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203號
PCDV,103,建,203,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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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03號
原   告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昌旺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黃程國律師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景輝
訴訟代理人 黃素文
被   告 凱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黃蜜
訴訟代理人 周明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周世敏
      張十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凱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 共同投標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之「新 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裝修暨增建工程」案,並簽立 工程契約書,依照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向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提交工程款分配協議書,被告凱特公司所得分配工程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並約定由代表廠商即原告統一請領。 原告及被告凱特公司並簽有履約暨工程款分配協議,內容 已明示系爭工程款債權應由原告單獨受領,再由被告凱特 公司實際指定施作工程之人即訴外人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奇諾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並已支付 奇諾公司達新臺幣(下同)8,262,131元之數額,早已逾 被告凱特公司所得分配之百分之39範圍。
(二)本件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係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禁 止給付關於被告凱特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就「新北 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 、4 樓裝修暨增建工程」案之結餘工 程款。惟被告凱特公司針對該工程得為請求之款項,已經 被告凱特公司指示交付予第三人,並協議該全部工程款皆



由原告所收受,已如前述。故而,被告凱特公司並無對該 工程款有任何請求之權利,今被告得益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得益公司)聲請扣押者為原告之工程款結餘債權,原 告因而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三)被告凱特公司已無對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新北市平溪區 活動中心1、4樓裝修暨增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1.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 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 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民事判決要旨。 2.被告凱特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協議由原告全額請領 ,則被告凱特公司即不得再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主張任何權 利。況且,就本件債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而言,原告早依訴 外人奇諾公司之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凱特公司更無向原 告請求之權利。故本件被告凱特公司對於新北市政府確無 工程款債權可茲請求。
(四)被告得益公司不得執對被告凱特公司之債權憑證扣押原告 對於新北市政府之工程款債權:
1.按「債權人並無自責任財產以外之第三人財產獲得滿足之 權利,且該賣得價金為拍賣物之代位物,應歸於原所有權 人之第三人,執行法院未將之交還第三人而交付債權人, 使債權人受利益之同時致第三人受損害,第三人得請求債 權人返還其所受分配之價金」,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 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明文。
2.債權人僅得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上述, 被告凱特公司既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協議移轉予原告,被 告凱特公司即不得再向新北市政府請求該筆工程款之分配 額。而本件所扣押之工程款債權508,067元,則為原告所 有之債權,非被告凱特公司即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即不合法,原告自得請求撤銷該扣押程 序。
(五)聲明:1.確認被告凱特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就「新 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裝修暨增建工程」之508,067 元工程款債權不存在;2.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68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得益公司與被告凱特公司就原 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508,067元工程款債權所為之扣 押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得益公司部分:




1.原告對於被告凱特公司應收之工程款未全部付清,依履約 暨工程款分配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被告凱特公司之總工程 款為6,500,000元。次依原告支付第三人奇諾公司之工程 款收據、支票,該收據是否為奇諾公司人員簽收,以及所 有支票是否兌現,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縱然支票均 已由奇諾公司兌領,惟計算總金額僅為4,318,307元,是 以被告凱特公司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債權2,181,693元未領 取,原告稱被告凱特以司應領之工程款已由第三人奇諾公 司全部領訖,與事實不符。
2.被告凱特公司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奇諾公司應屬無效。按債 權原有讓與性,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該不得 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 第2項所明定。倘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 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 ),其讓與固應為無效。惟該不得讓與之特約非必為第三 人所知悉,是以,主張第三人為惡意者,應就其事實負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 3.查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9款前段規定「乙方(原告及被告 凱特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與他人。…」 ,即原告、被告凱特公司與業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間訂有 契約不得轉讓之特約。而本件除原告經常承攬公共工程外 ,被告凱特公司與第三人奇諾公司亦多次承攬公共工程, 此有決標公告二份可稽,彼等均多次與政府機關簽訂過採 購合約,當然知悉該種類債權通常有不能轉讓之限制,是 以第三人奇諾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凱特公司將本 件系爭工程轉包予第三人奇諾公司承作,並約定工程款由 原告逕付奇諾公司之契約轉讓行為均無效,被告凱特公司 仍有請領工程款之權利。
4.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凱特公司部分:
1.對於奇諾公司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不爭執。 2.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部分: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民事 裁判要指參照)。此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倘若欠缺,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毋庸命其補 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凱特公司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 ,就「新北市平溪區活動中心1、4樓裝暨增建工程」之50 8,067元工程款不存在,並認鈞院103年度司執正字第6906 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得益公司與被告凱特公 司就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之508067元工程款所為之扣 押程序應予撤銷1案,惟被告新北市政府並非前開工程契 約當事人,且被告新北市政府亦非鈞院民事執行處103司 執正字第69068號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列新北市政府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3.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得益公司執有被告凱特公司之票據 債權,並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凱特公司對被告新北市政府之債 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閱明屬實,而原告復主張其 已於扣押前受讓上開債權,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其債權受 損,則兩造對上開債權歸屬存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凱特公司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被告得益公 司另持對被告凱特公司之票據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 3年度司執字第69068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508,06 7扣押之,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103年度建字第203 號卷第7頁至第30頁反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68號 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再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凱特公司復另訂履約暨工程款分配協 議,約定系爭工程款債權由原告單獨受領,即被告凱特公司 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再由被告凱特公司實 際指定施作工程之人即奇諾公司向原告請求給付,而原告已 給付奇諾公司合計達8,262,131元,已逾被告凱特公司所得 分配百分之39工程款之範圍,故而被告凱特公司並無對系爭 工程款債權有任何請求之權利,被告得益公司自不得自該工 程款債權求償獲得滿足,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不合法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



爭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移轉至原告或奇諾公司所有?茲分述如 下:
(一)查依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於102年4月9日就系爭工程約定 共同投標協議書,其第3點明定被告凱特公司所得分配之 工程款比例為百分之39,第6點第1款則約定由代表廠商即 原告統一請領,此有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影本1件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1頁),惟嗣於102年5月20日,原告與被告 凱特公司復另訂履約暨工程款分配協議書,其第3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凱特公司)就應負責之機電工程部分不 含電梯,總工程款為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上開工程款 項應由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直接甲方(即原告)請領, 甲方不得拒絕」、第4條約定:「關於本件得標工程之工 程款債權,均由甲方檢附單據向業主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請 領。而乙方依本件得標工程契約約定比例所得請領之工程 款債權,乙方均同意讓與甲方,乙方亦不得對此工程款主 張任何權利」,此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 反面),則觀上開協議書內容可知,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 固約定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原告,惟原告另負有向奇 諾公司支付工程款之義務,是上開協議書僅為工程款債權 移轉之約定,至被告凱特公司另將系爭工程施作部分轉包 予奇諾公司,僅係被告凱特公司與奇諾公司另外所為之約 定,與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無涉甚明。
(二)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 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 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書第19條第9款約定:「乙 方(即原告及被告凱特公司)不得將本契約之部分或全部 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合併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 必要,經甲方(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者,不在此 限」,此有系爭工程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8頁反面),其前段文字係明文禁止系爭工程契約為全 部或部分之轉讓,但書始為得以轉讓之例外情形及其條件 之約定。則系爭工程款債權債權,既係基於系爭工程契約 所生之請求權,則就契約文字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所謂 「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自應包含因工程契約所生權利義 務之全部或一部即包含工程契約之債權在內,是除有該條 項但書約定得為轉讓,並經同意之例外情形,均屬不得轉 讓之約定範圍內。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移轉, 究有無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書面同意,或有無系爭工程契約 書第19條第9款但書之情形,未見原告有任何說明或舉證



,已難遽認為實,又原告本身亦為系爭工程之共同投標人 ,對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有上開禁止轉讓之特約應知之甚詳 ,卻仍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原告自非債權讓與之善意第 三人,是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原告與 被告凱特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就被告凱特公司系爭工程款 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仍 存在於被告凱特公司及新北市政府,被告凱特公司仍得依 據該法律關係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主 張即被告凱特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之扣押程序亦無執行違法或不當可言,原告請求撤 銷上開扣押程序,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於102年5月20日就被告凱特 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為無效,其請求確認被告凱特 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6906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程序,自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再被告新北市政府主張原告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其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及原告另聲請通知奇 諾公司負責人到庭作證,惟原告與被告凱特公司就系爭工程 款債權讓與無效,已如前述,則被告新北市政府其當事人是 否適格及原告究竟有無支付款項予奇諾公司,均不影響本件 之認定,俱無再行說明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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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諾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