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165號
原 告 王增添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律師
被 告 王明照
王劉秋月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72,1
33元,是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54,26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核定為13,772,1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264 元,原告
僅繳納54,262元,尚欠79,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