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3年度,893號
PCDV,103,監宣,893,2015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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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陳煒竣
相 對 人 陳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陳麗珠前經鈞院以10 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葉千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業已會同葉千榕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陳麗珠之 財產清冊,經鈞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888 號准予備查在案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已於日前過世,遺有位於新北市○○ 區○○街0 號房地之遺產,而聲請人、聲請人父親陳高照、 聲請人胞姊陳愛雀及相對人為全體繼承人。茲因相對人往後 之照顧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故除相對人外,其餘繼承人決 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上開房地,爰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陳麗珠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葉千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已會同葉千榕 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本院 10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民事裁定電腦列印本1 件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 年度監宣字第701 號、103 年度 監宣888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母死 亡後,因其未來將負擔相對人之養護費用,故除相對人外之 繼承人,均同意由其單獨繼承其母所遺之新北市○○區○○ 街0 號房地乙節,固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新北市私立宏祥護理之家機構證明書各1 件為 證,惟就其他繼承人同意由其單獨繼承上開房地之部分,則 未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經本院於104 年1 月13 日審理時命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資產稅核定證明書影本及 單獨繼承之同意書,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故難 認聲請人此項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處分受 監護人之不動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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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