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94號
原 告 張煌裕
被 告 謝雅倩(TJIA CUN CHIANG, 印尼國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 民,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以我國新北市○○區○ ○街0 段000 巷0 號2 樓為共同住所地,此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桂字 第1030080754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佐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151 號卷第24頁反面 ),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本院有專屬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印尼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9年6 月16日結婚 ,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2 樓共同生活。嗣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因鼻竇炎開刀 ,開刀後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堅持返回印尼治療鼻病,並 帶走所有自身用品及結婚證書。被告返回印尼後,原告曾打 電話予被告,要求被告返臺,然被告皆推託。原告最後一次 於103 年農曆過年期間與被告聯絡,惟被告仍不願返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准予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6 月1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居 住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2 樓共同生活,現 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 件為證(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151 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5頁至2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間因鼻竇炎開刀,開刀後被告 於102 年1 月19日堅持返回印尼治療鼻病,並帶走所有自身 用品及結婚證書。被告返回印尼後,原告曾打電話予被告, 要求被告返臺,然被告皆推託。原告最後一次於103 年農曆 過年期間與被告聯絡,惟被告仍不願返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婚姻發生嚴重 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鄭欽柱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自88年4 月迄今與原告為鄰居,伊 知道兩造結婚,也有看過被告,兩造之前同住時,早上7 點 多會一起去上班,下午5 點多會一起回家,伊最後一次看到 被告約是在2 年前,後來就沒有再看到被告,去年原告說被 告回去印尼開刀後就沒有再回到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復觀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及 居留資料,被告確實於102 年1 月19日出境離臺後即未再入 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 年6 月25日移署資處桂字 第1030080754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明細內容附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 年度婚字第15 1 號民事卷宗第23、24頁)。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到庭答辯,本院綜上事證,認原告上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 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 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 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即在彰顯婚 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 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 滅婚姻關係。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然被告於102 年1 月19日出境離臺後,迄今未歸,且原告數 度請求被告返臺共同生活,被告仍未返臺,致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2 年等情,俱如前述,顯見兩造間就夫妻關係應存之基 本生活與相互照顧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 亡,則兩造間之婚姻既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且經核 上開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致無可回復,非全可歸責於原告 一方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裁 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