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366號
PCDV,103,簡上,366,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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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呂益謙
被 上訴人 陳金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板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下午5時36分許,駕駛5E-9 749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沿新北市 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方向第二車道直行, 行駛至環河西路與橋和路路口時,適有上訴人騎乘PNB-23 6號牌重型機車(下稱:上訴人機車)同向行駛於被上訴 人車輛右前方之第三車道,上訴人騎至上揭路口時因欲左 轉橋和路往福祥路方向,而未依規定至路旁機車待轉區待 轉,即逕左偏行駛入第二車道,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 閃避不及,而追撞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被上訴人 之車輛因而毀損,致被上訴人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1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另於上訴審補稱:
被上訴人願意接受測謊,事發後被上訴人已請保險公司處 理理賠事宜,上訴人亦已收受,且與上訴人之子談妥如鑑 定有結果,被上訴人會負責道義上理賠,嗣作成鑑定報告 後,上訴人之子即要求過高之金額,且刑事部分被上訴人 亦經判刑3個月,希望上訴人還給被上訴人平靜生活。二、上訴人上訴之主張則略以:
(一)上訴人事發時並未要左轉,上訴人係要直行走光復橋回家 ,然因當時有其它車輛自右側偏過來,上訴人始偏左而遭 被上訴人撞上。且被上訴人亦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遭判處 3月有期徒刑,又本件交通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存有過 失。另倘被上訴人當時之時速僅有警詢筆錄所述之有4、5 0公里,撞擊力量不會那麼大,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理費用 過高。
(二)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影片第38秒時,上訴人之機車車



身有微微向左偏之情形,該段期間有1台小客車於機車右 方直行行駛,此時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在停止線 附近,向前追撞前方之上訴人機車後端發生碰撞,於車禍 當時雙方需填寫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員有表示不 管肇事責任為何人,如有違規事宜,於初步分析研判會開 立違規事實,而於101年12月19日上訴人收到初判結果無 違規事實,因初判無法研判肇事原因,建議送車輛行車事 故委員會鑑定,於102年4月3日車輛事故鑑定報告表示, 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於103年6月24日第2次車輛鑑定報告 表示,維持第1次鑑定結果,只能說上訴人之機車有偏左 ,但不構成違規之情。
(三)本件上訴人亦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 因傷害上訴人身體而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在鈞院103年訴 字第851號審理中,且刑事判決亦已判決被上訴人確有過 失責任,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爰依民法第334條之規 定,請求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008元及自10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 而告確定,其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被上訴 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10張及群上汽車有限公司送修 單等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7至17頁),並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 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致被上訴 人之車輛受損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究有無 過失?如有過失,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上 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請求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 ,有無理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1 .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 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審卷附事故現 場照片,可知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內側車道確有禁行機 車之標字,且於環河西路未至橋和路處之路旁亦有豎立應 兩段式左轉之標誌等情,此有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103年7月7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談 話記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光碟片1份附 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調字卷第24至49頁)。再本件經本 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內容為:自影片開始至 第19秒,顯示畫面上方(右往左)之車道車流量大,該車 道的最右側即紅綠燈下設有機車待轉區,有數台機車在該 處待轉,該段期間內最內線汽車車輛皆直行,惟共計有8 台機車直接自最內線車道左轉;於第19秒時,1台小客車 自最內線車道左轉後,其後方欲左轉之車輛打左轉燈停等 在路口,對向開始有車輛直行而來;於第37秒,本件上訴 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位置接近於路口 機車停等區內所繪設之機車人形標誌,於第38秒,系爭機 車前輪通過路口停止線;該段期間內系爭機車車身有微微 向左偏駛之情形,故於接近路口時,系爭機車之車身左側 已較接近於停等於內線車道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該段期 間亦有1台自小客車緊挨系爭機車右方直行行駛;於第38 秒,本件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並旋即在停止線附近,向前追撞前方之系爭機車後端, 發生碰撞後,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至第40秒始停止於路 口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勘驗筆錄1份附於刑事卷可參( 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44頁背面、第45 頁),而與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對照之結果,機車停等區內 之機車人形標誌,係位於自安全島數來第3車道之左前方 ,應認上訴人之機車於監視器檔案第37秒出現於畫面時, 原本位置較接近於第3車道左側。則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 時陳稱:其當時係行駛於第2車道等語,復觀諸前開本件 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之車輛係右前車頭撞擊上訴 人機車之車尾,堪認上訴人左偏行駛後,係於第2車道遭 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撞擊無誤。另訴外人謝怡臻於本件 刑事案件中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係房屋仲介,伊於101 年8月間經過姑姑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當日伊要與被上訴 人回樹林看房子,伊案發前看到上訴人之機車原係於被上 訴人車輛右方與之併行,但後來越騎越近,並騎至被上訴 人車輛之右前方,行駛沒有幾秒到了路口,本件上訴人想 要左轉,就加速要超越被上訴人車輛左轉,但被上訴人並



未注意到上訴人機車,上訴人機車一轉進來即遭被上訴人 車輛之車頭燈撞上,而被上訴人車輛當時時速約50至60公 里等語(見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第42至44 頁),足認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確有騎乘機車左轉之意 ,然未依規定待轉以進行兩段式左轉,反與被上訴人車輛 右方與之併行一段距離後,嗣即騎乘至被上訴人車輛之右 前方,並於該路口下方有左偏行駛,揆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自有過失甚明。雖上訴人另辯稱當時係因另有車輛偏行 過來,其才左偏,未要左轉等語,惟參諸上開監視器錄影 內容及訴外人謝怡臻於刑案中證述之情節,足認雖有一自 小客車緊臨上訴人機車右方,然該自小客車係持續直行, 尚無偏行情事,反係上訴人機車持續左偏等情,是上訴人 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1、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肇事地 點之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既自陳:其肇事時車速約有55公里,確有 超速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復參以訴外人謝怡臻於本 件刑事案件當庭證稱被上訴人並未注意到上訴人機車等語 ,足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前超速行駛,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 ,致上訴人機車駛至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前方,因左偏 行駛而未查覺,致向前追撞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揆諸前揭 規定,被上訴人亦同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因 前開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待轉以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過失行為 ,致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既如前述,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查被上訴人之車輛為90年3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3年9月5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件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7頁),是該車於101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 5年,零件並有折舊,然新品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被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之計算方法,被上訴人車輛修復費用共118,000元( 包含新品零件46,650元、舊品零件47,000元、拆裝工資13 ,550元、烤漆工資10,800元),其就新品零件費用46,650 元,應予折舊,其折舊所剩殘值為1/10即4,665元,此外 ,被上訴人另支出舊品零件47,000元、拆裝工資13,550元 、烤漆工資10,800元毋庸折舊,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車 零件費、工資、拖吊費共計76,015元(計算式:4,665元 +47,000元+13,550元+10,800元=76,015元)。(四)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固 有過失,然被上訴人之過失亦屬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本 院綜合上訴人係應二段式左轉,而未依規定逕行左偏;又 被上訴人亦有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兩造過失情節及相 關事證,因認兩造應負擔之過失程度應各為1/2,則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減為38,008元(計算式:76,0 15元×1/2=3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允當。(五)至上訴人另主張亦有對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被上 訴人因傷害上訴人身體而請求損害賠償,目前在本院103 年訴字第851號審理中,且刑事判決亦已判決被上訴人確 有過失責任,應負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334條之規定, 請求將雙方債務互為抵銷等語,固非無據,然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 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 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就得與被上訴人抵銷之金額,因仍在本院103年訴字第851 號審理中,未能確定抵銷之金額,且上訴人就所欲與被上 訴人抵銷之金額亦未明確主張,則欲主張抵銷者,須證明 其與他方互負給付種類相同之債務,且債務均屆清償期等



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參照),則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 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尚未確定對被上訴人有何損 害賠償項目之債務存在,亦未敘明該債務之具體數額,其 所為之抵銷抗辯,自難認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8 ,008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38,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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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上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