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16號
原 告 沈毅富
沈怡文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沈文明
被 告 張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張黃麗華、張梅菊(嗣改名為張芯 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6 萬774 元,嗣於民 國104 年1 月14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張梅菊之起訴,並變更 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經被告張梅菊之同 意,而其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於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沈文明與訴外人黃麗娟之婚生子女,嗣 沈文明與黃麗娟於96年9 月28日離婚,原約定原告權利義務 之負擔行使由黃麗娟任之,於98年6 月30日則改由沈文明擔 任,嗣於102 年10月24日黃麗娟不幸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 ,並概括繼承黃麗娟所有之財產,詎黃麗娟之姪女即訴外人 張梅菊與其胞姊即被告張黃麗華未經原告及沈文明之同意, 擅自自黃麗娟、沈文明與黃麗娟共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之板橋
後埔郵局之帳戶暨黃麗娟於華泰商業銀行之帳戶,提領共計 467 萬9744元之存款,扣除張梅菊以該提領金額為黃麗娟支 出之醫療及喪葬費65萬7769元,及其事後返還予原告之66萬 1231元,尚有336 萬744 元未返還予原告,又因張梅菊已將 該剩餘存款交付予被告張黃麗華,是被告張黃麗華受領該剩 餘存款,自屬無法律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黃麗華返還336 萬744 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黃麗娟早即因疑似患有情感性精 神病,而需至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治療,且依其於102 年6 月 28日之護理紀錄,可知黃麗娟於住院期間持續發高燒並使用 嗎啡,意識已不清楚,則其應已無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從而 張梅菊是否確有受其委託,非無疑義,縱張梅菊確有受黃麗 娟之委託,惟原告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沈文明所存入 ,且沈文明與黃麗娟亦曾約定,該存款係屬於原告之特有財 產,而自98年6 月30日起原告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已改 由沈文明擔任,則黃麗娟應已無權限再處分原告於郵局帳戶 內之存款,則張梅菊自無權利提領。又被告張黃麗華並無提 出相關債權憑據以證明其與黃麗娟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則黃麗娟是否確有積欠被告張黃麗華350 萬元之債務,尚 有疑義,且縱黃麗娟確有向被告張黃麗華借款350 萬元,然 依被告張黃麗華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8 9 號偵查案件之證述,可知黃麗娟已清償被告張黃麗華200 萬元,則其等間之債務金額應僅餘100 多萬元,而非350 萬 元,是以被告張黃麗華受領該350 萬元當屬不當得利(見本 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84頁至第85頁、第94頁至第95頁、 第105 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被告張黃麗華應返還原告沈毅富、沈怡文336 萬7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黃麗娟雖於95年間疑似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然其於102 年6 月至7 月間仍能向護理人員表示疼痛,則其意識應尚屬清楚 ,且因擔憂將不久於人世,因而委託張梅菊代其處理相關帳 戶存款,而原告於板橋後埔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係由黃麗娟 所存入,其自亦得委託張梅菊代為提領,並以此支付黃麗娟 之醫療費、喪葬費等相關費用,又黃麗娟生前曾陸續向被告 張黃麗華借款,合計共350 萬元,其原欲以其借用沈文明妹
妹即沈佳伶名義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所存入其出賣房 屋之價金265 萬3853元,向被告張黃麗華清償,然因黃麗娟 仍希望買回該房屋,遂未提領該筆存款以清償債務,嗣因身 體狀況每況愈下,已無法再買回該房屋,是即指示張梅菊提 領該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向被告張黃麗華清償,故被 告張黃麗華受領該350 萬元既係基於其與黃麗娟間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則其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張黃麗華返 還336 萬744 元顯無理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 77頁至第80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2 紙、死亡證明書影 本1 紙、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影本2 紙、查詢帳戶 最近交易資料影本1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紙、華泰 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2 紙、黃麗娟住院醫療及喪葬費用 影本1 紙及聲明書影本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㈠訴外人黃麗娟為原告2 人之被繼承人,於102 年11月24日死 亡。
㈡被告張梅菊領取黃麗娟於三信商業銀行(戶名:沈佳玲)之 存款337 萬6020元、板橋後埔郵局(戶名:沈毅富)之存款 56萬5420元、板橋後埔郵局(戶名:沈怡文)之存款52萬 6404元、板橋後埔郵局(戶名:黃麗娟)之存款11萬49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黃麗娟)之存款9 萬7000 元,共計467 萬9744元。
㈢張梅菊前為黃麗娟支出之醫療及喪葬費65萬7769元,及其事 後返還予原告二人66萬1231元,將66萬1231元平分存入原告 2 人之郵局帳戶內,故尚有336 萬744 元未為返還。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336 萬744 元未為返還一節,有不當得 利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 之爭點厥為:被告持有系爭336 萬744 元,是否無法律上原 因?
㈠經查,被告固然辯稱其持有系爭336 萬744 元之原因係黃麗 娟生前曾陸續向其借款合計共350 萬元,其受領該系爭336 萬744 元係基於其與黃麗娟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自無不 當得利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 度偵字第2808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4365號處分書(被證一、二)及委託書2 紙 (被證三、四),惟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僅認定訴外人
張梅菊並無侵占、背信犯嫌,並無認定被告持有系爭336 萬 744 元具有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委託書2 紙(被 證三、四),固然載明黃麗娟向被告借款350 萬元等語,然 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8089 號偵查中卻證述:後來黃麗娟將房子賣三百多萬元,就把其 中二百多萬元還給伊等語(見該偵查卷第62頁),依被告上 開另案偵查之證述,黃麗娟亦僅欠被告一百多萬元而已,而 非上開所辯稱之350 萬元,是被告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被告就黃麗娟尚積欠其至少336 萬744 元一節,始終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委託書係嗣後於102 年6 月間始簽立, 終究非當初簽立之借據,尚難僅憑該委託書即可逕認被告與 黃麗娟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該委託書上亦未記載何時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借款350 萬元予 黃麗娟,再者,觀諸三信商業銀行帳卡明細單(證三),可 見自102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7 月30日止,即遭人以同日多 次2 萬元之小額提領,或每間隔一日即提領10萬元之方式, 將帳戶提領至僅剩180 元為止,若被告所辯其與黃麗娟間確 實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何以訴外人張梅菊不將整筆直接 匯入被告帳戶內,而係以逐日領取10萬元現金之方式提領, 渠等行舉實啟人疑竇,被告與黃麗娟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有諸多疑點,尚難認為被告與黃麗娟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其受領該系爭336 萬744 元,難謂有何法律上原因。 ㈡綜上,黃麗娟於102 年11月24日死亡,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扣 除醫療及喪葬費65萬7769元及其事後返還予原告二人66萬12 31元外,尚仍有336 萬744 元,應屬黃麗娟之遺產,原告2 人為黃麗娟之繼承人,而被告持有該336 萬744 元並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36 萬744 元,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18 2 條第2 項、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
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 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 744 元,及自103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據 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