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吳金榜
相 對 人 吳慢算
關 係 人 吳王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慢算(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吳金榜(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吳王波(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吳慢算因中風、失 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 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吳慢算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吳慢算之心 神狀況,並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 人「為腦中風及失智症。意識呆滯,有鼻胃管及尿管,臥床 、下肢無力。少語、說話含糊且反應遲緩;長短期記憶退化 ,偶可記得配偶及女兒名字。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 能力,全需他人扶助照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 可能性差。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情,此有該醫師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吳慢算監護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金榜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之長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吳 慢算之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吳金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之長子,有意願擔任 吳慢算之監護人,吳金榜亦有監護吳慢算之能力,並適於任 之,是由吳金榜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之 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吳金榜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吳王波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慢算之配偶,及吳王波亦有意願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吳王波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