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第4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袁太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太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約為 新臺幣(下同)2,869,902 元,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 提出分180 期、每期清償15,94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 因聲請人患有冠狀動脈疾病,預計兩年後退休,配偶又失業 ,兩名子女尚於大學就讀中,每月最多僅能清償10,000元, 且還款方案期間太長,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擔任財政部駐警隊駐警衛,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約 為30,983元,扣除包含龐大醫療費在內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 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 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 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
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法院聲 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提出分180 期 、每期清償15,94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患有 冠狀動脈疾病,預計兩年後退休,配偶又失業,兩名子女尚 於大學就讀中,每月最多僅能清償10,000元,且還款方案期 間太長,恐無法負擔,以致於調解不成立。上開各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 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戶籍謄本、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身心障礙補助核准書函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財政部員工薪資單(103 年3 月至4 月)、聲請人及其配偶之財政部國稅局101 年度至102 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台北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 摺內頁影本、中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大順綜合證 券公司證券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 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等為證。聲 請人主張現於財政部擔任駐警衛,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後約 為30,983元,雖其提出財政部員工薪資單為證,然考量其僅 提出103 年3 月、4 月之薪資單,且聲請人之工作為公務人 員,衡情每年應會領有考績獎金及年終,此亦應併同認定為 聲請人之收入始為公允。是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 年薪資所得為764,485 元,復扣除依薪資3 分之1 比例扣薪之金額,聲請人於102 年之總薪資所得約為509,657 元【計算式:509657÷12=42 471 ,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遭強制扣薪後平均所得應約 為42,471元,則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認定為42,471元。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膳食費、公保費、健保費 、交通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日常生活用 品合計24,071元及扶養兩名子女之扶養費21,490元,共計45 ,561元(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部分,其雖僅就水電瓦斯費、醫療費部分提出繳款收 據為證,其餘皆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患有冠 狀動脈疾病,每月生活支出較高者為醫療費,用於日常生活
之費用僅16,071元,此依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尚無不合 理之處,且其就醫療費部分均有提出單據,復有診斷證明書 為憑,是此部分支出應堪為採信。另就兩名子女扶養費,聲 請人之次子每月尚領有3,500 元之身障補助,此有聲請人提 出之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核准補助書函附卷可稽,是兩名子女 扶養費應再扣除3,500 元之補助金,則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 養費應為17,990元,故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 為42,061元。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餘額為410 元,已 無法負擔協商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15,943元,遑論依原信用 卡或消費借貸契約所定之本金及每月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 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 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 第1 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 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 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 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