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李冠賢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冠賢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1, 883,731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 法負擔銀行所提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期間仍與銀行 成立個別協商,惟年事漸高,工作收入及體力大不如前,難 以負擔協商款項,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 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新北市汽車 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等 件為證,核與萬泰銀行所陳聲請人於97年間申請前置協商, 銀行提供按月清償17,500元,總期數80期,零利率之清償方 案,聲請人僅能月繳7,000 元,故協商不成立;嗣聲請人於 99年3 月間申請個別協商,約定現金卡債權月繳8,000 元、 信用卡債權月繳2,000 元,總期數100 期,零利率之清償方 案,惟聲請人繳納至103 年4 月1 日即毀諾等語大致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原每月營業額為35,000元, 因患有糖尿病、心律不整等慢性病,每月營業額減為10,000 元,另於力澂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薪資約19,273元,則 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
每月收入約29,273元(10,000+19,273),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32,686元(含車貸7,393 元、伙食費6,00 0 元、生活用品及雜支費1,000 元、電話費772 元、新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常年會費90元、車行月費900 元、靠行 費用500 元、健保費1,128 元、醫療費620 元、油資及保養 費9,000 元、網路費283 元、父親扶養費5,000 元)。是以 ,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 件更生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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