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918號
PCDV,103,訴,1918,20150330,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18號
原   告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被   告  陳秀英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林志偉係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審 理中之民國103年3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 簡附民字第59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及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103年3月25日裁定移送前來後 ,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另具狀追加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艾立新公司)為原告,並追加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艾立新公司10萬元及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 未徵得原告及其所僱用之員工同意,侵入原告林志偉之妻所 有,而出租與原告艾立新公司之門牌號碼新北市樹林區鎮○ 街000巷00號建物內(下稱系爭建物),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在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徒手摔毀林志偉所安置在該 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及持筆 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鴉,致上開2尊神像破損不堪使用及生 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㈡原告林志偉部分:
⒈三太子神像: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被告亦知悉。此為 老師傅手工雕刻,塗裝雕刻細緻價值不菲。此部分林志偉請 求賠償50萬元。
玄天上帝神像: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更為迴龍地區寶玄 宮之副主神。該玄天上帝神像係林志偉擔任該宮之委員且常



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機會且擲筊獲得神明及全體 信徒同意後,林志偉方能迎請回前開神明廳內祭拜,此神像 為林志偉所有,為老師傅純手工所雕刻,塗裝雕刻細緻價值 不菲,且為珍貴木頭所雕刻,其價值更是難以估算。此部分 林志偉請求賠償100萬元。
⒊牆壁上之塗鴉:
林志偉雇工全部重新粉刷遭被告塗鴉之神明廳,惟尚未完工 ,費用暫難估計,此部分先以10萬元為請求之計算。 ⒋精神慰撫金:
⑴毀損三太子神像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且非常虔誠之信 徒,被告亦知悉。而前開神明廳內眾多神明,被告特地挑 選此尊神像惡意毀損,顯係惡意要造成林志偉精神上巨大 之痛苦,故此部分請求50萬元。
⑵毀損玄天上帝神像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此為林志偉長年的信仰,供奉祭祀多年,且非常虔誠之信 徒,更為迴龍地區寶玄宮之副主神。該玄天上帝神像係林 志偉擔任該宮之委員且常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 機會且擲筊獲得神明及全體信徒同意後,方能迎請回系爭 建物4樓之神明廳內祭拜。被告亦長年參拜迴龍寶玄宮, 對此更是知悉且了解。而前開神明廳內眾多神明,被告特 地挑選此尊神像惡意毀損,顯係惡意要造成林志偉精神上 巨大之痛苦。目前迴龍寶玄宮之全體信徒均已知悉該宮之 副主神玄天上帝之神像於置放於林志偉前開神明廳中時遭 人毀損,全體信徒均嚴重指責林志偉保管神像不力,對林 志偉多有責難,林志偉為該宮多年來虔誠之信徒且擔任主 要委員,然全體信徒對林志偉之不諒解,不停地對林志偉 責罵及流言蜚語,使林志偉於該宮之信徒面前無法抬頭。 而林志偉擔任迴龍寶玄宮之主要委員多年及該玄天上帝神 像之重要性,被告均知之甚明,被告也有出席參拜迴龍寶 玄宮,故被告惡性異常重大,實不可原諒,且該等損害及 其嚴重性其均知之甚明。故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請求100 萬元。
⑶牆壁上謾罵塗鴉之精神慰撫金:
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雖非公開場所,平時員工沒有許允 不得進出,且有安裝監視器,顯示該神明廳對於林志偉之 重要性。但因迴龍寶玄宮之副主神玄天上帝置放於此,由 林志偉祭拜及保管,故迴龍寶玄宮之信徒亦會來此參拜。 被告於牆壁上塗鴉謾罵原告林志偉,除由被告親自攜帶塗 鴉物品外,被告還會修改用詞及訂正錯字,故其精神狀態



正常,其企圖重傷毀謗林志偉並讓該流言蜚語流傳於迴龍 寶玄宮之信徒口中,其惡性十分重大,林志偉亦遭受十分 巨大之精神傷害。故此部分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⒌綜上,林志偉請求被告賠償340萬元。
㈢原告艾立新公司部分:
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有,而出租與艾立新公司使用,被 告在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塗鴉,侵害艾立新公司之權利 ,故追加艾立新公司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艾立新公司緊急 重新粉刷神明廳之費用10萬元。
㈣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偉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立新公司1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林志偉就三太子、玄天上帝二尊神像之價值,以及油漆粉刷 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且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度亦遠超出客觀市價甚鉅: ⒈林志偉稱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皆為其長年信仰,且為 老師傅手工雕刻,因而價值不菲,故分別請求賠償50萬元及 100萬元。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4樓牆面因被告塗鴉而致毀 損,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故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並回復至應有狀態 ,且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又如 係以金錢為賠償損害時,應以客觀市價作為基準。經查,林 志偉自承對玄天上帝神像並無所有權,因此林志偉針對該神 像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於法無據。又系爭三太子神像僅係右手 斷裂,玄天上帝神像則更單純僅有劍彎曲、綢緞斷裂等損害 ,就二尊神像受損部分,尚未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故林 志偉逕行請求全額金錢賠償實難認有理。退步言之,縱認林 志偉得請求金錢賠償,二尊神像之數額亦非如原告所稱之50 萬元及100萬元,蓋損害賠償之數額與神像是否係林志偉長 年信仰完全無涉,應就神像之客觀價值、相關修補費用以及 折舊等情事綜合認定之,豈容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之 情形下,空口泛言指稱、坐地喊價。
⒉再者,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因被告塗鴉而受損害之情形,實 未達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之程度,倘局部修補即可填補損害 ,何以原告堅持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甚者,縱 認該神明廳之損害已達須全部重新油漆粉刷之情形(此僅為



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原告所稱相關工程費用高達10 萬元且未有任何單據,實令人質疑其計算標準。 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對於三太子神像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 ,縱使被告對三太子神像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假設語,被 告否認),原告得請求三太子損害賠償之金額亦應低於25,0 00元:
⒈查三太子神像係因林志偉及員警等人對被告進行壓制、搶奪 之過程中而摔落,並非如原告所述係遭被告徒手摔毀,且依 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林志偉告訴被告毀損 三太子神像之部分,已經法院為無罪判決,顯見被告並無毀 損三太子神像之故意。又依常理論斷,被告在遭員警及林志 偉壓制、搶奪,如此混亂之過程中,三太子神像摔落,非必 然即為被告所為,有可能是員警之過失,亦或是原告之過失 ,不無可能。是以三太子神像之毀損是否即為被告所為,容 有疑義,林志偉既請求被告賠償三太子神像毀損之損害,即 應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對於三太子神像毀損有故意或過失, 而非僅係空言泛稱被告徒手摔毀神像云云,卻未提出證據。 故林志偉對於被告主張系爭三太子神像毀損之損害賠償顯屬 無據。
⒉退步言,縱使被告對於三太子神像有過失毀損,惟依鈞院10 3年11月27日函詢佛山軒詢問三太子神像如未受損及受損後 之價值為何,佛山軒回覆若三太子神像未受損,其價值為25 ,000元,受損後是否有殘值難以判定,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顯見三 太子神像之損害賠償,考其未受損及受損後之價值,必然低 於25,000元,絕非林志偉所主張50萬元之損害賠償。 ㈢玄天上帝神像非林志偉所有,林志偉自不得主張玄天上帝神 像毀損之損害賠償。退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 有(假設語,被告否認),被告對於玄天上帝神像之毀損並 無故意或過失;再退萬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 有,且被告故意或過失損毀(假設語,被告否認),林志偉 請求玄天上地神像毀損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低於16,000元: ⒈依鈞院103年11月8日函詢寶玄宮,就玄天上帝神像是否為林 志偉所有,寶玄宮回函該尊玄天上帝係屬林志偉所有(雕神 像費用是林志偉所出)云云。惟查,除了林志偉未提出雕神 像費用之單據以外,林志偉亦與寶玄宮之人熟稔,此依林志 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亦能得知:「該玄天上帝神像係 原告林志偉擔任該宮之委員且長年參拜,千拜萬求經擔任爐 主之機會…」。又林志偉先前已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陳



述:「該玄天上帝神像係原告林志偉擔任該宮委員長年參拜 ,千拜萬求經擔任爐主之機會且擲杯獲得神明及全體信徒同 意後,方能迎請回原告林志偉神明廳內祭拜之神像,此為迴 龍地區寶玄宮及全體信徒全體共有之無價財產,非原告林志 偉一人所有…」,以及林志偉告訴被告毀損三太子及玄天上 帝神像之刑事案件,林志偉曾於103年1月14日調查筆錄陳述 :「(問:遭破壞之物品係何人所有?)其中一尊神像是我 們寶玄宮的,另外一尊是我的…」(參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6號卷第9頁,第10行),林志偉均表 示玄天上帝神像為寶玄宮所有,何以在103年11月8日鈞院函 詢後,卻變為林志偉所有,是否為原告為使請求損害賠償合 法,利用與寶玄宮熟稔之關係,要求寶玄宮臨訟杜撰,不無 疑問。
⒉退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有(假設語,被告否 認),被告亦無故意或過失毀損玄天上帝神像,此依鈞院10 3年簡上字第248號刑事案件於103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勘 驗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被證1) ,即可知被告係將玄天上帝神像置放於一旁地面,自始未有 碰觸之舉,此也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是以,林志偉主張被告應賠償毀損玄天上帝神像之損害 ,顯屬無稽。
⒊再退萬步言,縱使玄天上帝神像為林志偉所有,且遭被告故 意或過失行為毀損(假設語,被告否認),惟依鈞院103年 11月27日函詢佛山軒詢問該神像如未受損及受損後之殘值為 何,佛山軒回覆,若未受損其價值為16,000元,受損後是否 有殘值難以判定。顯見玄天上帝神像之損害賠償,考其未受 損及受損後之價值,必然低於16,000元,絕非林志偉所主張 1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林志偉主張因三太子、玄天上帝二尊神像受損而其人格權亦 受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完全於法無據。系爭建物4樓神 明廳牆上之謾罵塗鴉並未散布於眾,亦未造成林志偉有任何 名譽損害之情形,故林志偉亦不得就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 :
林志偉主張三太子神像係其長年信仰、供奉祭祀多年云云, 然個人宗教信仰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保障之人格權 ,且個人信仰亦與該條例示之人格權於程度、價值上顯有落 差,故應認林志偉主張依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林志偉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之),林志 偉主張之金額50萬元亦顯然過鉅,蓋該神像之客觀市價約計 3萬元上下,林志偉卻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二者間顯



然輕重失衡,更遑論個人宗教信仰與神像本體實無關聯,姑 不論是否真有此一神祇存在,神像僅係信仰之媒介工具,縱 然神像受損亦難謂神祇受有任何損害,何來毀損神像致生林 志偉人格權受損害之理?因此林志偉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
⒉次查林志偉主張因系爭玄天上帝神像毀損,致伊遭受信徒責 難等語,惟承前所述,林志偉對系爭玄天上帝神像並無所有 權,從而依法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再者,精神慰撫金係指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致有非財產上 損害而得請求賠償者,而該神像受損與林志偉人格權受損害 二者風馬牛不相干已如前述,更遑論林志偉受信徒責難與被 告之毀損行為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末者,林志偉僅空泛 指摘被告係基於使林志偉受信徒責難之動機,而毀損玄天上 帝神像,然事實上卻未有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林志偉所言屬實 ,是故林志偉此部分之主張亦洵屬無稽。
林志偉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之牆壁上塗鴉謾罵, 致林志偉名譽受損云云,然被告於該神明廳塗鴉未久,旋即 遭到場之員警壓制並逮捕,且被告塗鴉時並無其他任何人在 場,而原告亦自承該神明廳非屬任何人皆可自由出入之公開 場所,因此被告所為之塗鴉顯然未散布於不特定人,何來致 林志偉名譽受損之情形?再者,原告自承該神明廳業已重新 進行油漆粉刷工程,更足證被告所為之塗鴉並無散布於眾, 亦足證林志偉所稱伊名譽受損等語,顯屬無稽。故應認林志 偉就此部分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為無理由。
㈥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非原告2人所有,原告自無法請求該神明 廳牆壁上塗鴉之損害賠償。縱使原告得請求塗鴉之損害賠償 (假設語,被告否認),原告至今仍未提出粉刷牆壁費用之 單據:
⒈原告於103年9月12日開庭時已自承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 有,原告2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系爭建物因塗鴉而毀損之損害賠償。
⒉退步言,縱使林志偉為艾立新公司負責人,因僱工粉刷該牆 面而得向被告請求粉刷系爭建物之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 否認),惟原告2人卻未提出粉刷系爭建物所支出費用之單 據,僅空口表示需10萬元,顯屬無據。被告認為粉刷該遭塗 鴉之牆壁所需合理之費用應為3,000元。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進入系爭建物4樓 之神明廳內,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摔毀林志偉安置在該神 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致上開2尊



神像破損不堪使用,被告並持筆在該神明廳牆壁上塗鴉,致 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原告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有於上 開時日進入系爭建物4樓之神明廳,並於牆壁上塗鴉,及上 開2尊神像當日確受到損壞之事實,惟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毀 損上開2尊神像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五、就原告主張被告毀損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摔毀林志偉所安 置在前開神明廳案桌上之三太子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各1尊 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 責。原告雖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03年度偵字第295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份、神像受損 照片6張等件為證(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7頁、訴字卷第75至 77頁)。惟查:
⒈上開照片僅能證明該2尊神像受損,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故 意毀損。另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欄雖記載被告已於偵 查中自白。然查: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係陳稱:「那時候 我抱著神像,拿刀子在割腕,我看到警察的時候,神像就滑 下去了。」、「(問:告訴人林志偉向警方表示,遭毀損之 神像共有兩尊,一尊為三太子神像,與玄天上帝神像兩尊, 其中三太子右手斷掉,玄天上帝綢緞斷裂,你如何解釋?) 那時候我抱的是三太子,因為一時緊張滑下去摔斷的,玄天 上帝的部分我不知道。」﹝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5 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並無承認其有故意毀損 神像之行為。至於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陳稱:「我承認有 毀損神像。」,惟其並稱:「4樓有佛像,我去拜拜。」、 「我毀損神像讓我心裡很不安,我願意坦承犯行以求心安。 」(見偵查卷第23頁),是被告係因神像因其受損,心裡不 安,而承認毀損神像,然其並未承認係「故意」為之。故其 上開所言,並不足以證明其有毀損該2尊神像之「故意」。 ⒉再依被告所提本院103年度簡上字248號刑事案卷內所附勘驗 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於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 片及勘驗結果影本10張(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可知 :被告於103年1月14日上午8時許進入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內



,係先雙手向神明膜拜後,自案桌上陸續取下3尊神像放置 於地板上,嗣後被告拿取1個塑膠椅凳置於神像前坐下,自 地上拿起中間之三太子神像放在身前,左手平伸,右手拿著 不明物品朝左手比劃,數分鐘後,又起身將神像放在塑膠凳 上,隨即走向牆壁並於牆壁上塗寫,於神明廳鐵捲門被開啟 時,被告快步走向塑膠椅凳,將三太子神像抱起放在身前坐 下,左手平伸,右手拿著不明物品朝左手比劃,後有1名員 警進入神明廳內,欲取走被告手上物品,被告掙扎,三太子 神像則摔落在地,林志偉隨即上前檢視,另1名員警亦上前 幫忙制伏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即本院103年度 簡上字248號刑事案卷第61至70頁)。核與被告辯稱:三太 子神像係於員警對被告進行壓制之過程中而摔落,並非如原 告所述係遭被告故意徒手摔毀,且被告係將玄天上帝神像置 放於一旁地面,並無毀損玄天上帝神像之舉動等語相符,是 難認被告有故意毀損上揭2尊神像之行為。況被告進入神明 廳內後,尚先行膜拜神像始將神像自案桌上取下,可知被告 猶對神像有敬畏之心,難謂被告本有毀損該2尊神像之故意 ,且被告若欲毀損神像,其於員警到場前即有充裕時間可毀 損神像卻未為之,此亦與常情不符。因此,尚無從憑三太子 神像係自被告身上滑落地面,即認被告有故意毀損神像之行 為。
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故意毀損三太子 神像及玄天上帝神像之行為,是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因此,原告林志偉以被告故意毀損上開2尊神像,而侵害其 對該2尊神像之所有權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三太子神像之 價值50萬元、玄天上帝神像之價值100萬元,及此部分之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50萬元+150萬元),合計300萬元,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系爭2尊神像之毀損,不適宜僅以刑 事判決有無毀損罪,而判定民事上有無故意或過失,因為如 果當天被告沒有未經同意而擅自前往系爭建物,就不會發生 神像毀損,所以被告對系爭2尊神像之毀損有故意或過失存 在等語。然被告並無毀損系爭2尊神像之故意,已如前述, 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神像之毀損具有過失,是 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且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 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 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 故意毀損系爭2尊神像,而判處被告拘役,得易科罰金(此 部分嗣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毀 損之故意,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 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1至165頁),並非認系爭2尊神像之 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而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 犯,是被告縱就系爭2尊神像之受損具有過失,原告林志偉 此部分所受之損害,亦非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而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是林志偉此部分請求,仍無 從准許。
六、就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部分: ㈠本件被告並不爭執有於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之牆壁上塗鴉, 此並有原告所提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1至73 頁),及前開本院103年度簡上字248號刑事案卷所勘驗系爭 建物4樓神明廳於本件事發當時監視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及 勘驗結果10張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4頁),是被 告有故意毀損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牆壁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惟查:原告林志偉主張,被告故意毀損系爭建物4樓神明廳 牆壁之行為,致其雇工重新粉刷牆壁,費用難以估計,故以 10萬元計算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林志偉並未提出任何支 出上開費用之證明,已難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且因被告上 開犯罪行為而受到損害之人,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 非支出粉刷牆壁費用之人。而系爭建物為林志偉之妻所有, 並出租與原告艾立新公司使用,此為原告之主張(見本院訴 字卷第54頁反面),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林志偉既非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非因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 人。是其此部分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粉刷費用10萬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合計40萬元,依前揭說明,即於法不合,且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追加原告艾立新公司雖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故得 請求被告賠償其緊急重新粉刷神明廳牆壁之費用10萬元等語 。然艾立新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支出10萬元之粉刷 費用,且艾立新公司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 物之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而占有乃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 領之力者(民法第940條、第941條規定參照),是占有為事 實,並非權利,占有人自無從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



於權利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民法第960條 至第962條設有占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 護他人之規定,故占有受侵害時,該占有人除有自力救濟權 及回復占有之物上請求權外,如占有具有財產價值時,固非 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424號裁判要旨可參,然此係指占有人之占有遭剝奪或妨害 之情形而言,此參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規定自明。本件被 告於系爭建物4樓牆壁塗鴉,造成該牆壁受污損,所侵害者 為該牆壁所有權人之權利,並無剝奪或妨害艾立新公司對系 爭建物之占有,是艾立新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故艾立新公司請求被告賠償其 10萬元之粉刷牆壁費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林志偉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應給付原告艾立新公司10萬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1/1頁


參考資料
艾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