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