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07號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徐鐿菲(原名徐于涵)
非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葉時正
非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欲民(男,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同住,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葉欲民之住居所、教育、醫療、財產、辦理護照之事項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丙○○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葉欲民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 項至 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 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之規 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以下簡稱聲請人)聲請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葉欲 民(以下逕稱葉欲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以下簡稱親 權)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於聲請程序進行中相對人即反 聲請聲請人丙○○(以下簡稱相對人)提起反聲請,亦請求 將葉欲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則 兩造所提之非訟事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及就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欲民 (男,100 年9 月24日生),嗣聲請人向鈞院提出離婚暨酌 定親權之請求,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經鈞院以102 年度婚 字第179 號成立和解離婚,酌定親權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 惟兩造迄今就酌定親權部分仍無法達成共識。
(二)相對人婚後經常賭博、吸毒,並曾攜槍枝回家藏匿,亦曾分 裝K 他命販賣,除對葉欲民不聞不問、漠不關心,未給付子 女扶養費用外,更多次在葉欲民面前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 ,經鈞院核發101 年度家護字1545號通常保護令。相對人因 賭博負債至少新臺幣(下同)7 、8 百萬元,債主曾以潑油 漆等方式威脅討債,相對人更惘顧家人安全,攜債主至家中 恐嚇其母親還債,已對葉欲民人身安全造成危害。相對人因 在頂級「摩鐵」開天九牌賭場而登上自由時報,並經鈞院於 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六月。
(三)101 年7 月間,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出走,並將葉欲民藏 匿以脅迫其父母代為清償債務,嗣於101 年11月間逃亡至越 南,自此在越南長期定居,此期間,相對人父母經常攜葉欲 民外出喝酒,或於酒醉後返家照顧葉欲民,或攜葉欲民至相 對人姑姑住處賭博。又相對人之姑姑曾拿剪刀給葉欲民玩, 經聲請人制止,其竟回稱沒關係他不會受傷云云,完全不顧 葉欲民安全。
(四)綜上,基於葉欲民人身安全考量,及相對人長期居住於越南 ,未與葉欲民相處,彼此間父子關係疏離,亦無法與聲請人 共同行使親權,故不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或與聲請人共 同行使親權。因葉欲民自幼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雖 聲請人已再婚,惟現任配偶楊騏菖對葉欲民疼愛有加、視如 己出,與葉欲民間感情良好,能給予葉欲民父愛,況聲請人 未拒絕相對人探視葉欲民,更於相對人不在臺時期,多次攜 同葉欲民與相對人父母會面,是為葉欲民之最佳利益,爰請 求將葉欲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五)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欲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對反 聲請之答辯聲明:1 、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2 、反聲請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葉欲民即與兩造輪流同住一星期,兩造對此照 顧方式均有默契,相對人亦無任何不適於照顧葉欲民之情,
詎103 年4 月18日聲請人拒絕送回葉欲民,甚至避不見面, 相對人不得已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聲請人送回葉欲民,惟聲請 人拒絕收受信函並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逕自推翻兩造上開 默契,拒絕相對人探視葉欲民,更隱瞞葉欲民所在,相對人 直至103 年10月13日經鈞院以103 年度家暫字第73號裁定與 葉欲民會面交往後始與葉欲民見面,倘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 權,實難期待聲請人確實尊重相對人之探視權。(二)聲請人於103年1月間已再婚並另生育一子,目前需全心照料 該幼子,難期待其能妥善照料葉欲民,且聲請人仰賴其配偶 楊騏菖提供經濟支助,倘由聲請人行使親權,楊騏菖須照顧 毫無血緣關係之葉欲民,除經濟負擔加重外,亦難期待楊騏 菖以對待親生子女之心情同等對待葉欲民,屆時葉欲民之處 境實令人堪慮。又葉欲民稱呼楊騏菖為「爸爸」,為健全葉 欲民的人格發展,需讓葉欲民與相對人接觸相處,故不宜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
(三)相對人已返臺工作,自103 年8 月29日起任職於晶鼎鋼鐵有 限公司,月收入約3 萬餘元,並與債權人程文華達成和解, 不會有債權人追討債務致不利於葉欲民之情形發生。證人林 秉翰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自無法完全知悉相對人與葉欲民 之日常相處情形,且相對人未藏匿葉欲民,僅係委託保母照 料葉欲民,此對葉欲民非不利情事,聲請人所提事證不足以 證明相對人不適合行使親權。
(四)相對人與父母及胞姊同住生活,父親年約61歲,母親年約57 歲,均有足夠體力協助照顧葉欲民,且相對人住處為四層樓 透天厝,一樓出租予牙醫診所,二至四樓自住,有足夠空間 供葉欲民居住使用,住處附近有清水國小、安和國小並臨近 菜市場,生活機能佳,並經社工訪視報告所肯定,認相對人 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方面皆穩定,且具監護意 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是為葉欲民最佳利益考量,應由相 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為宜。至於未任親權一方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則建議如下:未任親權之一方得於每月第1 、3 、5 週之週五下午8 時起,至他方住處接葉欲民外出會面交往, 至週日下午5 時止,將葉欲民送回他方住處。農曆春節期間 以奇數年、偶數年分配,由兩造流輪於除夕至初四期間與葉 欲民同住等語。
(五)綜上,答辯聲明:1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2 、聲請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另反聲請聲明:1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葉欲 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2 、反聲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四、經查:
(一)兩造於100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葉欲民(男 ,100 年9 月24日生),嗣聲請人向本院提出離婚暨酌定親 權之請求,兩造於102 年5 月15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 179 號成立和解離婚,酌定親權部分則經聲請人撤回,惟兩 造迄今就酌定親權部分仍無法達成共識等情,有本院102 年 度婚字第179 號和解筆錄影本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婚字第179 號離婚等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葉欲民之親權人,依法自屬 有據。
(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葉欲民,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 議略載:
1、聲請動機:聲請人指相對人長時間停留越南,案主的事務都 由相對人父母處理,亦都與案祖父母進行會面,且兩造教養 理念不同,易讓案主價值觀念混淆且產生無所適從情形,而 聲請人自認有提供案主周全的生活照顧與學習,讓案主有安 全感,故提出本項聲請;評估聲請人聲請動機單純良善,扶 養案主之態度積極,現階段確實提供案主正常、穩定的生活 ,故由聲請人單方擔任案主之監護人,亦屬妥適。 2、親職與互動:聲請人及其再婚先生有實際照顧案主生活起居 及陪伴學習、成長,並能有耐性的給予案主要求及教導,又
訪談中觀察案主對聲請人及其再婚先生之住所熟悉,能自在 活動,案主與聲請人、聲請人再婚先生及其家人間均有肢體 接觸,互動頻繁;評估聲請人具備正向親職能力,母子間有 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情感。
3、未來照顧計晝:聲請人承諾日後會持續親自照顧及打理案主 生活,並陪伴學習與成長,給予親情關愛與呵護,又聲請人 已安排案主接受學齡前教育,亦陪同參加讀經班等課程,另 聲請人再婚先生將會全力支援聲請人;評估聲請人有讓案主 接受基本教育,並提供妥適之生活照料,且有再婚先生之支 持與協助,故聲請人之照顧計晝應可符合案主各階段之需求 與發展。
4、案主意願:案主陳述聲請人及其再婚先生有照顧他,也有陪 他玩耍,又訪談時觀察案主與聲請人等家人之互動頻繁緊密 ,相處氣氛融洽自在,尤其與聲請人再婚先生間有擁抱、親 吻之舉動,且堅持要聲請人再婚先生陪同玩耍;評估目前案 主正常接受學齡前教育、作息正常,在生活及情感上對聲請 人等家人是屬倚賴,故應可由聲請人承擔監護職責。 5、經濟能力:聲請人全職照顧案弟,目前聲請人、案主之所有 生活開銷、案主教育費等皆由聲請人再婚先生支應,而聲請 人再婚先生經濟狀況尚佳,故評估聲請人有其再婚先生支持 應可持續承擔案主之扶養,惟養育子女是父母雙方應盡之責 任,故認為相對人應共同分擔案主的扶養費用,以確保案主 能獲得充足之生活與教育資源無虞。
6、探視安排:聲請人對未來相對人執行探視態度開放,然礙於 相對人長處越南,未積極與案主相處互動,案主對相對人確 實較有生疏之感,故建議兩造應保持友善合作關係,並協議 監護權及探視權之履行,以降低因雙方的離異,造成對案主 的傷害。
7、建議: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對案主之保護與教養無失職之 處,且有心承擔親職,故案主由聲請人單方監護扶養,應無 不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0日北社兒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 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可憑。(三)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派員訪視相對人,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1、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相對人陳述,兩造於102 年5 月離婚後,至103 年4 月份皆為兩造輪流照顧被監護人 ,然聲請人自103 年4 月帶回被監護人後就不願再進行交付 ,致使相對人及相對人父母相當思念與擔心被監護人,又聲 請人已再婚並育有嬰兒,相對人為辦理被監護人就學等相關
文件的便利性,並使被監護人身心發展得以順利成長,免受 寄人籬下而身心不平衡之苦,故希冀單獨監護被監護人。評 估相對人具有高度監護意願,監護動機為正向目的。 2、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1)親職能力:被監護人為兩造輪流照顧,相對人對於被監護人 生活作息與個性習慣皆了解,惟目前被監護人未與相對人同 住,故無法觀察親子互動狀況。
(2)教養能力:相對人會與被監護人溝通合宜的行為舉止為何, 被監護人亦能接受管教與設限,相對人願意陪伴、栽培被監 護人持續就學與成長,評估相對人具有良好教養能力。 (3)經濟能力:相對人工作穩定且也有儲蓄習慣,評估相對人經 濟能力尚可,能提供本身及被監護人生活所需。 (4)支持系統:相對人父母身心健全、慈祥和藹,鄰里關係良好 ,對被監護人充滿愛意與溫暖,且相對人兩位碩士學歷姊姊 ,以及從事教育工作的姊夫亦會給予相對人諮詢與建議,評 估相對人非正武支持系統穩定。
3、探視安排之建議: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進行探視,不會限制聲 請人探視被監護人之時間與頻率,惟相對人自103 年4 月18 日起不能進行探視,有探視受阻情形,為維護兩造親權,建 請法官審酌兩造意見後明訂探視頻率及方式以維護親權。 4、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方面皆 穩定,且具監護意願,監護動機亦為正向。惟本案未能訪視 聲請人及被監護人,無法評估其意願、能力及照顧情形,建 請法官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8日北社兒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建議表可參。
(四)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對聲請人施以 家庭暴力,及因開設天九牌賭場登上自由時報,前因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本院10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8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101 年度家護字第1545號通常保護令、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頁 、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201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列印本等件 為證,上揭事實為相對人不爭執,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 真實。
(五)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外負債約8、900萬元,相對人之債權 人會前往相對人家中催討債務,危害未成年子女安全,及 101年7月間,相對人為躲避債務離家出走,並將葉欲民藏匿 以脅迫其父母代為清償債務,嗣於101年11月間逃亡至越南
,自此在越南長期定居,未與葉欲民相處,彼此間父子關係 疏離,亦無法與聲請人共同行使親權云云,雖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姊夫林秉翰到庭證稱:伊清楚相對人的負債狀況,因為 伊就是相對人的債主之一,相對人之前欠伊10萬元,現在還 欠67,000元,又相對人積欠訴外人程文華債務約8、900萬元 ;伊沒有和相對人同住,但知道相對人之前都沒有在管葉欲 民。兩造離婚前,聲請人的父親死亡時,伊與聲請人在靈堂 守靈,相對人要相對人父母幫相對人處理債務,所以將葉欲 民藏起來,相對人將葉裕民藏起來時有請一個保母照顧葉欲 民等語(見本院103年10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惟關於聲請 人指稱相對人負債部分,相對人業與訴外人程文華達成和解 ,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在卷 足參,且相對人積欠證人林秉翰10萬元債務已陸續清償,故 已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債權人恐前往相對人家中催討債務 ,危害未成年子女安全之疑慮。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吸毒 ,並攜槍枝回家藏匿,亦曾分裝K他命販賣云云,未據聲請 人舉證以實,並非可信。再聲請人稱相對人為要求父母幫忙 處理債務,故將葉欲民藏起來一節,相對人實係將未成年子 女交由保母照料,此經證人林秉翰證述明確,尚難認不利於 葉欲民。又相對人已於103年10月返臺工作,有晶鼎鋼鐵有 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勞保投保資料為憑,復參酌葉欲民到 庭陳稱:伊喜歡丙○○爸爸,伊到丙○○爸爸家,都是丙○ ○爸爸陪伊玩,丙○○爸爸會陪伊睡覺,阿嬤幫伊洗澡、餵 伊吃飯。伊喜歡跟丙○○爸爸睡覺等語(見本院103年12月 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相對人與葉欲民間互動相處自然 ,親子關係良好,且相對人已返臺工作,無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形,是聲請人以此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尚難遽採。(六)相對人主張聲請人自103 年4 月18日起拒絕相對人探視葉欲 民,更避不見面、拒絕收受律師信函,且聲請人已再婚並另 生育一子,難期待其能妥善照料葉欲民,亦難期待其再婚配 偶楊騏菖對葉欲民視如己出等情,業據其提出王東山聯合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及退回郵件影本等件為憑,聲請人則否認有 拒絕相對人探視之情,並以上開前詞置辯。查葉欲民到庭陳 稱:伊現在跟媽咪、楊騏菖爸爸一起住,楊騏菖爸爸對伊好 ,晚上都陪伊睡覺,也會陪伊玩,伊不乖時會罵伊。都是楊 騏菖爸爸幫伊洗澡、餵伊吃飯,伊還有一個弟弟,伊喜歡跟 弟弟玩。伊喜歡跟丙○○爸爸或楊騏菖爸爸睡覺,也喜歡跟 丙○○爸爸或楊騏菖爸爸玩,伊不喜歡跟媽媽一起住,伊喜 歡跟丙○○爸爸或楊騏菖爸爸一起住等語(見本院103年12 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可知聲請人之現任配偶楊騏菖對葉
欲民視如己出,彼此間感情良好、關係緊密。雖相對人自 103年4月18日起確有無法探視葉欲民之情,惟經本院103年 度家暫字第73號暫時處分裁定後,相對人已得依該裁定內容 定期與葉欲民會面交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聲請人當庭 允諾相對人所提上開探視計畫,堪認透過法院公權力介入後 ,聲請人已正視相對人與葉欲民互動之權利並積極配合,是 難謂聲請人屬不友善父母,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相對人此 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及上開調查,審酌兩造均有行使葉欲 民親權之強烈意願,並均有能力提供葉欲民基本生活無虞, 且兩造均有親友支持系統,葉欲民與兩造皆已建立正向及穩 定依附關係,雖相對人曾因賭博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對聲請 人施以家庭暴力,本院認聲請人於101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 院判處徒刑後,迄今並無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亦無再對聲請 人及家屬施以暴力之情,顯見相對人已深自反省,並導正其 行為及生活,自不應因此剝奪相對人擔任葉欲民親權人之機 會,且葉欲民於本院表示伊喜歡跟丙○○爸爸或楊騏菖爸爸 睡覺,也喜歡跟丙○○爸爸或楊騏菖爸爸玩,伊喜歡跟丙○ ○爸爸或楊騏菖爸爸一起住等語,足徵相對人與兩造互動良 好、感情親密,本院認葉欲民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應為妥適。惟因兩造已離婚,無從期待日後 再同住,自有必要在兩造間擇定主要照顧者,以顧及葉欲民 居住及就學之穩定,考量葉欲民為3歲之稚齡幼童,亟需親 人貼近之關懷、照顧及教養,而葉欲民自出生迄今均由聲請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緊密的依附關係,葉欲民 亦習慣目前之生活環境及照顧方式,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 」、「最少變動原則」、「幼年原則」,認葉欲民應與聲請 人同住,由聲請人任主要照顧者之責,有關葉欲民之住居所 、教育、醫療、財產、辦理護照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其他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有關未 成年子女親權之酌定,法院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 明之拘束,是本院酌定葉欲民之親權人雖與兩造聲明事項均 有不同,亦不生駁回之問題,併此說明,爰酌定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六、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 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 項所明定。是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亦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又會面
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 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 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 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甚 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造成子女 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查本院審酌 上情,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葉欲民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為宜,然葉欲民與相對人親情之聯絡亦不可 加以剝奪,葉欲民於成長過程中,亦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 為免葉欲民與聲請人同住後對相對人感到陌生,甚至排斥, 有剝奪父愛之虞,並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親子孺 慕之情,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葉欲民之會面交往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其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相對人丙○○與子女葉欲民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一、會面式交往:
(一)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 、3 、5 週之週五下午8 時起,親自或 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子女葉欲民外出會面交往,至週 日下午5 時止,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葉欲民送回 上開住處。
(二)於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04 、106 、108 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除夕上午1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 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子女葉欲民外出會面交往,至大年初四 下午8 時止,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子女葉欲民送回上 開住處。
(三)於子女葉欲民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除仍得維持前述之 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3 日之同遊、同住期間,暑 假並得增加14日之同遊、同住期間,其期間則由兩造另行協 商,並尊重子女之意願,不得影響子女就學、作息。 (四)於子女葉欲民年滿16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與相對人 會面同住之期間及方式。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得自行協議變更之。二、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影響子女葉欲民之意願、學業、生活作息之範圍 內,得以電腦視訊、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致贈禮 物、文具等方式與子女葉欲民交談、聯絡。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聲請人應隨 時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