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52號
PCDV,103,訴,1752,201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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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王美玉 
被   告 王煙源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王周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韓世祺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被告等之母即訴外人周梅於民國(下同)97年2月死亡,當 時遺產中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公告現值達新臺幣 (下同)1億3000多萬元,仍作農業使用,擬申請農用證明 ,俾以辦理從遺產總額中扣除,少繳遺產稅,該遺產稅之申 報係委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因系爭三筆土地之農 用證明,遭台北市政府駁回,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從遺產總 額扣除,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須繳00000000元之遺產 稅,被告以銀行存款繳納遺產稅外,另以系爭三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國有,抵繳遺產稅00000000元在案。被告等知 曉原告與周梅感情良好,已自市府地政機關退休,現為地政 士,遂央請原告幫忙申請農用證明。起初原告允諾代為先行 瞭解,忙了七、八個月後,得知困難重重,且無前例可循, 經再代理提出農用證明申請,果遭台北市政府駁回,被告王 煙源之輔助人王周鈴僅稱:「本想若您能代理爭取成功,將 包一個大大的紅包給您」等語,沒有其他半句慰問之意,亦 未詢問原告代墊多少規費。原告就該申請農用證明案,曾向



農委會主辦技正提出修法建議,獲得應允納入日後修法參考 ,但原告以為修法期程不可卜,就不再將申請乙案當一回事 。直至100年初,偶然查知農業發展條例已於99年12月8日修 訂,原告前所建議之部分意見被採用,對系爭三筆土地之農 用證明申請案有利,乃不計前嫌,以國際電話告知當時住在 加拿大之王周鈴夫婦。王周鈴夫婦回國後,與周梅之其他繼 承人先後委託原告辦理繼承事宜。原告代理申辦會勘取得25 筆土地之農用證明,節稅數佰萬元,稅單核下後,原告始知 其早已委任其他地政士辦理實物抵繳事宜,原告一時氣結, 對於系爭三筆土地農用證明申請案,前途漫漫,縱使耗盡心 力爭取,未必能成功,原告就想因此作罷,但經王周鈴等人 幾度誠摯拜訪,原告顧念舊情,乃告以「那麼就死馬當活馬 醫吧,再試一次,此事日後仍須花費很多心力,到底能否成 功,誰都沒法事先預料,一般委託會計師或律師辦理事情, 不管結果成或不成,都要預先支付酬勞,咱們關係可以不必 如此。但萬一真能爭取成功,您們可千萬不能獨享。況且民 法都還明文規定,縱使遺失物被撿到還要給3成(當時規定 )酬謝」等語。原告研議後再度申請農用證明,果又遭市府 駁回。經再蒐集整理資料,於100年9月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 願,訴願期間並時時與農委會承辦人連繫關切案情,原告亦 主動與市府有關人員逐一溝通、說服其接受見解。迨101年2 月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另 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嗣代理被告出席現場會勘,直至取得農 用證明正本後,交由被告轉給其行政訴訟之代理會計師庭呈 為證,並於101年8月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當庭達成和解。該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之和解 筆錄內容為:「本件被繼承人周梅之遺產稅事件,被告(即 台北市國稅局)願認諾系爭坐落台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農業用地扣除額金額共計 000000000元,並自本件遺產總額中予以扣除」。台北市國 稅局於101年9月7日函告因行政救濟確定變更稅額,總計溢 抵稅額00000000元,請就原抵繳之系爭三筆土地,以書面表 示欲退還之標的及持分,俾憑辦理。原告乃代被告二人及共 同繼承人即訴外人王瑞萍王瑞銘於101年9月24日提出申請 函,以較陡峭、偏遠之625地號土地之持分1962/ 30000報請 准予繼續抵繳,而631、632地號土地全部回復登記為繼承人 分別共有。台北市國稅局於101年10月3日函告同意632地號 土地全部退還,625地號土地退還150萬分之567702,631地 號土地退還50萬分之221935等持分。原告繼而代理被告辦理 撤銷登記完畢,使全體繼承人分別取得退回之土地權狀,至



此受託辦理之遺產稅退稅工作全部完成。
2訴願成功後,因遺產稅及爾後退回抵繳土地之登記案,其辦 理結果需全體繼承人合一確定,而當時被告等正與同為繼承 人之王瑞萍王瑞銘為遺產糾紛進行民、刑事訴訟。原告乃 以國際電話與王周鈴連繫,稱「若由原告出面,向王瑞萍等 2人說明被告等正委託原告辦理之事宜,倘若王瑞萍等2人一 併加入委託,答應給些報酬後,被告這邊應給的也會減少」 ,經被告同意原告先行製作委任書備用,委任報酬則以實際 退回稅款之2.5成計算。王瑞萍及其弟經原告之勸說,討價 還價後,王瑞萍等2人口頭應允以實際退回稅款之2成付給原 告,迨國稅局退回土地後,王瑞萍等2人履行承諾,按實際 退回稅款之2成,以625地號土地持分30萬分之14556贈與原 告折抵報酬,同時領回新權狀。而被告卻稱當初都沒約定服 務報酬,經一再連繫都支吾其詞。原告確已完成第一階段委 託之工作,至今尚未獲得任何服務報酬。系爭三筆土地列入 農業用地扣除額扣除000000000元,經遺產稅計算退回稅款 00000000元,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2人共獲得退稅利益 近4000萬元,若比照王瑞萍2人依實際退稅之2成計算,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服務報酬787萬元。茲念被告等已花錢請會 計師處理遺產稅申報,爰減少請求服務報酬為400萬元(約 實際退稅金額之1成)。是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 3原告就本件工作內容及所耗費時數詳如103年12月4日所提陳 報狀之附表:①關於農用證明申請階段:系爭三筆土地當時 位於非農業用地之住宅區內,本不符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致 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原告受被告一再請託,從97年間起替其 申請核發,歷經多次被駁回不准,所花時數見上開附表編號 1至23。②關於訴願階段:原告代被告撰狀、送件等,所花 時數見上開附表編號24至27。③訴願成功後,配合行政訴訟 程序取得和解筆錄及再申請核發農地農用證明階段,所花時 數見上開附表編號28至35。④將原抵繳遺產稅已登記為國有 之系爭土地等值持分,移轉過戶回被告等2人所有,所花時 數見上開附表編號36至40。原告向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 會查詢,公會回覆其不能鑑定會員報酬,但如法院函詢個案 地政士受託辦理工作是否合理、必要,可以回覆意見給法院 參考。故懇請本院將上開附表所示工作內容及資料,送請該 公會鑑定原告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200萬元是否合理?或送請 其他適當之機關鑑定之。
4原告已聲請證人陳文煙證明兩造間有約定以退稅金額之3成 為報酬之事實,但如鈞院認為無法形成心證,則請按民法第 491條之規定核定報酬。查原告擔任地政士,曾於97年加入



「現代地政代書聯盟」,而該聯盟就會員代書工作有臚列價 目表,其中繼承項目之遺產稅退稅報酬為「退稅金額5%計算 」。而原告自97、98年起,即受被告等委託申請系爭三筆土 地農用證明,讓被告等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減低遺產稅額 ,原告已完成工作,使被告各領回退稅款00000000元,依民 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可依退稅金額5%計算,向被告 各請求報酬984021元。
5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均自10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二人前因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為農業用地得以自遺產總額 中扣除之問題,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發生爭議。當時原 告曾主動提供協助,代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但兩造 間就此並未約定報酬。該次申請遭主管機關以系爭三筆土地 依當時法令不得核發農用證明,而駁回申請確定。嗣後,因 法令變更,原告乃再次就系爭三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始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農用證明在案。被告就上 開遺產稅問題委託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請臺 北市國稅局函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三筆土地現場 履勘後,確認系爭三筆土地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上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扣除額之規定,勸諭和解,被告等二人始與臺北 市國稅局成立和解而結案,並非以上開農用證明為結案之依 據。嗣因前述行政訴訟和解前,被告等二人已依法就原遺產 稅額申請辦理土地實物抵繳,故於和解後,產生溢繳之情形 ,為辦理土地抵繳返還等事宜,被告等二人遂於102年2月左 右,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返還登記及換發新土地 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詎料原告於辦理完成後,卻以被告未 支付申請農用證明之報酬為由,拒絕繼續辦理實物抵繳之相 關手續,並於被告表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後,仍拒絕返還土 地權狀,被告等二人為取回權狀,前已於本院起訴,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608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將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 狀返還被告等二人;其後原告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739號判決駁回。被告否認兩造就本件爭議委任 事務之處理,有依退稅款比例計算報酬之合意,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周梅之繼承人,除本案二名被告外, 尚有訴外人王瑞萍王瑞銘,渠等均同意依上開比例給付報 酬予原告,並曾將系爭625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移轉予



原告云云,惟查:王瑞萍王瑞銘實係受原告製作虛偽之契 約書,並以「被告等已同意給付高額報酬」為由施用詐術, 使王瑞萍等陷於錯誤,始將上開625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 轉讓予原告。王瑞萍等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詐欺等罪之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 度他字第3128號),原告於該案102年8月6日偵訊時,亦自 承兩造確未約定報酬,未獲被告授權得製作任何契約書持之 向王瑞萍等行使。由上開情形可知,原告主張被告或王瑞萍 等就系爭委任事務有應允給付原告高額報酬云云,實屬無據 。
3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需付報酬,亦應以財政部歷年頒佈之執 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
⑴原告於相關法令修正前申請農用證明,但遭主管機關駁回, 依財政部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就地政士辦理「( 六).....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 …」計算,以每位所有人每筆土地為1件申請案計算,被告 應付之報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⑵就上開被駁回之農用證明申請,以被告王美玉之名義提起一 件訴願,被告主張應比照上述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有關律 師提起訴願之報酬,即每件45000元計算。 ⑶於相關法令修正後申請並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被告主張 依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及其他本標準 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計算,被告應付之報 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⑷被告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暨換發土地權狀部分,被告主張應依10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 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計算 ,被告應付之報酬為42000元(7000元x3筆土地x2人=42000 元)
⑸原告代墊規費部分,業據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 請狀檢附規費單據,被告並不爭執,願支付規費1980元。 以上,金額共計106980元,為原告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其餘 請求均屬無據,請予駁回。
4原告雖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之附表陳報其處理 委任事務之工作時數及成果,然查原告所提文件,多為相關 法規或函釋內容,且原告所撰擬之各項申請書或訴願書,其 內容亦極其簡略,實無從相信其主張所花費之時數為真實, 被告否認上開附表所陳報工作時數之真正,更無任何送請鑑 定之可行性與必要。




5被告僅委任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而該農用證明對 於被告等與臺北市國稅局間因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所生之行 政訴訟,並未發生任何效力,於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之行政 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 )10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庭時,該案原告(即本案被告)王 美玉等人雖當庭提出系爭土地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受命法官 卻仍明確曉諭土地在編入都市計畫後,其使用分區一概以都 市計畫所核定之使用分區為準,不再以原來土地地目登記為 準,故原告就系爭土地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之農業用地扣除額要件,自應提出足以推翻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之相關資料到院。嗣於上開行政訴訟案103年5月16日續 行準備程序時,該案被告臺北國稅局仍主張依臺北市政府地 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1年4月9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系爭3筆土地係遭剔除於重劃範圍外,並未辦理市地 重劃,故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應」實施市 地重劃土地之要件,不得主張免納遺產稅。經受命法官向臺 北國稅局曉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並命其應就系爭 三筆土地是否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提出補充答辯後,臺北市國稅局方表示將向臺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詢。上開行政訴訟案最終至103年7月11日準備程 序庭時,臺北市國稅局始具狀陳述,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1年5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規定申請認列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扣除額之主張應可採信,至此臺北市國稅局始同意將 周梅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排除於應稅遺產之外,而與本件被告 等成立訴訟上和解。由前揭之行政訴訟筆錄記載可知,被告 等與臺北國稅局最終達成和解,實係臺北市國稅局自行發函 詢問北市都發局獲得函覆所致,與原告申請取得農用證明並 無因果關係,亦無原告所稱直接使該案獲得有利結果之效果 。
6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農用證明亦不等同於退稅事務之處理,故 原告主張應比照現代地政代書聯盟費用明細表上所載「遺產 稅退稅」項目之收費標準計算,實屬無據。被告僅委任原告 代為申請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以及行政訴訟和解後辦理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變更登記等事務;至於被繼承人周梅遺產 稅之申報、行政爭訟以及後續相關事務,被告已另行委任具 有專業資格之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且已支付高額報 酬予該事務所,自無理由認為原告受被告等委任申請系爭土 地農用證明,亦屬「辦理遺產稅退稅」。況由上開行政訴訟 過程觀之,原告申請取得農用證明,對於該行政訴訟而言亦



無具體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比照遺產稅退稅之收費方式及 比例,向被告請求其獲得退稅金額5%,實有重大誤解,其主 張不足憑採等語置辯。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7年間受被告之委任代為申請系爭三筆土地 之農用證明,但遭主管駁回,原告於100年間再度提出申請 亦被駁回,原告代被告王美玉於100年9月10日向台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101年2月9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分,之後台北市政府於101年3 月19日發給農用證明,嗣被告與台北市國稅局於101年8月6 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達 成和解,台北市國稅局認諾系爭三筆土地扣除額為00000000 0元,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因前述行政訴訟和解前,被告 等二人已依法就原遺產稅額申請辦理土地實物抵繳,故於和 解後,產生溢繳之情形,為辦理土地抵繳返還等事宜,被告 等二人遂於102年2月,委任原告代為辦理系爭三筆土地返還 登記及換發新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宜等情,均不爭執。惟 對於原告受託處理上開事務,兩造有無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則有爭執。原告先主張應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三分之二)再乘以3成,又主張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 繼分再乘以2.5成或2成計算,再予減價,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200萬元;被告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應以財政部歷年頒佈之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計算,被告願意 給付原告106980元。經查,就原告之主張,原告固舉證人陳 文煙為證,惟查證人陳文煙證稱:(問:你有聽到關於處理 這個事務,有無約定原告可以得到報酬?)他們談的我隱約 有聽到報酬的3成,如果從政府的手上可以再拿回來的價值 ,就當作撿回遺失物的報酬,事後他們離開的時候,我問原 告為何不簽約下來,大家白紙黑字寫清楚,原告跟我說他跟 他們是好朋友,且他們在木柵那邊也是有地位,所以信賴他 們。(問:你有聽到陳永明他們同意按照以遺失物3成作為 報酬嗎?)我沒有聽到,但是他們談的蠻愉快的。(問:是 原告提說要用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嗎?)是。應該是他們 在討論報酬的部分,也沒有聽到客戶說報酬太高的事,他們 談得很愉快」等語(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證人陳文煙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所稱按「遺失物3成」 作為報酬計算方式的說法,是由原告提出,對於被告有無就 此要約為承諾,證人陳文煙則證稱「沒有聽到」,自不得認 兩造已就報酬之計算方式達成協議,再從原告所稱「那麼就



死馬當活馬醫吧,再試一次,此事日後仍須花費很多心力, 到底能否成功,誰都沒法事先預料,一般委託會計師或律師 辦理事情,不管結果成或不成,都要預先支付酬勞,咱們關 係可以不必如此。但萬一真能爭取成功,您們可千萬不能獨 享。況且民法都還明文規定,縱使遺失物被撿到還要給3成 (當時規定)酬謝」等語,可知原告之意思係說申請取得農 用證明十分困難,原告亦無把握,就死馬當活馬醫,如果真 能申請核准,算是幸運撿到的,要被告別忘了要給原告報酬 ,其意並非真以退稅金額之三成為計算報酬之依據,蓋依先 前申請農用證明已被駁回,再度申請獲准困難重重,原告沒 有把握,更遑論得以農用證明進而辦理退稅,且可以退稅之 金額尚未知,當不能認為兩造就報酬係以退稅金額之三成作 為計算已達成共識,況據陳永明王周鈴之先生證稱「(問 :陳文煙有跟你們一起討論辦理農用證明的事情嗎?)沒有 。(問:你為何會在原告辦公室看過他?)我們去原告辦公 室時會看到他,他們辦公室沒有同一間,中間有門隔開。( 問:你跟原告在談事情時,陳文煙會聽到你們討論的內容嗎 ?)應該不會,原告跟我們談話時,會把門關起來,原告做 事很小心,甚至要我們不要在電話中談事情,見面再說。( 問:原告有跟你提起過幫你們處理這些事情,你們要不要給 他們報酬?)我們在談時,原告沒有講到報酬,只有在高等 行政法院最後一次開完庭時,原告跟我們說,我們已經花了 很多錢請會計師處理事務,原告不跟我們收費,代書費他要 去找王瑞萍談,我們有跟他說我們會包紅包給他,當時原告 還說不用。(問:有講到按照遺失物三成作為報酬的事情嗎 ?)原告把土地權狀扣住不給我們,我們有透過別人去問原 告到底要多少錢原告才願意把權狀還我們,原告都叫我們自 己想,我們才請律師跟原告協調要多少報酬,原告才說依照 遺失物三成作為報酬。(問:在辦公室的時候原告都沒有講 到按照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嗎?)是的,是最後透過律師 跟他協調要權狀時,他才提出來的」等語(見10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永明證稱兩造於討論處理系爭委 任事務的過程中,原告從未表示報酬如何計算,原告所稱「 按照遺失物的三成作為報酬」之主張,實係在兩造發生爭議 後,藉由律師居間協調時,始由原告口中得知,更不足以認 定兩造有達成按退稅金額三成作為報酬之約定。再從原告於 本件訴訟,先主張應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三 分之二)再乘以3成,又主張按退稅金額乘以被告之應繼分 再乘以2.5成或2成計算,再予減價,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 200萬元,益足徵兩造對於報酬之計算方式並非如原告所稱



「已達成以退稅金額之三成為計算之意思合致」。四、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本件如 前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有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惟原告 確實代理被告申請農用證明、以被告王美玉之名義提起訴願 、於被告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後,代為辦理系爭土地所 有權返還登記暨換發新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宜,本院認依通 常情形應屬有對價之行為,依民法第547條規定,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報酬。就報酬之金額,原告雖於103年12月4日民 事陳報暨聲請狀之附表陳報其處理委任事務之工作時數及成 果,請求將其所陳報之工作時數及成果送鑑定可得之報酬, 然查原告所陳報之工作時數為被告所否認,亦無證據證明原 告所陳報之工作時數為真正,自無從作為鑑定資料。原告又 稱:原告擔任地政士,曾於97年加入「現代地政代書聯盟」 ,而該聯盟就會員代書工作有臚列價目表,其中繼承項目之 遺產稅退稅報酬為「退稅金額5%計算」。而原告自97、98年 起,即受被告等委託申請系爭三筆土地農用證明,讓被告等 可從遺產總額中扣除,減低遺產稅額,原告已完成工作,使 被告各領回退稅款00000000元,原告亦可依退稅金額5%計算 ,向被告各請求報酬984021元等情。惟查,被告就其被繼承 人周梅遺產稅之申報、行政訴訟等事項,已另行委任安侯建 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原告並非受託辦理遺產稅退稅者 ,且遺產稅之退稅係因台北市國稅局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詢,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5月18日回函稱「系 爭土地並未辦理重劃,故於都市計劃尚未調整前,得適用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系爭土地得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之規定免徵遺產稅,而於101 年8月6日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 事件達成和解,台北市國稅局認諾系爭三筆土地扣除額為 000000000元,並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產生溢繳退稅,並 非因原告申請經台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19日發給農用證明之 當然結果,是原告主張依退稅金額之5%作為報酬,亦欠依據 。被告則提出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分成 下列階段計算:
⑴原告於相關法令修正前申請農用證明,但遭主管機關駁回, 依財政部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其中就地政士辦理「( 六).....其他本標準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 …」計算,以每位所有人每筆土地為1件申請案計算,被告 應付之報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⑵就上開被駁回之農用證明申請,以被告王美玉之名義提起一



件訴願,被告主張應比照上述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中有關律 師提起訴願之報酬,即每件45000元計算。 ⑶於相關法令修正後申請並取得系爭土地農用證明,被告主張 依101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六)...及其他本標準 未規定項目:在直轄市及市1500元…」計算,被告應付之報 酬為9000元(1500元x3筆土地×2人=9000元)。 ⑷被告與臺北市國稅局達成和解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返還登記暨換發土地權狀部分,被告主張應依101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三)買賣、交換、拍賣、判決、共 有物分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在直轄市及市7000元…」計算 ,被告應付之報酬為42000元(7000元x3筆土地x2人=42000 元)。
⑸原告代墊規費部分,業據原告於103年12月4日民事陳報暨聲 請狀檢附規費單據,被告並不爭執,願支付規費1980元。 以上,金額共計106980元,為被告願意給付之報酬。本院審 酌原告為被告申請農用證明,確實耗費時間心力,此有原告 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12月4日北市都測字第000 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2月5 日北市地發五第00000000000號函、於97年12月19日向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 1月12日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於98年2月3日向台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提出申請書、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2月10日北市○○○○00000000000號 函、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8年2月11日北市○○○○000000000 00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4月6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98年4月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首長信箱內容、台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5月4日北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0年7月27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 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100年8月15日府產業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100年10月3日府產業農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9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9日農 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1年2月24 日北市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會勘通知單、台北市政府 101年3月19日府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28 日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提出申請書、台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北市都規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並參酌上開收入 標準及證人王師凱證稱:王周鈴曾表示願意包20萬元紅包達 謝原告等語(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認為 原告請求之報酬以20萬元為適當,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



元,其餘原告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五、末查,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 10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即向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為報 酬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3年4月1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綜上,被告 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 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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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