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陳依旻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 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第1 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 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以 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自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請人聲請更生時提出之更生方案及 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陳稱每月薪資收入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而每月支出15,413元,提出每月為一期,共計 72期6 年,每期清償4,500 元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03 年4 月15日函詢聲請人就其財產收入及每月 必要支出狀況提出釋疑,聲請人於103 年5 月23日提出修 正更生方案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人稱現每月由前 配偶陳○○支付15,000元予聲請人,並願意擔任更生方案 保證人,並提出每月為一期,共計清償72期6 年,每期清 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就每月收入支出皆記載「無」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到院瞭解每月生活開銷 數額,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列13,000元(包括個人生活 費用6,000 元、手機費用1,000 元、保險費2,300 元、健 保費700 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聲請人 此次到院訊問增加每月支出項目,與聲請人前所陳報之部 分多有矛盾;本院司法事務官嗣又於103 年9 月17日函請 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說明每月提列保險費2,300 元之必要 性並說明向哪間保險公司投保,該函文業於103 年9 月22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103 年10月16日始提出說明, 是聲請人是否有誠實提出並履行更生方案之還款誠意,顯 有疑義。
(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書面函詢各債權
人表示意見進行書面表決,雖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表示 意見視為同意,然其餘債權人均為不同意之表示,同意及 視為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決議結果未獲決(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人數13人,不同意者11人,同意及視為 同意者2 人),而依債務人所呈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 生方案,顯難認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經審酌債權人與債 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已達 條件公允之程度。故本件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 條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同條例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 應由本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再查聲請人除薪資收入外,其名下雖無可供變價之不動產, 惟聲請人名下尚有保險契約存續中,且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2 月6 日以(104 )三法字第00112 號 函復本院聲請人保單解約金額截至104 年2 月5 日止尚有 13,751元,此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 6 日函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另依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有 限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及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票,是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本院認聲請人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爰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 年3 月25日上午10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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