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53號
PCDV,103,簡上,253,201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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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徐湯華
被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97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 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然因上訴人無預警失業, 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富邦銀行遂將對上訴人之債權列為呆 帳,並將該不良債權到處拍賣,自民國90年起,先後有自稱 董念台旗下討債公司、竹聯幫之黑衣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稱其對上訴 人有原貸款銀行為富邦銀行之債權,並向上訴人討債。現又 有被上訴人聲稱其已向富邦銀行理賠9 成金額,因而取得富 邦銀行所轉讓對上訴人之債權,然卻未提出日期、憑證或金 額收據,完全提不出證據。倘被上訴人於91年間有向富邦銀 行理賠9 成金額,為何不保存證據,又為何延宕十幾年後才 提出請求,顯然悖乎常理。富邦銀行經理雖於原審到庭作證 ,然仍提不出保險契約及理賠憑證,況銀行就小額消費借款 辦理保險亦不合理,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然上訴人因年紀大、反應較慢,一時誤認 而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 261 號調解,故請求撤銷上開調解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富邦銀行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小額消費保險, 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中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 係被上訴人向富邦銀行理賠後,富邦銀行將其對上訴人債權 之9 成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雙方成立調解於法並無不合,不符合 撤銷調解之法定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筆 錄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 年5 月14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成 立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7頁),並有上開調解之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7頁),堪信屬實。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得訴請撤銷上開調 解筆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是否因誤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而接受調解。經查: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固 有明文,然就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 故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 法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民法第88條)等,非有此 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 撤銷。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 ,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上訴人前於88年5 月28日向富邦銀行借款40萬元,然上訴人 未依約清償,於89年7 月26日富邦銀行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轉 為呆帳時,上訴人尚有本金330,85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因富邦銀行前向被上訴人投保小額信用保險,被上訴人 承保之比例為90%,富邦銀行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 訴人於90年6 月11日向富邦銀行理賠316,633 元【計算式: (上訴人積欠富邦銀行之本金330,851 元+利息15,715元+ 違約金1,572 元)×90%+催收費用3,309 元=316,633 元 】後,受讓富邦銀行對於上訴人債權之9 成等情,有被上訴 人提出之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6頁)、賠款同意 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富邦銀行經理張宏任於原 審亦證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為富邦銀行轉讓之消費 型信用貸款債權,上訴人當時總借款40萬元,於89年7 月26 日逾期時富邦銀行申請轉呆帳,借款餘額為330,851 元。後 來經富邦銀行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於90年6 月11 日理賠後,富邦銀行把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轉 讓金額即為理賠之金額316,633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至35 頁)。綜上事證,足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確有債權存在,則 上訴人基此認知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並無對於重要爭點 有誤認之錯誤情形。上訴人否認上情,稱其誤認與被上訴人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接受調解,故得訴請撤銷調解筆錄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



主張因誤認而成立調解等語為不可採。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 本院103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1 號調解有何實體法上或訴訟 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從認定上開調解有民事訴訟 法第416 條第2 項所定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情事,上 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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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