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林素華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被 告 林發偉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超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發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超萱於民國102年8月22日死亡,遺留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林超萱死亡時無配偶,育 有林素卿(長女)、林發偉(長子)、林素華(次女)三名 子女,故被繼承人林超萱之繼承人共有三人,每人應繼分各 為三分之一;兩造未能以協議方式分割遺產,爰依法起訴請 求分割。並聲明:請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林超萱所遺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方式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素卿部分:對原告之聲明及主張均無意見,同意依照 原告主張之方式分割。
(二)被告林發偉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超萱於102年8月22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死亡時無配偶,育有林素卿、林 發偉、林素華三名子女,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林超萱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附卷可證,並為到場之被告林素卿所不 爭執。被告林發偉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 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兩造為被繼承人林超萱之繼承 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 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原告訴請遺產分割, 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林超萱所遺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之土地、房屋,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分別共有,及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存款,由兩造 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 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超萱之遺產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2、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 3、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即新北市○○區○○段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4、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定期總戶)存款:新台幣(下同) 3,000,000 元。
5、中華郵政蘆洲郵局存款:27元。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 應繼分 │
├───────────┼─────────┤
│林素華 │ 各3分之1 │
│林發偉 │ │
│林素卿 │ │
└───────────┴─────────┘
附表三:被繼承人林超萱遺產之分割方法
一、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房屋,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 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二、附表一編號4、5之存款合計3,000,027元及其利息,由兩 造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