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626號
PCDV,103,訴,1626,20150316,5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法定代理人 陳家永 
      張雅燕 
上 訴 人 陳家生 
      陳厚誌 
被 上訴人 鄒安琪 
      許英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三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陳志 豪、陳家生業已於104 年2 月12日,而上訴人陳厚誌已於10 4 年2 月1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 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