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206號
PCDV,103,訴,220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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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06號
原   告 梁建基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李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9 日簽訂「土地及建物共同購買協 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約定:⒈雙方同意共同 購買並共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93 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就當時系爭房地共有人簡妙、李德輝李傳榮李桂林李碧芳李添富所有之應有部分,依 上開協議書之條件進行移轉及共同持有。⒉兩造同意給付 各權利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共同承擔土地增值稅 等稅費,家族所有權部分由兩造分別共同持份各半。⒊上 開建物之修繕由原告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簽約後排工,工 程費由原告負責2/3 ,被告1/3 ,原告給付工程款後,雙 方依約定攤付。⒋有關過戶移轉事項由被告負責進行並代 表簽訂贈與契約書。⒌雙方同意修繕後的建物,三樓歸原 告使用,二樓由雙方共同使用。其後被告依序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合計6/16,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資訊列表 以及臺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可稽。
(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事 宜由被告辦理,被告既已辦理完竣,自應依約將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各均3/16(即系爭協議書負責取得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各均6/16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⒈系爭協議書未合法終止、解除,被告應遵守約定意旨履行 協議,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均3/16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因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多為被告之親族,傾向將價金交付與 過戶事宜皆由被告處理,被告乃與原告協商,達成共識即 系爭協議書第4 條,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被告先行支 出價金、墊付稅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最終由原告分攤半數 ,故原告於101 年8 月間與李桂林接洽,所支付予李桂林



之定金,由被告代理李桂林退還予原告。被告開立支票代 李桂林退還定金15萬元及加倍退還定金,因此原告同意原 告與李桂林所簽訂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作廢。 ⒊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施作中期,由於被告對於原告設計施作 不滿意,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改由被告重新設計施作 ,而原告已先行支出款項20萬元,由被告補償原告。惟系 爭協議書第3 條工程費用攤派比例並無變更。
4.證人李麒麟並未參與原告與被告洽談之過程,故不能證明 原告於洽談時同意放棄系爭協議書共同購買權利之事項。(五)為此爰依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聲明:1.被告應將其所 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3/96 ,其中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原告。2.被告應將 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43/96 ,其中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原告。3.被告 應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應有部分43/9 6 ,其中應有部分3/16移轉登記予原告。4.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進行洽談購買過程中,部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房地為 李家祖產,故不同意將持份讓售予原告,致兩造間系爭協 議無法進行。後原告在101 年7 月間接受被告父親李麒麟 之勸說,系爭協議書內之土地及建物為家族祖產,欲將部 分所有權讓售予原告將難以促成,原告遂要求收回在101 年4 月20日已給付李桂林,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與)契 約書合約款項、屋頂建造費及若干補償金之條件,願意放 棄共同購買權益,並由被告與原告會商補償金及後續事宜 ,此一解約情事李麒麟李桂林均知悉。
(二)兩造經多次商討補償金事宜,遂於101 年8 月17日達成補 償金額20萬元。被告旋即將原告已給付屋頂建造費20萬元 及補償金20萬元,共計40萬元,已付李桂林土地及建物買 賣(或贈與)契約書合約款項15萬元,以支票給付原告兌 現,並與修繕工程廠商明鋼鐵工廠接洽給付尾款13萬元。 原告既於101 年8 月17日收回全部出資額35萬元(屋頂建 造費部分工程款20萬元及李桂林定金15萬元)及補償金20 萬元,共計新臺幣55萬元,同時被告要求作廢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所簽系爭協議書。然原告以沒有帶來為由,僅 同意於101 年4 月20日以原告與李桂林簽署之土地及建物 買賣(或贈與)契約書上簽署本協議作廢代替。(三)原告先收回全部出資額後並取得補償金,又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內原告應盡之建物修繕及改造施工義務長達2 年之久 ,原告明顯已放棄該建物及土地共同購買之權利。原告單 方面要求被告履行協定,實無理由。爰此被告主張雙方已 於101 年8 月17日,原告收回全部出資額及取得本人給付 之補償金後,系爭協議已合意解除。爰答辯聲明:1.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一)兩造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土地及建物共同購買協議書, 約定雙方同意共同購買並共同持分臺北市○○區○○段○ ○段000 地號、493 地號土地,暨座落其上臺北市○○區 ○○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巷00號)建物。
(二)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3 /96 。
四、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各均3/16,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以系爭協議 書已合意解除等情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系爭協議書是 否已經解除?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3/16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查:證人即被告之父李麒麟於審理中證稱:我原來也是系 爭房地持分的所有權人,102 年移轉給李國樑。101 年7 月初為了找梁建基到家裡跟他談放棄購買的事情,梁建基 才拿了系爭協議書來,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原告拿估價單 、土地及建物共同購買協議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給 我看,他要求補償金,願意放棄權利,但我問他要求多少 ,他不敢講,後來我說不敢講就跟被告商量就好,這是10 1 年7 月初的事,地點在我住家。後來李國樑跟我說談妥 了,是101 年8 月初或7 月底等語(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 至第104 頁正面);證人李桂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房子的持分人,房子是我繼承取得的,後來家族同意由我 三哥(即被告之父李麒麟)來收購,原告以他名義跟我買 ,然後我就簽了合約,合約有二份,一份是25萬元,就是 被證六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與)契約書,大家同意收購 的價錢,一份是30萬元,當初被告說他父親交代他要優惠 我,後來原告簽約那天給我15萬元,經過隔一陣子被告打 電話給我,他說我這份現在轉給他,然後就辦過戶之後, 李麒麟給我10萬元,後來我的持分是移給被告。我簽上開 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與)契約書時沒有這些字眼,後來 是李國樑打電話給我,說我這份他買去,然後我有向他父 親收了10萬元。他本來要給15萬元,我沒有收另外5 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正反面)。又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 (或贈與)契約書,確有註明「本協議作廢、梁建基」等 文字,亦有該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參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再以原告主張已將雙方協商之補償 費為40萬元、原告先前給付李桂林之定金15萬元,以開立 支票方式給付原告等情,亦據其提出已兌現之聯邦商業銀 行微風簡易分行支票影本2 紙(發票人均為原告、面額分 為40萬元、15萬元、發票日分為101 年8 月17日、同年9 月7 日,本院卷第68、68頁)在卷可參。被告自行支出系 爭房屋修繕工程廠商明鋼鐵工廠工程款之情,有已兌現之 聯邦商業銀行微風簡易分行支票影本1 紙(發票人均為原 告、面額分為40萬元、15萬元、發票日分為101 年8 月17 日、同年9 月7 日,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查。綜觀上開 各項證據,本件兩造雖未另以書面明定系爭協議書已經合 意解除之意旨,惟參諸原告於101 年7 月初已有與被告之 父李麒麟談及解除契約之賠償事宜,嗣後並旋予李桂林解 除上開土地及建物買賣(或贈與)契約書、收受並兌現被 告所給付之補償費40萬元、李桂林退還定金15萬元,且該 段期間之工程修繕費亦由被告自行負擔,而非依系爭協議 書所載由兩造攤付等情觀之,堪認兩造確已合意解除系爭 協議書無訛,否則原告豈有收取上開補償費、定金退費, 被告亦豈有甘願自行擔負修繕費用之理?足見被告主張系 爭協議書已於101 年8 月17日合意解除等語,應堪採信。(二)原告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
1、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房地共有人多為被告親族,較傾向將價 金交付與過戶事宜交由被告處理,原告才於101 年8 月與 李桂林接洽,被告為李桂林之代理人,故由被告將交付予 李桂林之定金加倍退還原告云云,惟以原告所稱退回李桂 林定金之緣由,顯與證人李桂林上開證言不符,況以兩造 既簽訂系爭協議書約明共同購買及持有系爭房地,李桂林 與兩造任何一方簽訂買賣契約,其結果均無不同,且應以 最低成本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最佳,原告既已與李桂 林以25萬元代價訂定買賣契約,若非系爭協議書已經解除 ,被告又何需以高於上開價格之30萬元取得李桂林應有部 分,並特意退還原告繳付定金之理?應認原告上開主張, 顯然悖於情理,不足採信。
2、原告又稱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施作中期,被告對於原告之設 計施作不滿意,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同意改由被告重新設 計施作,故原告先行支付款項20萬元,由被告補償原告云 云。查:系爭協議書第3 、4 條載明「該建物之修繕由甲



方負責設計規劃施工,簽約後排工,工程費用甲方負責2/ 3 ,乙方1/3 ,甲方結付工程款後,雙方依約定攤付。」 、「有關過戶移轉事項由乙方負責進行並代表簽訂贈與契 約書。」,是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分工方式,顯為 原告負責規劃施工、被告負責取得產權,則若原告所稱兩 造嗣後協商由被告設計施作等情為真,豈非被告兩者均需 負責,原告則無需付出即得享有系爭房地持分及使用權, 被告顯無同意該方案之可能。又原告應承擔之工程費用既 然高於被告,被告大可將原告已經支付之款項充作原告應 負擔之工程費用,豈有全額退還原告之理?況以系爭協議 書係於101 年3 月9 日簽訂,原告並於101 年8 月17日收 取被告所簽發之補償款支票,則兩造若另行約定改由被告 施工施作,則原告何以遲至103 年3 月11日始寄發存證信 函(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要求被告彙算已經支付之金額 ,亦非無疑。
(三)綜上所陳,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於101 年8 月17日合意 解除,應堪採信,則系爭協議書既已解除,原告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均3/16 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各均3/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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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