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連勝彥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明忠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俊仁(即鄭見裕之繼承人)
鄭俊豪(即鄭見裕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耀勳
被 上 訴人 鄭俊堂(即鄭見裕之繼承人)
鄭濬杰(即鄭見裕之繼承人)
羅麗寬(即楊灼之繼承人)
上列一人 李慶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上 訴人 朱宇量(即朱鶯之繼承人)
朱美美(即朱鶯之繼承人)
李麗雯(即李來福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建銘(即李來福之繼承人)
被 上 訴人 林立一(即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立群(即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立甫(即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美良(即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美方(即林逢達之繼承人)
林美姜(即林逢達之繼承人)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豐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6 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 年度重簡字第145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羅立寬、朱宇量、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美方、林美姜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鄭双鋒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 決。」、「依第1 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 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經廢棄。」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 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同法第149 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 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 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 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劃後之地號改 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本件抵押權於民國46年4 月 29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權利人 即本件被上訴人「鄭双鋒」所登記記載之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見本院102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786 號卷第7 頁),經原審依上址送達起訴狀繕本,惟無法送達 被上訴人「鄭双鋒」本人而改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且其本人未前往領取(見原審卷第12 頁、第13頁)。嗣經原審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派 員至前開住址查訪「鄭双鋒」是否居住於該處,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 年2 月11日函覆稱:經派員按前址前 往查訪,鄭双鋒現未居住於該址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103 年2 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查訪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0頁、第32頁);另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亦以103 年4 月 28日新北重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原審稱:經查戶籍資 料系統,46年間並無鄭双鋒個人符合檔存簿頁等語,此有新 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上開函及函附之30年至50年間設籍新北 市○○區○○路0 段00號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17 頁至第127 頁);又原審函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 提供系爭土地於46年4 月29日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 ,該所以103 年2 月27日新北重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略謂: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致無法提供相關資料等語, 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前開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38頁)。顯見依原審所盡調查之能事,均無法查知「鄭双 鋒」應為送達之處所,依前開說明,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即有 不明之情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 公示送達之要件。則上訴人先後於103 年1 月15日、103 年 4 月1 日、103 年5 月21日,多次提出書狀聲請原審對被上 訴人鄭双鋒為公示送達(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55頁 至第56頁、第129 頁),於法並無不合。詎原審竟以上訴人 起訴時未據於起訴狀載明被上訴人鄭双鋒之真正姓名、住居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亦未遵限補正,本件當事人不適格為由 ,在程序上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於法自有未合。又原 審之訴訟程序既存有前述之重大瑕疵,且未經原審為實質審 理,為維持兩造之審級利益,本院原應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 原審重為審理,惟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10月24日準備程序期 日表示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事件為裁判( 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就本件自應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再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查: ㈠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辦理土地重劃而變更地號為新北 市○○區○○○段00○00地號,而於103 年10月24日準備程 序期日以言詞及於103 年11月21日以書狀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 本院卷第70頁正、背頁、第96頁至第99頁),茲上訴人前開 上訴聲明之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於103 年12月16日上訴人以書狀將前揭上訴聲明第2 項變 更為附表三所列之被上訴人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再 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上訴聲明第3 項為 被上訴人鄭双鋒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茲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 變更與原上訴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上訴人鄭俊堂、朱美美、鄭双鋒均受合法通知,被上
訴人鄭俊堂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朱美美、 鄭双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訴外人林殿璋於46年間向現已過世 之鄭見裕(即被上訴人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之 父)、楊灼(即被上訴人羅立寬之母)、朱鶯(即被上訴人 朱宇量、朱美美之母)、李來福(即被上訴人李建銘、李麗 雯之父)、林逢達(即被上訴人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 林美良、林美方、林美姜之父)及被上訴人鄭双鋒借款新臺 幣(下同)102,000 元,並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鄭見裕、楊灼、朱鶯 、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等人做為該借款債務之擔保。嗣 後上訴人於67年5 月間購得系爭土地,訴外人林殿璋並於67 年8 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系爭 抵押權登記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6年8 月30 日」,故系爭抵押債權於46年8 月30日應已到期,依民法12 5 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46年8 月31日起算至61年8 月 30日止,惟訴外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 鄭双鋒等人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訴外人林殿璋請求返 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返還請求權 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訴外人 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等人未行使 系爭抵押權而於66年8 月30日消滅。從而,系爭抵押權既已 消滅,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如附表三所 示之被上訴人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繼承 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依民法767 條第1 項 中段請求渠等與被上訴人鄭双鋒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為 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被上訴人李建銘、李麗雯抗辯稱:上訴人於67年5 月間購置 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詎其竟 故意不處理系爭抵押權,俟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前開借款 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滅後,始以此為由訴請塗銷系爭 抵押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損害善意不知情之繼 承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林美方、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美 姜抗辯稱:上訴人於67年5 月間購置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
地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實,而系爭抵押權為不定期限,故 不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規定之時效消滅期間。又上訴人利用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前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均罹於時效消 滅為由,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顯有違誠信原則、公序良俗 及損害善意不知情之繼承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羅麗寬、朱宇 量辯稱:上訴人並非債務人,故不得主張時效消滅來請求塗 銷系爭抵押權。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㈣本件被上訴人鄭俊堂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以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同上開㈢之抗辯。
㈤被上訴人朱美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辯 稱:伊於訴外人朱鶯過世後,已於84年間放棄繼承權等語。 ㈥被上訴人鄭双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2 份及被繼承人朱鶯、鄭見裕、楊灼 、李來福、林逢達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多份為證, 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以上揭各詞置辯,惟查 :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 條 、第8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 第1 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 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 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 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 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 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 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 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 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 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債權之清償日期為46年8 月30日,依 民法125 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46年8 月31日起算至61 年8 月30日止,惟訴外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
逢達、鄭双鋒等人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訴外人林殿璋 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返還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 訴外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等人 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而於66年8 月30日消滅。從而,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訴人前揭所 辯,不足採信。
㈡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 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朱美美抗辯稱伊於 訴外人朱鶯過世後,已於84年間放棄繼承權云云,惟其並未 提出伊已依前開規定,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資料,是被上訴人朱 美美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四、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查, 訴外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過世後,被上 訴人鄭俊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羅立寬、朱宇量、 朱美美、李建銘、李麗雯、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林美 良、林美方、林美姜分別為渠等之繼承人(繼承人及被繼承 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繼承系爭 抵押權。
五、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土地 女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迄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 之記載,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 消滅,且系爭抵押權亦因訴外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 福、林逢達、鄭双鋒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復如上述,則上 訴人既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 於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無疑。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鄭俊 仁、鄭俊豪、鄭俊堂、鄭濬杰、羅立寬、朱宇量、朱美美、 李建銘、李麗雯、林立一、林立群、林立甫、林美良、林美 方、林美姜各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繼承人及被繼承人對照表如附表三所示),再將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鄭双鋒應將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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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新北市○○區○○○段○○○段0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46年 字號:三重字第000537號 │
│登記日期:民國46年4月2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鄭見裕(地政機關在土地登記謄本誤植為鄭貝裕)│
│ 、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 │
│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2,000元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清償日期:民國46年8月30日 │
│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殿樟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權利範圍:9分之6 │
│證明書字號:(空白) │
│設定義務人:林殿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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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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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新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新北市○○區○○○段00號,權利範圍9分之6 │
├──────────────────────────┤
│權利種類:抵押權 │
│收件年期:民國46年 字號:三重字第000537號 │
│登記日期:民國46年4月29日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鄭見裕、楊灼、朱鶯、李來福、林逢達、鄭双鋒 │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2,000元 │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
│清償日期:民國46年8月30日 │
│利息:每百元日息壹角 │
│遲延利息:無 │
│違約金:無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殿樟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權利範圍:9分之6 │
│證明書字號:(空白) │
│設定義務人:林殿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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