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1號
原 告 何芸萱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告 田 楓
特別代理人 田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三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 告應將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前方 及後方占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冷氣、屋簷、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面積以地 政機關實測為準),並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板簡字第1509號卷 ,下稱板簡卷第3頁),嗣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具狀確認其 就假執行宣告外之其餘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8 .43平方公尺之冷氣、屋簷、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返還全體土地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 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65元。」(見本院卷第48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原告確 定請求拆除地上物之範圍,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未經 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有 使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使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 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用部分。有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可為參考。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與 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共同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被告竟於其所有建物之門牌「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前方及後方占用與原告共有之系爭 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冷氣、屋簷、圍牆及其他地上物 ,已嚴重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土地共有人。 ㈡再按依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附圖所 示,被告占用之面積為38.43平方公尺,核算為11.625075坪 ,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所得資料每月 每坪出租價格約在1,617元及922元間,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 乘上上開價格為18,798元及10,718元間。而被告所無權占用 土地鄰近捷運站、交流道,交通相當方便,附近並有多所國 小,生活機能強,故原告主張應以每月15,000元計算被告無 權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公允。承上,系爭 土地為230人所共有,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為65元,自98年4 月起至102年6月止,計4年又2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土地持 份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250元,原告並請求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另被告於起訴後無權占用之狀態仍持續中,故被 告應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 日給付65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國防部總務局 發函復崗新城社區之函文、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之 形式上真正,並否認有分管之事實。且否認有被告稱「嗣經 國防部派員查看後,即同意以水溝以內為一樓使用範圍,並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明定一樓共有分管的範圍,並 在組織章程上載明。」況被告自認80年完成系爭違建之搭建 ,然被告所稱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時間為89年,兩者時間前後已為不一,顯見被告所陳述為
臨訟虛構,不足採信。退步言之,國防部有如被告所稱之事 實並同意之情形,何以國防部未在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上 簽名?國防部於本社區有一戶房地登記於國防部名下,國防 部亦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國防部何不簽署住戶公約,由國 防部無簽署住戶公約乙事觀之,應可推論出無被告所稱「嗣 經國防部派員查看後,及同意以水溝以內為一樓使用範圍」 之事實存在。
⒉關於被告所持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主張有分管協議云云, 經查,本社區有230 戶,被告所提出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 名單上並非230 戶均列名在內,顯有所闕漏,不足為採。再 者,經原告查閱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名單後,發現未在復 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上簽名之共有人計27人,另非共有人而 簽名者計47人,故被告所主張之分管協議未經全體共有人同 意,分管協議並未成立,亦無由拘束全體共有人。退步言之 ,原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和區景安路200 巷15號3樓 」,系爭房地之前手為「張訊中」,上開門牌號碼所列共有 人為「張傑」,二者顯然有所不同,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 之真實性實屬可疑。再退步言之,假若「張傑」為當時共有 人,惟「張傑」並未簽名,係由「陳陸砲」簽名,此與分管 協議所應具備之要件有違誤,對於原告亦不生效力。 ⒊被告自認其有簽署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又復崗新城社區 住戶公約第一條即言明「不擅自將住宅增建,以免影響安全 及整體美觀」,被告既然同意「不擅自將住宅增建」並簽署 住戶公約為證,今經測量後確認被告確實有增建之事實存在 ,被告所為已違反住戶公約第一條約定,被告當應將增建部 份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
⒋承前述,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被告所提出復崗新城社 區住戶公約並無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簽名,且簽名者與登記 共有人不相同,已如前述,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是否成立分管 協議,實屬有疑。且於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 交接清冊上,並無交接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資料的記載, 故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之真實性令人質疑。
⒌退步言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 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 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 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 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 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
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釋字第349號參照 )。被告所提出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的資料中,並非經全 體土地共有人簽名確認,且無原告購買房屋之前手「張訓中 」的簽名確認其同意住戶公約,而係由非共有人之「陳陸砲 」簽名,然「陳陸砲」非共有人,何以「陳陸砲」簽立住戶 公約會對「張訓中」發生效力?此當需由被告說明。況原告 於購買系爭房地前、後,均未曾看過或知悉復崗新城社區住 戶公約的資料存在,益徵房地之前手「張訓中」未曾告知有 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之分管協議事實存在。
⒍再退步言之,假若被告能證明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之真正 時,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所稱「一樓地界權利範圍」云云 ,所用「地界權利範圍」乙詞,應係指一樓建物所有權之範 圍而言,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 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民法第758條參照)。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所載內容與 上開規定相牴觸時,仍應以登記為準,但被告卻持復崗新城 社區住戶公約上開記載,稱其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增建部份面積38.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 顯為誤認,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得擅自增建,故被告實無使 用或增建之權利。
⒎關於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及「89年規約修訂 時之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名冊云云,原告並未收到被告所稱 「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名冊」等證物。再者,被告所稱「會 議紀錄、會議出席名冊」云云,於交接清冊中並未列出,其 真實性顯然可疑,故原告否認上開「會議紀錄、會議出席名 冊」之真正;而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提及「新 北市○○○○○○○○號北公寓字第1031357735號回函」云 云,原告亦未收到被告所稱上開回函。
⒏原告否認有默示分管約定之存在: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 之分。前者係以言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明示其意思 之謂,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 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 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 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被告主張其於空地加蓋系爭違 建,全體住戶亦未違反對之意思云云,進而推論出亦屬默示 分管約定云云,然全體住戶僅僅單純沉默,何來有默示同意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38.43平方公尺之 冷氣、屋簷、圍牆及其他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全體土地 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 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 告65元。
二、被告則以:
㈠當事人不適格:
⒈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所提訴訟係假借共有人全體利 益之名,濫行訴訟之門。
⒉以不潔淨之手進入法院:訴訟代理人假借配偶即原告之名, 濫行起訴。且訴訟代理人莊明翰在處理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 事務上,刻意隱瞞社區管理組織章程仍有效力的情況,謊稱 社區管理組織章程無法律依據,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 意修改,擅自以未開會討論及未公開提供閱覽的方式供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閱覽,而將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通過的 社區組織章程作了變動,並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欺騙 復崗新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訴訟代 理人莊明翰在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內,明知不符 資格,卻任用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要求需有證照資 質之人為社區總幹事,濫行核發薪資及三節獎金,遭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糾正後,因涉有背信圖利他人,而在2013年4月 辭去主任委員乙職。後續接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為本件被告之女田美宇。田美宇接任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後,莊明翰以律師事務所名義發函,要求復崗新城管 理委員會提供79-99年管理委員會相關資料,主任委員田美 宇在前後任交接文件中,遍尋不著相關文件資料,因此無法 提供。
⒊權利濫用:訴訟代理人莊明翰假借其妻即原告之名義對外訴 訟,又假借社區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名,有權利濫用之實, ⒋不得以自己不法的行為改善其地位:法律諺語有云「No one can improve his position by hisown wrongdoing 」。原 告未有全體共有人之真正授權,且原告與訴訟代理人係配偶 關係,本訴訟為原告本意,或僅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人頭, 有傳喚原告到庭之必要性。
㈡本件原告有第249條第2項之情況:本訴訟是否為原告之真正 本意,或僅為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人頭,訴訟代理人在短短三 個月時間內,對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及現任主任委員田美宇個 人、及其家人連續提告,原告及訴訟代理人之間存在有配偶 關係,基於法律訴訟的正當性與合理性,被告在此提出有傳 喚原告到庭之必要性,並詢問原告,以釐清是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濫訴行為?
㈢共有分管之事實存在逾20年
⒈社區現址改建前後之情況:
⑴改建前:56年間,政府為照顧軍人與軍眷,由貿易界、商界 募得經費,在台北縣中和鄉分別建設了貿商五村、貿商六村 、警信新村等眷村,分配給軍眷、警眷使用。73年間因中和 地區發生嚴重的六三水災,原眷村建築在低窪地點且建築質 量較差,在發生水災後,屋舍老舊及水災毀損嚴重,國防部 遂決定在貿商六村原址上改建成現代化社區住宅。 ⑵改建後:78年間改建後的貿商六村原址上,建成了五層樓的 無電梯公寓,合計230戶,並將中和地區的貿商五村、貿商 六村、警信新村等原眷村住戶,重新安置配住,除一戶作為 社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外,其餘皆按照階級和家中人口 數分配,新社區定名為「復崗新城」,隸屬國防部總務局管 轄。78年10月「復崗新城」完工交屋,眷戶陸續搬進復崗新 城,隨即成立「復崗新城自治管理委員會」,並有一戶為社 區自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
⑶改建配住後共有之分管:符合組織章程之規定:被告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根據組織章程第六 章第一條,一樓住戶之地界權利範圍,房屋前以圍牆內為限 ,房屋後方蓋的圍牆,以建地外排水溝內為限。79年間社 區居民遷入後,因為一樓配住戶多遭遇小偷侵入,國防部派 員查看後,同意以水溝以內為一樓使用範圍,並在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上討論,訂明一樓共有分管的範圍,並在組織章程 上載明。
⑷軍眷眷舍開放買賣後:復崗新城屬國防部轄下的軍眷眷村改 建,非一般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居住社區原址長達 40年者有四分之三,達20年者有十分之九,原配住人為軍人 以及眷屬,外人不能買賣,隨著社會環境變動,社區原配住 人死亡後,部分眷宿出現轉讓,才開始出現有非軍眷眷村配 住戶的新住戶入住,後來才陸續開放外人買賣。原告於98年 間以買賣不動產方式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入住眷村改建 後之復崗新城僅4年,對眷村改建前後的相關管理制度與歷 史未能深入了解。
㈣有關本社區194號1樓住戶於大樓外牆增設排煙管一案,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北工寓字第1031357735號回函第三點說明,「 復崗新城管理委員會成立於101年,經詢問其排煙管裝設於 101年前,依法令不溯及既往精神,貴社區新成立規約無法 規範該住戶先前外牆使用方式」。且因社會變遷,法律條文 修改,導致早年一般之增建變成違建,此為事實,盼望能如 一般民眾,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依法令不溯及既往精神 ,新北市政府公告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新北市建築拆除優
先次序表,依序拆除即可。另本社區此類違建為數眾多,拆 除大隊會勘時有告知共20餘戶遭檢舉,已列入排拆。 ㈤依據國防部總務局復崗新城原眷戶領取輔助宅款清冊及眷宅 售價統計表,被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1樓售價150萬999元扣除國防部補助購住宅款79萬 586元,原眷戶尚須繳71萬416元,而該樓層2樓原眷戶須繳 44萬3,717元,該樓層3樓原眷戶須繳38萬4,938元,該樓層4 樓原眷戶須繳26萬7,389元,該樓層5樓原眷戶須繳20萬8,60 9元,而1樓須繳費用為5樓的3.41倍,亦為2樓的1.6倍,故1 樓所使用之地界權利範圍,房屋前以圍牆內為限,房屋後方 蓋的圍牆,以建地外排水溝內為限,且位於被告隔壁一整排 及所有1樓眷戶皆依照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於其所有建物門牌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前方及後方搭建冷 氣、屋簷、圍牆及其他地上物迄今,有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21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二)原告另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前方、後方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未得 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而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起 訴是否屬權利濫用?㈡關於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 有人間有合意之分管契約存在,是否屬實?又即使無合意 之分管契約,是否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可依該 分管契約得以使用系爭土地?㈢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或其他 共有人存在分管契約,則原告是否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 ?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 有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 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未得全體共有人之授權而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 又原告起訴是否屬權利濫用?
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 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 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 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行使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 用之土地,揆之前揭說明,應認於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被告辯謂原告對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尚有誤會 。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 拆除占用部分後,將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係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除地上物,有 何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意之分管契約存 在,是否屬實?即使無合意之分管契約,是否有默示之分 管契約存在,而被告可依該分管契約得以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 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 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稱其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係依據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 該公約第三點約定:「各棟一樓地界權利範圍:房屋前以 圍牆內為限,房屋後以建地外排水溝內為限,除外空地均 屬公用地不得佔用。」,此分管之事實已存在超過20年等 語,並提出住戶所簽署之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約、組織章 程為證,然為原告否認該住戶公約之真正。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所住之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共計有23 0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住戶公約並 未列明全體230住戶,且於住戶公約簽名欄上並有多達27 處之空白處。況該住戶公約簽名欄上尚有47位非住戶之簽 名(見調字卷二第51至71頁),顯見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 手或其他共有人,彼等間並未全體同意住戶公約第三點之 約定,故而可認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或其他共有人間並未有 合意之分管契約存在。
⒊惟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亦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 共有人間實際約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 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 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所居住之復崗新城重建工程係於78年6月驗收完工,系
爭地上物由被告於80年間搭建完成迄今,已有20多年之時 間均由被告所占有,其他全體住戶未有反對之意思;又同 為該社區之一樓住戶亦據共有土地之一方為使用,顯見被 告與原告之前手或其他共有人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存有默示分管關係。況 系爭地上物經地政事務所測量 為38.43平方公尺,與被告所有之建物89.88平方公尺,比 例高達42%,此在20年前相較週遭環境,自屬相當明顯, 期間亦均未見原告或其他共有人表示異議,且其他各共有 人亦對各自占有之土地,未曾異議已歷有年所,則揆諸上 開使用情形,縱使不論住戶公約有無全體同意由被告就系 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亦堪認各共有人間對於系爭土地符合 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而非僅係單純之沉默。準此,被告 抗辯其所搭建之地上物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但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就被告占有事實,雖未有合意之分管契約, 然至少係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抗辯 即非無據,應予採信。
㈢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或其他共有人存在分管契約,則原告是 否受上開分管契約之約束?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 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⒈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 ,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 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 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 ,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 ,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 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 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亦著有釋字第349號解釋足資 參照。揆諸前開判例及解釋意旨,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 有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對繼受人即應繼續存在。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買受房屋不動產者,向 有頂樓屋頂平台歸頂樓住戶使用,一樓空地歸一樓住戶使 用之約定,故買受頂樓及一樓者,其買賣價金一向高於其 他樓層,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兩造所住之社區係於 78年間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依當時買賣房屋之交易習 慣,轉手買受該社區之住戶,當亦知悉屋頂平台係歸買受 頂樓者使用,一樓空地由買受一樓者使用,且被告搭建地
上物已20餘年,均未見任一區分所有權人異議,益徵被告 之使用核與當時之交易習慣相符,由是更知原告買受時應 以知此交易習慣。再不動產價值昂貴,依一般社會常情, 買賣不動產的人通常均會親赴現場察看不動產坐落位置、 使用現況、週邊環境,並調查該不動產之權利義務情形; 而共有土地管理、處分不易,受讓者更應調查共有物是否 有他人占用或分管之情形。查該地上物之使用情形自80年 以來,已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公示於眾,一望可知,且地 上物與被告本身所有之建物比例,高達42%,業如前述, 而原告於98年間入住至今亦予以容忍、未加干涉,則焉有 不知悉前開分管契約之情形,故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 束。故縱認原告之前手未明確告知有分管契約存在,然被 告所搭建地上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該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應屬可得而知,揆諸前開判例、解釋 意旨,為繼受人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準此以觀 ,被告於系爭土地前方與後方在一定範圍內自有排除其他 住戶使用之權利。
⒊然「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 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 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 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 亦即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 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 用目的始為合法;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 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1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在系爭 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且將之作為居家使用,經本院簡易庭 法官至現場勘驗無訛,且有照片數幀附卷可佐,堪認地上 物目前為被告排他占有中,且被告搭建地上物,屬違章建 築,自是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而已超出通 常一樓屋前、後空地用途之程度,且已達變更其用途或性 質,已超出同意使用範圍,自非適當,對於全體共有人之 權利自有所妨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 ,請求被告除去之。況依被告所提之復崗新城社區住戶公 約第一條約定:「為維護本住宅區之安寧、和諧及環境整 潔美觀,願共同遵守本公約所定事項如左:不擅自將住宅 改變原狀或增建、改建,以免影響安全及整體美觀。」, 被告為住戶公約之當事人,自亦應受該住戶公約之拘束。 準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請求被告拆除 地上物,原告此部分主張乃屬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 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建地上物,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應返還於 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全體共有人 間有分管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 權占有,且被告就此系爭土地自始並無出租或供其他使用 以獲利之計劃,被告縱超出其使用目的而非適法,然原告 並未因此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尚非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 0元及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65元,即難認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38.43平方公尺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 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既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