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張黃麗華
被 上訴人 沈毅富
沈怡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16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36 萬74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544元(伍萬壹仟伍佰
肆拾肆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