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淑芬
被 告 張 桀
參 加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陳秋香
劉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3年8月21日具 狀請求對第三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已於103年9月18日具狀聲明 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83、86頁)。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6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浮洲 橋機車道,被告從後方超車,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 0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請求之範圍及金額:
1、醫療費用部分:137,678元。當初原告要看自費民俗療法 時,有打電話給被告姑姑,被告姑姑有答應原告去看。 2、交通費用部分:42,045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的手已經萎縮,不是只有右骨壞死, 手無法出力,現在無法工作。原告原任職應順實業有限公
司,每日工資86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 入624,000 元。
4、車輛受損修理費用6,97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以上共計1,310,693元。
(三)證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昇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健昇中醫診所醫療費 用收據、健昇中醫診所自費藥品明細、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收據、估價單、應順實業有限公司證 明單、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 車駕駛執照、機車行駛執照、存摺內頁、亞東紀念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專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離職證 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影本為證據。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對於101年7月25日發生於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專用道之 交通事故不爭執,但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額有爭執,如下 :
1、醫療費用: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如無法提供,或所提之 醫療單據非本次事故造成者,則非被告之責任。 2、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費用支出單據,如無法提供,或所 提之單據與本次事故無關者,則非被告之責任。 3、工作損失: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以玆證明確實受有損害。 4、車輛受損修理費:原告應提出支出單據及發票,如無法提 供或所提之單據與本次事故無關者,非被告之責任。 5、精神慰撫金:本次事故發生係屬意外,被告深感懊悔,發 生時被告為學生,目前仍在學,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經 濟上仍仰賴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龐大之慰撫金,請准予 酌減慰撫金等語。
(二)證據:提出學生證影本為證據。
三、參加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其主張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月25日及102年8月10日診斷 證明書2份記載內容大致相同,不同是第二份增加傷症「 右耾骨頭創傷後缺血性壞死」,惟車禍當天僅為擦傷,當 天之診斷為「右臂撕裂傷,右胸挫傷,左膝、右腸骨處、
右肘、左大腿多處擦傷。」,並未提及骨頭壞死之病症, 熟知後來增加骨頭壞死之傷症,實有違常理及一般經驗法 則。請原告提供X光片後詢問專業骨科醫師,醫師口頭表 示「依所附病歷資料,陳女士右肩耾骨無骨折脫位畸形之 治療記載,僅有軟組織損傷之紀錄,右耾骨頭缺血性壞死 ,非事故相關性」等語,故原告主張「右耾骨頭創傷後缺 血性壞死」,應非本次事故造成,是以原告骨頭壞死是否 其他原因所致,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確有調查之必要。(二)縱被告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爭執: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37,678元,經合格醫療院 所開立之單據,自費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應提出醫療 單據,如無法提供或所提之醫療單據非本次事故造成,非 被告之責任。原告提出醫療單據221項,其中不爭執有8筆 ,101年7月25日至103年8月9日共4,141元部分不爭執,其 餘金額與本件事故沒有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醫療單據針 對車禍事故外傷部分去診所購買貼布,金額1,240元不爭 執。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交通費用42,045元,其中原告去醫院 車資部分是1,370元不爭執,其餘部分爭執。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為624,000元,未 提出無法工作致工作損失之診斷證明,亦未提出扣繳憑單 憑以計算,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4、車輛受損修理費:原告應提出支出單據及發票,縱有支出 證明,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原告修機車扣除折舊只能理賠 437元,賠償安全帽部分650元沒有意見。 5、精神慰撫金:本次事故發生係屬意外,被告深感懊悔,發 生時被告為學生,目前仍在學,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經 濟上仍仰賴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龐大之慰撫金,請准予 酌減慰撫金
6、富邦公司已經理賠原告強制責任險66,298元。(三)證據:提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2日 (102)台壽保產險板賠字第00076號函影本為證據。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25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 經浮洲橋機車道,被告從後方超車,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機車亦遭毀損等情,核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原告與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之內容相符,有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0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
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 許,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 用137,678元一節,被告抗辯稱原告應提出醫療單據,如 無法提供,或所提之醫療單據非本次事故造成者,則非被 告之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102年7 月2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臂撕裂傷,右胸挫傷 ,左膝、右腸骨處、右肘、左大腿多處擦傷。醫囑:病患 於101年7月25日來院急診行傷口縫合,101年7月27日至10 1年8月9日門診複查換藥及拆線共5次。」、102年8月19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臂撕裂傷,右胸挫傷,左膝 、右腸骨處、右肘、左大腿多處擦傷,左側腳踝挫傷韌帶 受損,右耾骨頭創傷後缺血性壞死。醫囑:病患於102年6 月4日至102年8月19日至本院門診8次,未來亦有可能換肩 關節人工關節之可能性,右肩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需持 續門診追蹤。」、102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 :右臂撕裂傷,右胸挫傷,左膝、右腸骨處、右肘、左大 腿多處擦傷,右耾骨創傷後缺血性壞死。醫囑:病患於10 1年8月10日至102年8月20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32次及復健 治療186次,目前因右肩及右上肢仍疼痛,不宜劇烈活動 及負重,右肩及右上肢肌力不足,避免提重物及過度使用 ,宜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及持續門診追蹤複查。」、103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右臂撕裂傷,右胸挫傷 ,左膝、右腸骨處、右肘、左大腿多處擦傷,左側腳踝挫 傷韌帶受損,右耾骨創傷後缺血性壞死。醫囑:102年6月 4日至103年1月22日共門診11次,右肩仍疼痛不宜劇烈活 動及負重,需持續門診追蹤,約需再休養復健半年。」、 103年5月17日診斷證明記載:「診斷:右臂撕裂傷,右胸 挫傷,左膝、右腸骨處、右肘、左大腿多處擦傷,左側腳 踝挫傷韌帶受損,右耾骨創傷後缺血性壞死。醫囑:102 年6月4日至103年5月17日共門診17次,右肩、右上臂仍疼
痛,肌肉萎縮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需持續門診追蹤,約 需再休養復健。」等語,且依亞東紀念醫院103年10月20 日亞醫歷字第1036410658號函對於原告之病情說明:「二 、病患之右肱骨頭創傷缺血性壞死,仍持續接受復健治療 ,但右肩仍持續疼痛合併上臂肌肉萎縮,故於102年4月12 日安排右肩磁振造影檢查,並於103年,並於102年5月30 日放射科檢查報告中顯示有肱骨頭缺血性壞死之變化。三 、病人自101年起就持續復健,102年4月才由林宗慶醫師 開立核磁共振檢查並發現有肱骨壞死,後續又有吳凱文、 張至宏、陳文質等骨科醫醫師看診,因病人右肩有創傷性 病史,又發生壞死,故開立『創傷後缺血性壞死』診斷, 但是因車禍與核磁共振檢查相距近兩年,是否是由車影禍 造成之因果關係實不易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7、 55、102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右臂撕裂 傷,右胸挫傷,左膝、右腸骨處、右肘、左大腿多處擦傷 ,左側腳踝挫傷韌帶受損等傷害,多屬靠近身體右側之傷 害,且與肱骨相連,並參酌原告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原告自101年7月25 日起即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並於102年5月30日發現有肱骨 頭缺血性壞死,而原告除本件車禍外並無其他創傷性病史 ,故亞東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創傷後缺血性壞死 」,難認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依據原告所提出 之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彙總證明所 示(見本院卷第12頁及卷附證物袋),原告於101年7月25 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止至亞東紀念醫院共計支出醫療費用 64,834元,除其中證明書費13,986元非用於醫療之費用, 並非屬於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外,均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自屬可採。又依 原告提出之健昇中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上肢多處 挫傷,胸壁挫傷。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情形,宜多休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認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 受傷至健昇中醫診所治療,則依原告提出之健昇中醫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及自費藥品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原告於101年9月4日起至101年11月12日止至健昇中醫 診所門診19次,支出醫療費用共12,960元,除其中證明書 費100元應予剔除外,應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 醫療費用。另依原告提出美奈德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妙生西藥房免用發票收據(見本院卷第8頁)所示,原告 購買傷口敷料、彈紗、減敏膠、透氣膠、優碘、棉花棒、 喜療妥、冷熱敷袋等商品,均屬因車禍受傷所增加之生活
上必要支出,則原告此部分支出共計1,470元(計算式:8 10+200+230+230=1,470),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於65,178元(計算式:64,834-13,986+12,960 -1 00+1,470=65,178)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 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二)關於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交通費用 42,045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提出費用支 出單據,如無法提供,或所提之單據與本次事故無關者, 則非被告之責任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 、戶籍謄本等影本觀之,堪認原告確有往返住家及亞東醫 院治療傷勢之事實,則依據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 計程車運價證明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原告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包括:101年7月25日125元、101年7月2 7日130元、101年7月30日110元、130元、101年8月2日120 元、125元、101年8月4日115元、130元、101年8月6日130 元、130元、101年8月9日125元、101年8月10日120元、12 5元、101年8月11日110元、120元、101年8月14日125元、 125元、101年8月15日120元、125元、101年8月16日125元 、125元、101年8月18日125元、130元、101年8月20日125 元、130元、101年8月22日125元、125元、101年8月23日1 30元、125元、101年8月25日120元、120元、101年8月28 日130元、120元、101年8月29日125元、130元、101年8月 30日130元、130元、101年8月31日125元、120元、101年9 月3日130元、125元、101年9月4日125元、130元、101年9 月5日120元、125元、101年9月6日120元、125元、101年9 月7日125元、125元、101年9月8日130元、125元、101年9 月10日125元、120元、101年9月12日125元、125元、101 年9月13日125元、125元、101年9月14日120元、125元、1 01年9月18日120元、125元、101年9月21日125元、120元 、101年9月24日125元、125元、101年9月25日125元、101 年9月27日125元、125元、101年9月28日125元、125元、1 01年10月1日125元、125元、101年10月2日120元、125元 、101年10月3日125元、125元、101年10月4日125元、125 元、101年10月5日120元、125元、101年10月8日125元、1 25元、101年10月9日120元、125元、101年10月11日125元 、120元、101年10月12日125元、125元、101年10月16日1 30元、120元、101年10月17日125元、125元、101年10月1 8日125元、125元、101年10月19日120元、120元、101年1 0月24日120元、125元、101年10月31日120元、125元、10 1年11月1日120元、120元、101年11月2日120元、120元、
101年11月5日120元、125元、101年11月6日125元、125元 、101年11月9日120元、125元、101年11月12日115元、12 0元、101年11月13日120元、120元、101年11月14日120元 、125元、101年11月16日120元、120元、101年11月20日1 20元、125元、101年11月21日120元、125元、101年11月2 2日125元、130元、101年11月23日120元、120元、101年1 1月26日120元、101年11月28日120元、120元、101年11月 29日120元、130元、101年11月30日120元、120元、101年 12月3日120元、120元、101年12月4日130元、125元、101 年12月5日120元、120元、101年12月7日130元、125元、1 01年12月10日120元、115元、101年12月11日125元、125 元、101年12月12日130元、125元、101年12月13日125元 、125元、101年12月14日125元、125元、101年12月17日1 25元、120元、101年12月18日120元、120元、101年12月1 9日120元、125元、101年12月20日120元、120元、101年1 2月21日120元、120元、102年1月8日120元、115元、102 年1月9日120元、120元、102年1月10日120元、120元、10 2年1月11日120元、120元、102年1月14日120元、120元、 102年1月23日120元、120元、102年1月25日120元,共計2 1,435元,上開乘坐計程車往返之日期均與原告至亞東醫 院就醫紀錄日期相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堪認屬 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必要支出,其餘部分乘坐計程 車往返之日期與原告至亞東醫院就醫紀錄日期不符,自非 屬於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剔除。從而, 原告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應於21,435元之範圍內方屬可 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的手已經 萎縮,無法出力,現在無法工作,原任職應順有限公司, 每日工資866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624 ,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 以玆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其雇主 應順實業有限公司102年10月25日所出具之證明書記載( 見本院卷第13頁):「本公司應順實業有限公司員工陳淑 芬於101年7月25日早至本公司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傷勢 嚴重向公司請傷病假至傷勢好再回公司上班,至今期間於 101年7月25日至103年1月31日已達約1年半之時間,此休 假期間公司未能支付薪資給當事人(當事人陳淑芬平均月 薪約26,000元)。」等語,並參酌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示(見本院卷附證物袋),原告確實於 應順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且平均月薪資為26,000元,原告
主張其月薪26,000元一節,當堪信為真實。而依據上開亞 東醫院103年1月22日及103年5月17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至103年1月22日需再休養復健半年,至103年5月17 日仍需再休養復健,且右肩仍疼痛,有肌肉萎縮情形,不 宜劇烈活動及負重,複參酌原告雇主應順實業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離職記載(見本院卷附證物袋):「本公司員工陳 淑芬於101年7月因工作途中發生車禍,請假2年於103年7 月滿2年。滿2年後回公司上班,因之前受傷之關係而無法 正常符合公司之工作之作業要求。並於此因素請陳淑芬另 求高就,尋找適合自己的工作,本公司將於10月31日請員 工陳淑芬辦理離職一事。」等語,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於 2年之期間內,確有因受傷而無法勝任原本工作之事實, 是原告因受傷不能工作之時間為24個月,以原告每月工資 26,000元計算,此部分損失應為624,000元,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工作損失624,000元自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車輛修理費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受 損修理費用6,970元一節。惟查,車號000-000號之機車為 訴外人鄧憲聰(原名:鄧明信)所有,原告並非機車所有 人,有原告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機 車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是該車號000- 000號機車雖遭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害,但因原告並非該機 車之所有權人,該機車毀壞受有損害之人並非原告,應為 訴外人鄧憲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理費部分,於 法不合,不能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主張本 件車禍對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本次事故發生係屬意外,被告 深感懊悔,發生時被告為學生,目前仍在學,無收入亦無 財產,目前經濟上仍仰賴父母支援,實無力負擔龐大之慰 撫金,請准予酌減慰撫金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右臂撕裂傷,右胸挫傷,左膝、右腸骨處、右肘、左大 腿多處擦傷,左側腳踝挫傷韌帶受損,右耾骨創傷後缺血 性壞死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 ,並持續門診及復健治療長達2年之久,且有肌肉萎縮之 情形,進而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可採。本院審酌上開情形,本件車 禍之發生之經過,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原告所受傷害之程 度,與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 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經由被告所駕駛之機車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298元(計算式:9,120+48,088+9,0 90=66,298),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7至58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自原告所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於 請求被告給付844,315元(計算式:65,178+21,435+624,000 +200,000-66,298=844,31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 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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